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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8051034
旨: 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818096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47、1148、115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3、28、3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21、2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51034  號
    訴願人  李○○玲
    代理人  廖○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5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10313292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劉○雄(以下簡稱劉君)於 0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其所遺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2,000  立方公分,於 105
  年 5  月 13 日因劉君死亡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系爭車輛嗣於 109  年 11
月 14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因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原處分機
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
以系爭車輛原車主劉君之繼承人李馬○玲、劉○珠、劉○雄等 3  人為受處分人,補
徵系爭車輛核課期間內 106  年至 109  年使用牌照稅並按各年度應納稅額裁處 0.6
  倍罰鍰。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劉○雄於 0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
明、劉○明、劉吳○美、劉○香、劉○香等 5  人(以下簡稱再轉繼承人劉○明等 5
  人),是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改以劉君之繼承人即李馬○玲、劉○珠為納稅義務
人及以再轉繼承人劉○明等 5  人為代繳義務人,補徵系爭車輛核課期間內之 106、
107 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1 萬 9,506  元,及劉○雄死亡後以李馬○玲、
劉○珠及再轉繼承人劉○明等 5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李馬○玲等 7  人),
補徵系爭車輛 107  年至 109  年使用牌照稅計 2  萬 3,970  元,並按上揭各年度
應納稅額裁處 0.6  倍罰鍰依序為 1  萬 1,703  元及 1  萬 4,381  元在案。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劉君於 000  年 0  月 00 日被殺害,因法院需要驗屍等因素,導致超過時限
      無法辦理拋棄繼承,名下系爭車輛我們一直無法找到在那兒,也有去報案,蘆
      洲中山二路派出所警察說我們不是車主不受理,並要我們先去監理站辦理繼承
      異動完再報失竊;我們又去監理站問,監理站說車籍要異動需要驗車,沒有車
      輛不能異動,警察不受理,監理站不能異動,我們怎麼去尋找系爭車輛?
(二)再者,系爭車輛從 109  年 11 月 14 日被查獲拖吊至保管場,申覆時才從稅
      捐處知道系爭車輛已被拍賣,從未通知任何 1  位繼承人,我們到目前為止只
      知道車號,其他概不知情,而且拍賣前未通知我們,我們連想請警方幫忙找找
      看車裡有沒有什麼資料可以知道是誰在使用系爭車輛的機會都沒有。疫情嚴峻
      ,所有繼承人都年事已高,隔代繼承的最年輕都已經 50 幾歲了,無力負擔罰
      款與稅金,因居住地均在南部,亦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希望訴願會的長官能
      本著情理法得心,來審酌此特殊事件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車輛原車主劉君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等均未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按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151 條規定,李馬
    ○玲等 7  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承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亦即取得本案系
    爭車輛之所有權,且於遺產分割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 105  年 3  月 28 日士院勤家恩 105  年度查詢字第 19
    號函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準此,李馬○玲等
    7 人自繼承開始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對系爭車輛之使用自負有監督管理之
    責,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後於 109  年 11 月 14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
    獲,渠等未善盡管理系爭車輛之責任,任由系爭車輛停放在公共水陸道路上,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非謂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即可免除納稅義務。本
    案已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定之要件,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機
    關依法對李馬○玲等 7  人補稅並裁處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
    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
    ,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
    稅義務人。」、同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
    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規定:「前
    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
    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同法第 13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
    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
    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
    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
    ,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同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
    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違章情形一、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 0.6  倍之罰
    鍰。」。
三、又按民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 1151 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四、末按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釋:「主旨:車輛經
    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
    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
    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
    銷牌照之車輛,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查獲年度以外
    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五、卷查劉君所遺系爭車輛於 105  年 5  月 13 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後,復
    於 109  年 11 月 14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 110  年 3  月 9  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 1103012968 號函所檢附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單號: AFV123762)及採證照片 2  幀在
    卷可稽。因屬 1  年內經第 1  次查獲之違章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以系爭車輛所
    有人劉君之繼承人李馬○玲、劉○珠、劉○雄等 3  人為受處分人,以 110  年
    3 月 17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03115254 號裁處書,補徵系爭車輛核課期間內 106
    年至 109  年使用牌照稅並按各年度應納稅額裁處 0.6  倍罰鍰。嗣原處分機關
    查得劉○雄於 0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其再轉繼承人為劉○明等 5  人,此
    有戶政機關戶籍資料及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家庭成員(一、三等親)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撤銷前開裁處書,另以李馬○玲、劉○珠為納稅義務
    人及以再轉繼承人劉○明等 5  人為代繳義務人,以 110  年 4  月 23 日新北
    稅法字第 11031241777  號裁處書,補徵系爭車輛核課期間內之 106、107 年使
    用牌照稅計 1  萬 9,506  元(課稅期間:106 年 1  月 1  日至 107  年 9
    月 26 日)及裁罰 0.6  倍罰鍰 1  萬 1,703  元;另就劉○雄死亡後以李馬○
    玲等 7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110  年 4  月 2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03124451
    號裁處書以補徵系爭車輛 107  年至 109  年使用牌照稅計 2  萬 3,970  元(
    課稅期間:107 年 9  月 27 日至 109  年 11 月 14 日),並裁處 0.6  倍罰
    鍰 1  萬 4,381  元,於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法院驗屍延宕致無法辦理拋棄繼承,警察不受理失竊報案,監理
    機關亦不受理辦理異動,系爭車輛於申訴時始知悉車輛已被拍賣,期間未接獲任
    何通知,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年事已高且居住南部,均未使用該車,卻需要承擔
    繳稅之義務,請求撤銷稅單及罰鍰一節。查系爭車輛原車主劉君之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 105  年 3
    月 28 日士院勤家恩 105  年度查詢字第 19 號函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民法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151 條
    規定,李馬○玲等 7  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承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亦即
    取得本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於遺產分割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準此,李馬○玲等 7  人自繼承開始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對系爭車輛之
    使用自負有監督管理之責,訴願人雖主張渠等前往警察機關及監理機關尋求協助
    均遭拒絕,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對於有他人使用系爭車輛一節亦無法證明,
    系爭車輛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後於 109  年 11 月 14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
    業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定之要件,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
    依法對李馬○玲等 7  人補稅並裁處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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