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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1091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59332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77、91-1、98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10917  號
    訴願人  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6  月 2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1552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查機構,其受託辦理本
市○○區○○路○段 236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店招: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觀
分公司,下稱系爭建築物)民國(下同)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
務,原訴願人申報書簽證為「四、檢查簽證結果:1.各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惟經
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0 月 9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現況「(一)昇降設備未取
得許可,未以 1  小時防火時效分間牆區劃及封閉,貫穿防火區劃不符規定,非申報
範圍-未標出區劃。(二)地面層至地下層設置輸送帶致使直通樓梯寬度不足。(三
)樓梯間堆置雜物妨礙逃生。(四)安全門阻塞、樓梯間管線妨礙逃生。」,案經原
處分機關於 110  年 5  月 11 日「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110 年
度第 1  次會議討論審認:「 1、昇降設備未取得許可,未以 1  小時防火時效分間
牆區劃及封閉,貫穿防火區劃不符規定:…陳述理由同意。 2、地面層至地下層設置
輸送帶致使直通樓梯寬度不足:…機構陳述現場為 240  公分,惟該樓梯中間設有一
扶手,致使避難層出口寬度及直通樓梯寬度不足上開規定,陳述理由不同意,建議依
要點第四(三)辦理。 3、樓梯間堆置雜物妨礙逃生、安全門阻塞、樓梯間管線妨礙
逃生:…另查公安申報檢查照片,檢查機構檢查直通樓梯、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及防火
門等項目,雖然管委會梯間堆(設)置障礙物及裝設污水排水管,惟已形成阻塞,場
所陳述實際使用面積為 593.75 平方公尺,不計入備品區及非申報區,惟查公安申報
申請書面積 2,565.12 平方公尺,而該陳述非申報區內之樓梯卻為主要出入口,仍難
免應作為申報區,且公安申報圖未標示非申報區,故仍以申報申請書面積 2,565.12
平方公尺計算,…陳述理由不同意。 4、綜上,樓梯間堆(設)置障礙物及裝設污水
排水管,形成阻塞,檢查機構仍簽證合格,事證明確,可歸責於檢查機構,是以,建
議依要點第四(四)『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者。』
辦理。…。」。因訴願人前受託辦理本市其他建築物 105  年及 108  年公安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簽證內容不實,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7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366758 號函及 110  年 4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654884 號函,分別處
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 12 萬元在案,本案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受託辦理前開
建物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6  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意旨略謂:
(一)系爭避難層出入口樓梯寬度 3  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6
      條第 1  項樓梯之寬度在 3  公尺以上,應於中間裝扶手,可知樓梯裝扶手並
      非案指分劃為 2  道出入口令其寬度不足。
(二)該場所地下層總面積為 2,565.12 平方公尺,實際商場及儲放區經區劃為 1,5
      30  平方公尺,作為賣場及備料區,完整且獨立。公安檢查時應對實際使用範
      圍檢討。該場所地下 1  層編號 1  至 5  號樓梯寬度總計 963  公分,大於
      918 公分。又工務局指坡道取代安全梯出口,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98 條及第 91 條不容,經查該法並無此揭露,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39 條
      及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包括坡道)直通避難
      層。本公司於進行年度檢查時並無發現樓梯堆置雜物、安全門阻礙等缺失,另
      關於 5  號樓梯間設置污排水管,檢查時即發現提示場所人員停止使用,且排
      除列計直通樓梯總寬度內,綜上,本案訴願人辦理本案簽證申報時並未有過失
      ,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系爭處商場(B 類 2  組)避難層出入口應大於 200  公分,直通樓梯寬
      應大於 140  公分,依 108  年 10 月 9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申報「防火避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所示,該場所樓梯寬度為
      300 公分,原如訴願人所述樓梯於中間裝設扶手應不影響避難層出入口及直通
      樓梯最小寬度限制,惟因系爭建築物於直通樓梯裝設輸送帶,致原寬度 300
      公分扣除輸送帶寬度 60 公分為 240  公分,而再於 240  公分中間裝設扶手
      後;該扶手分隔兩邊寬度後均小於 120  公分,不符直通樓梯寬應大於 140
      公分之規定,確已涉及簽證檢查內容簽證不實。
(二)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申報範圍之樓地板面積 2
      ,565.12 平方公尺,而訴願人所述非申報區內之樓梯卻作為主要出入口,故仍
      難免應作為申報區,且建築物公共安全簡圖未標示非申報區,故申請書申報範
      圍為 2,565.12 平方公尺;並以其作為樓梯總寬度檢討計算,又查訴願人所述
      以坡道取代該安全梯出口,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1 條規定(
      略以):「使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直通樓梯之總寬度應同時
      合於本條及本編第 98 條之規定」,以及第 98 條規定(略以):「…供商場
      使用,…商場之最大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60 公分之計算值,並以
      避難層為分界,分別核計其直通樓梯總寬度。…」,故檢討樓梯係未含坡道之
      總寬度檢討應為:2,565.12*0.6=1,539.07公分;且現場梯寬應計算地下 1
      層往地上 1  層(避難層)共 3  梯(編號 1、 4、5 樓梯):而編號 2、3
      樓梯因非向避難層(往上)逃生故不應列入計算,是直通樓梯總寬度為 240+1
      65+140=545  公分<1,539.07公分,計算檢討結果不符規定。惟原簽證檢查內
      容為「2.直通樓梯 -  直通樓梯總寬度 -  合格。3.安全梯-室內安全梯-合
      格。」,確已涉及簽證檢查內容簽證不實。
(三)依 108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設施
      類」複查情形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所示,現況涉及樓梯間堆置雜物防礙逃生及安
      全門阻塞、樓梯間管線防礙逃生。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6
      條附表 2  備註 1(略以):「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之檢
      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而樓梯間堆(設)置障礙物及
      裝設污水排水管,形成阻塞,檢查機構仍簽證合格,且於訴願書自承為;「有
      關編號 5  號樓梯間設置污排水管,妨害直通樓梯功能,檢查時即予發現並提
      示場所人員停止使用,且排除列計直通樓梯總寬度內。」,訴願人於系爭建築
      物檢查時,即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按實際現況用途
      檢查簽證,惟系爭處樓梯間堆(設)置障礙物及裝設污水排水管,形成阻塞,
      惟原簽證檢查內容為「2.直通樓梯 -  直通樓梯總寬度 -  合格。3.安全梯-
      室內安全梯-合格。」,訴願人仍簽證合格,事證明確,本案確已涉及簽證檢
      查內容簽證不實。綜上,本案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檢查時,即應依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訴願人發現現況與
      建築物技術規則不符,即應於檢查結果勾選「不合格」,而非將檢查結果勾選
      「合格」,致影響公安申報結果,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本案原處分機關依法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累計處罰,請予駁回訴
      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
    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
    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
    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
    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91 條:「避難層以外之樓層,通達供避難使用之走廊或直通樓梯
    間,其出入口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B-1、B-2、D-1、D-2組
    者,地面層以上各樓層之出入口不得小於各該樓層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
    寬 27 公分計算值;地面層以下之樓層,27  公分應增為 36 公分。但該用途使
    用部分直接以直通樓梯作為進出口者(即使用之部分與樓梯出入口間未以分間牆
    隔離。)直通樓梯之總寬度應同時合於本條及本編第 98 條之規定。三、前 2
    款規定每處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並應裝設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
    時效之防火門。」、第 98 條:「直通樓梯每一座之寬度依本編第 33 條規定,
    且其總寬度不得小於左列規定:一、供商場使用者,以該建築物各層中任一樓層
    (不包括避難層)商場之最大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60 公分之計算值
    ,並以避難層為分界,分別核計其直通樓梯總寬度。…。」。
三、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
    點(以下簡稱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4  點:受託機構人員,經查有下
    列情形者,本局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三)防火避難設施類如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
    裝修使用材料明顯不符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仍予簽證為合格。(四)申報場所
    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
    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附表 6(摘錄):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    │
    │                      │【辦理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
    ├───────────┼────────────────────┤
    │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一、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備註一】  │
    │                      │二、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
    │                      │    元罰鍰。                            │
    ├───────────┼────────────────────┤
    │裁罰對象              │專業機構或人員                          │
    └───────────┴────────────────────┘
四、卷查訴願人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查機構,其受託
    辦理本市系爭建築物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原訴願人
    申報書簽證為「四、檢查簽證結果:1.各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惟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8  年 10 月 9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現況「(一)昇降設備未取得許
    可,未以 1  小時防火時效分間牆區劃及封閉,貫穿防火區劃不符規定,非申報
    範圍-未標出區劃。(二)地面層至地下層設置輸送帶致使直通樓梯寬度不足。
    (三)樓梯間堆置雜物妨礙逃生。(四)安全門阻塞、樓梯間管線妨礙逃生。」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5  月 11 日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 110  年
    度第 1  次會議討論審認:「 1、昇降設備未取得許可,未以 1  小時防火時效
    分間牆區劃及封閉,貫穿防火區劃不符規定:…陳述理由同意。 2、地面層至地
    下層設置輸送帶致使直通樓梯寬度不足:…機構陳述現場為 240  公分,惟該樓
    梯中間設有一扶手,致使避難層出口寬度及直通樓梯寬度不足上開規定,陳述理
    由不同意,建議依要點第四(三)辦理。 3、樓梯間堆置雜物妨礙逃生、安全門
    阻塞、樓梯間管線妨礙逃生:…另查公安申報檢查照片,檢查機構檢查直通樓梯
    、避難層以外出入口及防火門等項目,雖然管委會梯間堆(設)置障礙物及裝設
    污水排水管,惟已形成阻塞,場所陳述實際使用面積為 593.75 平方公尺,不計
    入備品區及非申報區,惟查公安申報申請書面積 2,565.12 平方公尺,而該陳述
    非申報區內之樓梯卻為主要出入口,仍難免應作為申報區,且公安申報圖未標示
    非申報區,故仍以申報申請書面積 2,565.12 平方公尺計算,…陳述理由不同意
    。 4、綜上,樓梯間堆(設)置障礙物及裝設污水排水管,形成阻塞,檢查機構
    仍簽證合格,事證明確,可歸責於檢查機構,是以,建議依要點第四(四)『申
    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者。』辦理。…。」。因訴
    願人前受託辦理本市其他建築物 105  年及 108  年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簽
    證內容不實,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7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36675
    8 號函及 110  年 4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654884 號函,分別處以 6
    萬元及 12 萬元在案,本案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受託辦理前開建物 108  年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
    內容不實,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6  規定,以首揭號函及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條文,固非無據。
五、惟查本案訴願人受託辦理本市○○區○○街 70 號 2  樓之其他建築物(店招:
    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
    務,前經原處分機關 108  年 10 月 2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涉及建築法第 7
    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5  月 11 日公
    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 110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業以 110  年 7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2757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
    罰鍰。然訴願人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0 月 2
    日現場勘查結果,一經查獲其違規行為即已成立。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0 月 9  日派員至案址勘查應係第 4  次查獲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涉及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
    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點附表 6  規定計算違規行為次數(註:第 3  次違規),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爰將原處分
    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茲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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