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51026 號
訴願人 葉○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67662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218 巷 23 號建築物地下 1 樓(下稱系爭建築物,
領有 84 永使字第 1112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編號第 16 號停
車位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12 月 21 日現場
勘查,發現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地下 1 層編號第 16 號車位,認涉及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以 109 年 12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2570544 號函
請訴願人於 110 年 1 月 3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於 1
10 年 2 月 9 日再度至現場查察,查得現場自行增設之編號第 16 號車位仍未塗
銷,認訴願人未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維護責任,已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以 110 年 3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488
29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6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下稱 110 年 3 月 17 日處分)。案經訴願人提
起訴願後,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110 年 6 月 11 日第 1103090353 號訴願決
定書,以事實未明為由,決議:「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原處分機關續於 110 年 8 月 26 日再度派員勘查,查得現場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
增設停車位(地下 1 樓編號第 16 號),且該停車位前緣與對側停車位之距離(即
前方車道寬度)約為 5.12 公尺,小於 5.5 公尺(對側停車位角度超過 60 度,車
道寬度應為 5.5 公尺以上),不符變更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1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認訴願人仍未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之狀態維護責任,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1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下稱系爭
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
表 2 規定,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26 日初次量測訴願人車位之長、
寬及車道等尺寸數據,攜回機關研究後,認訴願人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情事時,第 1 次應先命訴願人限期 1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若訴願
人未能如期改善,第 2 次始能處罰鍰 6 萬元,系爭處分第 1 次便逕處罰
鍰 6 萬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
有違同法第 161 條關於行政機關應遵守行政規則之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稱已以 109 年 12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2570544 號函限期
改善 1 個月,故本件無須先限期改善,惟查該函乃就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一事要求限期改善,並非針對本案違反第 77 條第 1 項之情
形要求改善,是以原處分機關辯稱該函之效果等同於本次處分前之限期改善云
云,實屬無據。事實上 110 年 3 月 17 日處分被撤銷後,原處分機關才於
110 年 8 月 26 日派員初次量測訴願人車位之長、寬以及車道等尺寸數據,
並表示將攜回檢討,詎料短短二週後即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而逕處 6 萬元罰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及第 161 條之規定等
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續於 110 年 8 月 26 日派員勘查,現場仍涉及
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停車位(地下 1 樓編號第 16 號),且該停車位前緣與對
側停車位之距離(即前方車道寬度)約為 5.12 公尺,小於 5.5 公尺(對側
停車位角度超過 60 度,車道寬度應為 5.5 公尺以上),不符變更當時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1 條第 1 項第 3 款(82 年 3 月 1 日修
正發布)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二)有關訴願人所訴第 1 次應先命訴願人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1 節,查原
處分機關分別於 109 年 12 月 21 日、110 年 2 月 9 日數次查獲訴願人
涉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停車位」之違規行為,並早以 109 年 12 月 30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92570544 號函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規定,並依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限期改善 1 個月,並無訴願人所
稱不符裁罰基準之情事。另原處分機關係基於本府訴願決定書意旨於 110 年
8 月 26 日再次稽查,稽查結果現場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行為,與 1
09 年 12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2570544 號函限期改善之意旨並無衝突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及其附表 2 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 │【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 │
│ │【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鍰 6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編號第 16 號車位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
關以現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地下 1 層編號第 16 號車位,以 110 年 3
月 17 日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6 月 20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上開處分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後,原處分機關續於 110 年 8
月 26 日再度派員勘查,查得現場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停車位(地下 1 樓
編號第 16 號),且該停車位前方車道寬度小於 5.5 公尺,不符變更當時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此有勘查紀錄表及採
證照片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仍未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之狀態維護責任,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以系爭處分裁
處訴願人,固非無據。
四、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附表 2 規定,系爭建築物屬建築物用途分類之「其他場所」,第 1 次查獲應
為之處分為「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主張本案前已以「
109 年 12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2570544 號函」為第 1 次限期改善處分
,本次為第 2 次處分,故裁罰 6 萬元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
由及其法令依據。…。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揆諸原處分機關主張為第 1 次處分之 109 年 12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2570544 號函內容,係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涉及擅
自變更使用,請於 110 年 1 月 31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屆期
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原處分機關得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未
見命訴願人於「1 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之行政處分內容,再觀其全文意旨實
僅係通知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公文,無從認定其有「命訴願人於 1 個月內改善
或補辦手續」之處分意旨,亦未載明不服處分之法律效果及救濟方法,不符行政
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且依該函說明二,原處分機關當時所認
定之違反法條為「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要與系爭處分係認定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有別,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未合,是該函尚難認定其為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第 1 次裁
處,原處分機關於本案即逕認為第 2 次處分而裁處 6 萬元罰鍰,認事用法顯
有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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