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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40974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70517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40974  號
    訴願人  盧○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8  月 10 日新北拆勞字第 1
10325454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25 巷 4  弄 6  號 1  樓後側之構造物,經原
處分機關於 110  年 6  月 5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該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高度 1  層、樓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磚
、金屬及 R.C. 構造,下稱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以遂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 110  年 8  月 10 日新北拆
勞字第 110325454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
建築物屬實質違章建築,並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違章建物係與原建築物一併同時於 62 年 2  月 26 日建造
    完成,建造完成時,系爭違章建物與原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尚未依都市計畫法規
    定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在建築法適用範圍,系爭違章建物為合法建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違章建物經原行政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且有本
    府城鄉發展局 110  年 8  月 30 日新北城審字第 1101638433 號函為據,認為
    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之構造物,核屬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
    之規定,並依法不得補辦建照手續,故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原處分書認定其為實質違建,並命
    自行拆除,洵屬適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
    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
    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3  條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
    物,本法亦適用之。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
    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4  條規定:「本
    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
    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
    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
    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
    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
    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查系爭違章建物高度 1  層、樓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磚、金屬
    及 R.C. 構造,已建造完成之構造物,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確認該建築物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
    ,且無從補行申請執照,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6  月 5  日勘查紀錄表、現
    況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
    、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等規定,應予拆除,並限期命
    訴願人自行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章建物係與原建築物一併同時於 62 年 2  月 26 日建造
    完成,建造完成時,系爭違章建物與原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尚未依都市計畫法規
    定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在建築法適用範圍,系爭違章建物為合法建物等語。惟
    查,系爭違章建物坐落土地之地號「本市○○區○○段 865  號」,其都市計畫
    最初係屬 44 年 2  月 26 日追認公布之「板橋修訂都市計畫(市中心地區)案
    」,此有本府城鄉發展局 110  年 8  月 30 日新北城審字第 1101638433 號函
    之回復內容可稽,又經調閱原建築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查無系爭違章建物,可
    證系爭違章建物顯係於原建築物建造完成後始予以增建,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非
    可採。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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