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2608人
號: 1101011008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77544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1、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1011008  號
    訴願人  高○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2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0 年 2  月 5  日 23 時 43 分許,於
本市○○區○○路 4  段與中正路(新海橋下橋處)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
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
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
境安寧,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七、
(二)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
次 1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時並無環保機關人員在現場,無使用儀器檢測噪音,也並未開
    立驗車要求驗車,裁處書中亦無照片、簽名等其他違反噪音管制之證明,請撤銷
    原處分。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
    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規定,其一經查
    獲違反者即應受罰,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 5
    張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確實於 110  年 2  月 5  日晚間 23 時 43 分許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本市道路,經警方攔查後認非屬原廠排氣管,並經本局查察判定
    確屬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排氣管,本案訴願人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本局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
    處罰。」。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該附表 1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三、另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
    「…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二
    )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
    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八、違反本公告者,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
    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上揭公告事項七、(二)規定,此有系爭車輛之本府警察局查
    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證照片 5  張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時並無環保機關人員在現場,無使用儀器檢測噪音,也並未開立
    驗車要求驗車,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北府環空
    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
    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
    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系爭機車於 1
    10  年 2  月 5  日 23 時 43 分許經本府警察局員警攔查當時係使用非原廠排
    氣管,亦無貼附噪音檢驗合格標識,顯有使用未經噪音審驗或檢測合格之排氣管
    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而有關機動車輛發出聲響,不得超過機動車
    輛噪音管制標準,為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所規範之事項,尚與本案乃違反噪音管
    制法第 8  條之行為態樣,係屬二事,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08  年 2  月 13 日新
    北府環空字第 1080195185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七、(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裁處訴
    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