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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4103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81509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5、6、7、8、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5、77-2、95-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41030  號
    訴願人  張○豪
    代理人  謝○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新北工建
字第 11015649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194  號 4  樓建築物(領有 66 中使字第 1268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20 日派員勘
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計 3  間居室、3 間浴廁)等違規情事
,遂以 110  年 5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870857 號函請訴願人並於 110  年
 6  月 1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訴願
人遂於 110  年 6  月 3  日委託吳○昌建築師辦理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並經
原處分機關同意備查,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系爭建築物現場因涉及未經核准先行動工
及未依核准圖說施作之情事,復以 110  年 7  月 2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314282
號函及 110  年 8  月 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386554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吳○昌
建築師陳述意見,均自承有未經核准擅自先行動工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於 110  年 3  月 30 日工使字第 1100597805 號查報並來現場
    勘查後即立即找吳○昌建築師補正,並已於 110  年 6  月 3  日申請並取得新
    北室內裝修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A1100971),不應在訴願人已進行改善的同
    時又對訴願人裁罰,敬請撤銷系爭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領有 110  年 6  月 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099818 號室內裝修許可備查,惟訴願人及其所委託之吳○昌建築師均自承
    有未經核准擅自先行動工之違規情事。訴願人違規情事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尚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及其附表 7  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                    │
    │                │【擅自室內裝修】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                                        │
    │                │【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 6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
    │                ├────────────────────────┤
    │                │併處限期3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三、復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
    、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
    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
    .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及第 2
    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四、再按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依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
    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
    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審核訴願人申請系爭建築物
    變更使用併案室內裝修案時發現現場分間牆及天花板與原核定室內裝修圖說不符
    ,涉及未經核准先行動工之情事,經以 110  年 7  月 2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
    1314282 號函及 110  年 8  月 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386554 號函,通知訴
    願人及吳○昌建築師陳述意見,均自承有未經核准擅自先行動工之違規情事。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應依同法第 9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裁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
六、惟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故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行政法上之明確、平等、比例、誠實信用、注意當事
    人有利不利等原則之要求,否則,即屬構成濫用權力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至第 10 條規定至明。本案原處分機關於接獲民眾陳情後,以 110  年 3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597805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許可
    擅自變更不符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情事,請訴願人自行檢視如確有違規情事應立即
    停止一切違規行為,辦理申請變更許可,俟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4  月 20 日現場
    勘查後,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設有 3  間居室及 3  間廁
    所)且現場狀況已完工,確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規定之情事,遂以 1
    10  年 5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870857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10  年
    6 月 10 前陳述意見及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變更使用執照或「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許可」、或室內裝修審查核准(或施工許可證)),訴願人即補辦室內裝修
    許可申請,並經原處分機關 110  年 6  月 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099818 號
    室內裝修書面許可同意備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A11009
    71,並由吳○昌建築師簽證),並規定於 110  年 12 月 3  日前施工完竣在案
    。
六、七、查原處分機關依據 110  年 5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870857 號函及
    其附件 110  年 4  月 20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先後以 110  年 7  月
    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280176 號函、110 年 7  月 2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3
    14282 號函、110 年 8  月 3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386554 號函,請訴願人及
    吳○昌建築師事務所就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前已完工而涉有未經許可擅自先行動
    工一事陳述意見,經訴願人及吳○昌建築師自承有未經許可擅自先行動工之事實
    ,原處分機關遂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經核原處分據以裁處之事實
    「因違規室內裝修先行動工」與 110  年 5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87085
    7 號函所確認之事實「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設有 3  間居室及 3  間
    廁所)之室內裝修行為。現場狀況:已完工。」係屬同一,且為第一次查獲違規
    情形。是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及其附表 7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擅自室內裝修),建築物用途分類為其他場所(第 3  型),第一
    次限期一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第二次處罰鍰 6  萬元。是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及其附表 7  規定,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擅自室內裝
    修),建築物用途分類為其他場所(第 3  型),第一次限期一個月改善或補辦
    手續。第二次處罰鍰 6  萬元。準此,而本案訴願人係經第 1  次查獲違規情形
    ,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核與前揭裁罰基準之規定即有不未符,則原
    處分所為裁罰是否適法妥當,非無疑義,容有再行審酌之必要。
七、八、復復查原處分機關 110  年 7  月 2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314282 號函中
    摘錄吳○昌建築師事務所之陳述意見說明書略以:「……三、……經現場勘查並
    無施工器具及施工行為,本案申請人於 109  年 12 月 18 日買賣購屋即為現況
    態樣,屋齡至今已 44 年之久,並非可歸責於申請人,且申請人依法申請室內裝
    修許可證,願意將既有隔間拆除改善,後續依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所核定之施工
    期限內及室內裝修平面圖按圖改善施工完竣……。」,則原處分據以處罰之事實
    「系爭建物分間牆及天花板與原核定室內裝修圖說不符之處」雖經訴願人及其委
    託之吳○昌建築師自承為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前已施作完成,然訴願人是否為行
    為人或行為時之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而得逕行處以罰鍰即為有疑,又逕行處
    以罰鍰是否符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及其附表 7  規定亦有疑慮。從而,原處分其認事用法,難謂周延,原
    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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