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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4105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84455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63、69、70、84、89 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41055  號
    訴願人  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己
    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代理人  李慧君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495858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89 號建築物(即棟○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建
物)外牆拉皮工程之承攬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9  日進行該工程中所需
使用之鷹架工程搭設時,發生搭設鷹架之施工人員墜落死亡事件,原處分機關於事發
當日接獲通報後隨即派員至現場會勘,認系爭建築物搭設鷹架,未有維護安全、防範
危險之適當設備。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63 條規定,依同法第 89 條
規定,以 110  年 8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49585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施工,並限期於 110  年 9  月
 9  日前改善完成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施工人員陳屍於距大樓 7  米遠之溝渠,經檢調單位現場勘查逐
    一確認場鷹架與斜籬,未見有撞擊痕跡,無法初步判定死因,而有待進行解剖確
    認,無法以本件意外事件即認定係因工地現場未具備安全措施;訴願人雖為外牆
    拉皮工程承攬人,然業已將鷹架工程發包予專業廠商承作,不應以訴願人為受處
    分人;系爭大樓之鷹架工程已具備相當之安全措施;原處分認定欠缺防範危險之
    適當設備,卻未具體說明,處分內容欠缺明確性,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係因施工現場未具備安全措施,與施工人員因何原因墜落
    無關,且廠商僅提供「上工前」之安全宣導與安全設備確認,而未為「上工中」
    實際巡查、督導等監督措施,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63 條規定:「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
    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第 89 條規定:「違反第 63 條至第 69 條及第 8
    4 條各條規定之一者,除勒令停工外,並各處承造人、監造人或拆除人 6,000
    元以上 30,000 以下罰鍰;其起造人亦有責任時,得處以相同金額之罰鍰。」。
    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  倍折算之。」。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外牆拉皮工程之承攬人,於 110  年 8  月 9  日進行該
    工程中所需使用之鷹架工程搭設時,發生搭設鷹架之施工人員墜落死亡事件,經
    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後,認系爭建築物搭設鷹架,未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
    當設備,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63 條規定,依同法第 89 條規定,遂以首揭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立即停止施工,並限期於 110  年 9  月 9
    日前改善完成在案。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
    應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
    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
    俾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應記
    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行政程序法第 9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
    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
    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
    。(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
    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
    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5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處分僅於違反事實內記
    載:「……建築物搭設鷹架,未有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63
    條……。」,現場會勘紀錄表亦僅載有:「……二、現場涉及施工架防護措施不
    足,已要求立即停工……。」,且未附有採證照片可稽,則施工現場究欠缺何防
    護措施、具體事實與相關法規涵攝為何、處以最高罰鍰金額裁量斟酌因素為何,
    皆未有明確之記載,已與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有違,遑論原處分並命訴願人限
    期改善,倘訴願人無從得知違反義務之具體事實為何,應如何遵從改善;又系爭
    處分係於施工人員墜落意外發生當日所為,處分前並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縱因情況急迫,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更應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訴願人方得
    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
    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從而,
    原處分係有瑕疵,實難予以維持,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
    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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