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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1095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6795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77、91-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10959  號
    訴願人  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2757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查機構,其受託辦理本
市○○區○○街 70 號 2  樓建築物(店招: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下
稱系爭建築物)民國(下同)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原訴願
人申報書簽證為「四、檢查簽證結果:各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惟經原處分機關
於 108  年 10 月 2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現況「1.防火區劃-面積區劃-10層樓
以下樓層-現場無灑水防火區劃應以 1,500  平方公尺區劃,申請面積 2,633.81 平
方公尺無區劃。2.防火區劃-防火區劃之防火窗門-非防火門區劃。」,案經原處分
機關於 110  年 5  月 11 日「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
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110 年度第
 1  次會議討論審認:「 1、查陳述資料核准室內裝修面積為926.74㎡,並區劃成 3
  個防火區劃疑義部分,惟經調閱本局核准室裝竣工圖說,該室裝範圍無使用具防火
時效牆面及防火門窗,尚無防火區劃。 2、另調閱本局原核准使照竣工圖說,除地下
室有防火區劃,地上 1  及 2  樓無使用具防火時效分間牆面及防火門窗,尚無防火
區劃。本案原核准使照用途 B-2  攤販市場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
技規)79-1  條(正面表列)自成一個區劃不受技規 79 條防火區劃規定,惟其相關
解釋令尚無放寬 B-2  超級市場不受技規 79 條防火區劃之規定。 3、復依『原有合
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5  條規定…。經調閱本局核准室裝
竣工消防設備圖說尚無設置相關灑水設備,本案現場並經複查人員查無灑水設備,故
應設置檢討防火區劃。 4、再經會辦發照單位建照科表示略以:『…旨揭建築物領有
 103  重裝修使字第 1108 號室內裝修許可,申請裝修用途為『店舖、攤販』,未涉
及用途變更,現況作為『超級市場』,為同一使用類組使用項目間之更動,惟該使用
項目之更動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外,如涉有『建造行
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
用不合之變更』,則應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本案項目更動為『超級市場』涉有應檢討防火區劃之變
更,故應依前開規定辦理。故陳述理由不同意。 5、綜上,本案檢查機構未依規定檢
查簽證事證明確,且該檢查簽證項目已影響申報結果,是建議依要點第 4  點第 3
款『防火避難設施類如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使用材料明顯不符且
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仍予簽證為合格。』罰鍰辦理。…。」。因訴願人前受託辦理本
市其他建築物 105  年及 108  年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簽證內容不實,業經原處
分機關以 108  年 7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366758 號函、110 年 4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654884 號函,及 110  年 6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155
287 號函分別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12  萬元及 18 萬在案,本案原處分機關
遂以訴願人受託辦理前開建物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
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6
  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場所於 103  年 11 月 19 日取得室內裝修合格(103 重裝修使字
      第 1108 號),場所申報面積 2,633.81 平方公尺,造就 3  個防火區劃,應
      以 1,500  平方公尺區劃規定,依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及第 3
      3 條規定,故可見其包含天花板、分間牆等,均已達到 1  小以上防火時效之
      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達到建築物公安檢查要求。
(二)案場所係位於 2  樓,原核准用途為 B2 市場,使用執照竣工圖說,當然無區
      劃限制,場所雖屬 B2 類組,但其為超商,固有每 1,500  平方公尺區劃之規
      定,也因此才辦理並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該場所區化為 3  個防火區劃。若
      同一使用類組使用項目間更動,如有涉及「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
      …等及其他與原核准使用不合之變更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2 項…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應辦理使用執照及室內
      裝修者,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故查究當時辦理室裝時並
      無此要求與併辦指示,可證本案原處分機關無關指綜上,本案訴願人辦理本案
      簽證申報時並未有過失,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經查有「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
    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3  款:「防火避難設施類如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
    分間牆、內部裝修使用材料明顯不符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仍予簽證為合格。」
    之情形,此有本局 110  年 5  月 11 日簽證不實會議審議資料可憑。另查訴願
    人前經原行政處分機關 108  年 7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366758 號函併
    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 6  萬元;110 年 4  月 14 日以新北工使字第 11006
    5488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 12 萬元;及 110  年 6  月 24 日以新
    北工使字第 11011552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 18 萬元。是以,訴願
    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爰依建築法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處專業檢查機
    構即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建築法予以裁罰,依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
    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
    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
    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
    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 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 1,500  平方公尺,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
    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第 79 條之 1  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供左列用途
    使用,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
    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自成一個區劃者,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一、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組或D-2組之觀眾席部分。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C  類
    之生產線部分、D-3組或D-4組之教室、體育館、零售市場、停車空間及其他類
    似用途建築物(第 1  項)。前項之防火設備應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阻熱性(第
    2 項)。」。
三、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
    點(以下簡稱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3  款規定:「受託機構人員,經查有
    下列情形者,本局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三)防火避難設施類如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
    部裝修使用材料明顯不符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仍予簽證為合格。…。」。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附表 6(摘錄)
    :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    │
    │                      │【辦理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
    ├───────────┼────────────────────┤
    │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一、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備註一】  │
    │                      │二、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
    │                      │    元罰鍰。                            │
    ├───────────┼────────────────────┤
    │裁罰對象              │專業機構或人員                          │
    └───────────┴────────────────────┘
四、卷查訴願人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查機構,其受託
    辦理系爭建築物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原訴願人申報
    書簽證為「四、檢查簽證結果:各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
    08  年 10 月 2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現況「1.防火區劃-面積區劃-10層樓
    以下樓層-現場無灑水防火區劃應以 1,500  平方公尺區劃,申請面積 2,633.8
    1 平方公尺無區劃。2.防火區劃-防火區劃之防火窗門-非防火門區劃。」,案
    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5  月 11 日「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
    小組)110 年度第 1  次會議討論審認:「 1、查陳述資料核准室內裝修面積為
    926.74㎡,並區劃成 3  個防火區劃疑義部分,惟經調閱本局核准室裝竣工圖說
    ,該室裝範圍無使用具防火時效牆面及防火門窗,尚無防火區劃。 2、另調閱本
    局原核准使照竣工圖說,除地下室有防火區劃,地上 1  及 2  樓無使用具防火
    時效分間牆面及防火門窗,尚無防火區劃。本案原核准使照用途 B-2  攤販市場
    適用技規 79-1 條(正面表列)自成一個區劃不受技規 79 條防火區劃規定,惟
    其相關解釋令尚無放寬 B-2  超級市場不受技規 79 條防火區劃之規定。 3、復
    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5  條規定…。經調
    閱本局核准室裝竣工消防設備圖說尚無設置相關灑水設備,本案現場並經複查人
    員查無灑水設備,故應設置檢討防火區劃。 4、再經會辦發照單位建照科表示略
    以:『…旨揭建築物領有 103  重裝修使字第 1108 號室內裝修許可,申請裝修
    用途為『店舖、攤販』,未涉及用途變更,現況作為『超級市場』,為同一使用
    類組使用項目間之更動,惟該使用項目之更動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之容許使用項目外,如涉有『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則應依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本
    案項目更動為『超級市場』涉有應檢討防火區劃之變更,故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故陳述理由不同意。 5、綜上,本案檢查機構未依規定檢查簽證事證明確,且該
    檢查簽證項目已影響申報結果,是建議依要點第 4  點第 3  款『防火避難設施
    類如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使用材料明顯不符且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仍予簽證為合格。』罰鍰辦理。…。」。因訴願人前受託辦理本市其他建
    築物 105  年及 108  年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簽證內容不實,業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8  年 7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366758 號函、110 年 4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654884 號函,及 110  年 6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
    1155287 號函分別處以 6  萬元、12  萬元及 18 萬在案,本案原處分機關遂以
    訴願人受託辦理前開建物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
    業要點第 4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6  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條
    文,固非無據。
五、惟查本案訴願人受託辦理本市○○區○○路○段 236  號地下 1  樓之其他建築
    物(店招: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觀分公司)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業務,前經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0 月 9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涉及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5
    月 11 日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 110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業以 1
    10  年 6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1552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18 萬元罰鍰。然本案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原處分機關係於 108
    年 10 月 2  日現場勘查,一經查獲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早於上揭 108  年 1
    0 月 9  日現場勘查,應係為第 3  次查獲違規。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涉
    及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
    業要點第 4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6  規定計算違規行為次數(註:第 4  次違規),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
    ,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茲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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