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41010 號
訴願人 林○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新北稅重一字
第 1105397560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16-1 地號土地(下稱○○段 116-1 地號土
地),宗地面積 628.0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365/10000 ,持分面積 85.73 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120 巷 22 弄 20 號
等(下稱系爭建物),原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民國(下同)110 年 8 月 6 日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係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為
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及依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1
08 年蘆使字第 00177 號使用執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段 116-1 地號
土地實際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用地面積為 67.23 平方公尺,且在騎樓走廊地上有
建築改良物 8 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
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84 平方公尺(即騎樓面積 67.23 平方公
尺 * 權利範圍 1365/10000* 減徵比例 1/5),准自 110 年起減徵地價稅至原因
、事實消滅時止。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核定騎樓地減免地價稅應以使用執照所載基地面積騎
樓地 74.41 平方公尺為基準,而不應以建築面積 67.23 平方公尺為減免基準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
建築改良物為前提,且應係指土地上有頂蓋建築而呈現為走廊型態地,提供公眾
得在上有頂蓋之通道通行,並有遮雨蔽日之效用。查系爭建物為本市○○區○○
段 8701 、8713 建號之建築基地,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12 日現場
勘查,前開騎樓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8 層,為有頂蓋之走廊型態地,且實際供公
共通行之騎樓面積分別為 30.73 平方公尺、36.50 平方公尺,合計 67.23 平
方公尺。與建物登記資料所載騎樓面積合計 67.23 平方公尺相符,是訴願人所
訴,顯有誤解,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
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
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
、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
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
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4 層以上者,減徵 5 分之 1。前項所稱建築改良
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三、再按財政部 71 年 1 月 28 日台財稅第 30562 號函略以:「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10 條有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平
房屋宇前簷突出於騎樓走廊地者,仍依規定免徵地價稅。(二)在騎樓走廊上有
1 層建物者,其騎樓走廊地之地價稅減徵 2 分之 1;有 2 層建物者,減徵 3
分之 1;有 3 層建物者,減徵 4 分之 1;有 4 層以上建物者,減徵 5 分
之 1。」、90 年 3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0900460158 號函略以:「供公共通
行之騎樓走廊地,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減徵地價稅,其騎樓走廊
地上建築改良物層數之認定,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二、有關最
上層樓內縮建築,並未位於騎樓直上方,是否併入計算層數一節,仍請依主旨規
定辦理。」,及 91 年 4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96 號令:「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
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
規定之適用。」。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10
年 8 月 6 日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係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為由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減免地價稅,依○○段 116-1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騎樓面積為
67.23 平方公尺,與本府工務局核發之 108 年蘆使字第 00177 號使用執照所
示建物騎樓面積相符,又依前揭使用執照所載,騎樓走廊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8
層,且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結果,確實係為供公眾通行騎樓,此有○○段 116
-1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執照及現勘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算訴
願人應減徵地價稅之面積為 1.84 平方公尺(即騎樓面積 67.23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1365/10000* 減徵比例 1/5),遂以系爭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1.84 平方公尺准自 110 年起減徵地價稅。揆諸前揭法令及函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核定騎樓地減免地價稅應以使用執照所載基地面積騎樓
地 74.41 平方公尺為基準,而不應以建築面積 67.23 平方公尺為減免基準等
語。惟查財政部 91 年 4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2296 號令意旨,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且應係指土地上有頂蓋建築而呈現為走
廊型態地,提供公眾得在上有頂蓋之通道通行,並有遮雨蔽日之效用,如騎樓走
廊上方再有建築改良物,因土地所有權人已有利用騎樓走廊之上方,自不得全部
免徵地價稅,而應依樓層數及利用之程度予以相當比例減徵地價稅。查系爭建物
為本市○○區○○段 8701 、8713 建號之建築基地,其騎樓面積分別為 30.73
平方公尺、36.50 平方公尺,合計 67.23 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8 月 12 日現場勘查,前開騎樓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8 層,為有頂蓋之走廊型態
地,且實際供公共通行,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 110 年 8 月 12 日勘查紀錄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建物登記資料所載騎樓面積合計
67.23 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 條規定,減徵該騎樓地地價稅 1/5,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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