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51071 號
訴願人 華○○格里拉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5516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637 巷 52 弄 12 號地下 1 樓至地上 3 樓建
築物(領有 88 使字第 836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旅館(B 類 4 組)」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前因公安檢查不合格,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4737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9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在案。
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10 年 8 月 10 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
發現現場 3 樓安全梯防火門、2 樓走道前、後側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不符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9 月 9 日前改善。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當下測試開門角度約 70 度就能自動歸復,非處分書所列無
法自動回歸或密合,惟本公司為調整加大防火門開啟角度大於 70 度,亦立即於
8 月 12 日完成調整。此次檢查並無其他缺失,冀望看在旅館業的艱辛及有立即
改善,希望能撤銷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10 日現場稽查,系爭建築物於檢
查當日確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且稽查當日訴願人
受僱人員亦於稽查表簽名,足證訴願人受僱人承認有述公安缺失。又訴願人 110
年 8 月 13 日檢附相關照片資料,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礙稽查是日相關違
法事實之成立,不能作為處分撤銷之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附表2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第│
│ │1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
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一般旅
館(B 類 4 組)」。系爭建築物前因公安檢查不合格,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4737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9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在案,此有該處分函及裁處書
附卷可按。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10 年 8 月 10 日再次派員至系
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現場 3 樓安全梯防火門、2 樓走道前、後側防火門無法自
動回歸或閉合,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
定,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10 年 8 月 10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9 月 9 日前改善,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下測試開門角度約 70 度就能自動歸復,非處分書所列無法
自動回歸或密合,並已於 8 月 12 日完成調整加大防火門開啟角度大於 70 度
,此次檢查並無其他缺失,冀望看在旅館業的艱辛及有立即改善,希望能撤銷罰
款等語。惟查系爭建築物稽查當日,防火門確實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此有 110
年 8 月 10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
附卷可證。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時開門角度 70 度就能自動歸復,惟查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需免
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訴願人所陳開門角度 7
0 度即可自動歸復一節,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主張容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又
訴願人 110 年 8 月 13 日檢附之相關照片資料,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礙
違法事實之成立。因本案訴願人前已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7 日為第
1 次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9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在案,從而原處
分機關本次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9 月 9
日前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