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7743人
號: 110305107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8755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51071  號
    訴願人  華○○格里拉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5516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637  巷 52 弄 12 號地下 1  樓至地上 3  樓建
築物(領有 88 使字第 836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旅館(B 類 4  組)」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前因公安檢查不合格,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4737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9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在案。
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10  年 8  月 10 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
發現現場 3  樓安全梯防火門、2 樓走道前、後側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不符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9  月 9  日前改善。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當下測試開門角度約 70 度就能自動歸復,非處分書所列無
    法自動回歸或密合,惟本公司為調整加大防火門開啟角度大於 70 度,亦立即於
    8 月 12 日完成調整。此次檢查並無其他缺失,冀望看在旅館業的艱辛及有立即
    改善,希望能撤銷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10 日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於檢
    查當日確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且稽查當日訴願人
    受僱人員亦於稽查表簽名,足證訴願人受僱人承認有述公安缺失。又訴願人 110
    年 8  月 13 日檢附相關照片資料,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礙稽查是日相關違
    法事實之成立,不能作為處分撤銷之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附表2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第│
    │              │1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
    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一般旅
    館(B 類 4  組)」。系爭建築物前因公安檢查不合格,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4737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9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在案,此有該處分函及裁處書
    附卷可按。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10  年 8  月 10 日再次派員至系
    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現場 3  樓安全梯防火門、2 樓走道前、後側防火門無法自
    動回歸或閉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
    定,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10 年 8  月 10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9  月 9  日前改善,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下測試開門角度約 70 度就能自動歸復,非處分書所列無法
    自動回歸或密合,並已於 8  月 12 日完成調整加大防火門開啟角度大於 70 度
    ,此次檢查並無其他缺失,冀望看在旅館業的艱辛及有立即改善,希望能撤銷罰
    款等語。惟查系爭建築物稽查當日,防火門確實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此有 110
    年 8  月 10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
    附卷可證。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時開門角度 70 度就能自動歸復,惟查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需免
    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訴願人所陳開門角度 7
    0 度即可自動歸復一節,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主張容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又
    訴願人 110  年 8  月 13 日檢附之相關照片資料,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礙
    違法事實之成立。因本案訴願人前已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7  日為第
    1 次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9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在案,從而原處
    分機關本次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9  月 9
    日前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