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40974 號
訴願人 盧○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8 月 10 日新北拆勞字第 1
10325454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25 巷 4 弄 6 號 1 樓後側之構造物,經原
處分機關於 110 年 6 月 5 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該構造物係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物(高度 1 層、樓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磚
、金屬及 R.C. 構造,下稱系爭違章建物)。原處分機關以遂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 110 年 8 月 10 日新北拆
勞字第 110325454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
建築物屬實質違章建築,並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違章建物係與原建築物一併同時於 62 年 2 月 26 日建造
完成,建造完成時,系爭違章建物與原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尚未依都市計畫法規
定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在建築法適用範圍,系爭違章建物為合法建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違章建物經原行政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且有本
府城鄉發展局 110 年 8 月 30 日新北城審字第 1101638433 號函為據,認為
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之構造物,核屬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
之規定,並依法不得補辦建照手續,故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原處分書認定其為實質違建,並命
自行拆除,洵屬適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
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
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3 條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
物,本法亦適用之。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
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 4 條規定:「本
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
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
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
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
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
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三、查系爭違章建物高度 1 層、樓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磚、金屬
及 R.C. 構造,已建造完成之構造物,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確認該建築物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
,且無從補行申請執照,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6 月 5 日勘查紀錄表、現
況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
、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等規定,應予拆除,並限期命
訴願人自行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章建物係與原建築物一併同時於 62 年 2 月 26 日建造
完成,建造完成時,系爭違章建物與原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尚未依都市計畫法規
定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不在建築法適用範圍,系爭違章建物為合法建物等語。惟
查,系爭違章建物坐落土地之地號「本市○○區○○段 865 號」,其都市計畫
最初係屬 44 年 2 月 26 日追認公布之「板橋修訂都市計畫(市中心地區)案
」,此有本府城鄉發展局 110 年 8 月 30 日新北城審字第 1101638433 號函
之回復內容可稽,又經調閱原建築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查無系爭違章建物,可
證系爭違章建物顯係於原建築物建造完成後始予以增建,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非
可採。從而,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