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10904 號
訴願人 曹○琪
代理人 曹○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10325816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42 巷 1 弄 8 號 1 樓前之構造物(下稱系
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7 月 16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
得係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3.9 平方公尺之磚造構造物,認定為未經申
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擅自違法建造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首揭號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限期命訴
願人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新購建物用途為住家,但臨街外牆原為鐵捲門,因需設無障
礙坡道,故將鐵捲門拆除後於 1 樓平台增建磚牆出入口。依內政部營建署 82
年 10 月 19 日營署鑑字第 15511 號第 2 條說明,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尚乏
建築物一樓為平台設置之規定,應無列入陽台面積檢討之適用。依內政部 82 年
11 月 2 日台內營字第 8289231 號函第 1 條說明,按建築技術規則用語中
,除第 33 條樓梯平台及第 99 條屋頂平台外,尚無所稱平台一詞,於建築物建
照及使照等申請核准之建築物面上註明平台面積,當於法無據。依內政部 90 年
8 月 8 日台 90 內營字第 9084845 號第 3 條說明略以,如果未有妨害或變
更或破壞主要構造,似非屬上開規定之變更外牆面之行為。故基於此函文說明精
神,系爭磚牆出入口位置並非陽台,亦非供公眾通行騎樓,更無私毫占用他人權
利,此設所謂一樓平台之磚牆不應視為實質違建,本人願意配合補辦手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詢相關資料,欠缺存立之合法事證,
顯屬未經許可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原處分依法認定其係違章建築,並命訴願人
拆除,洵屬適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合
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7 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
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
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
、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
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
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及同辦法第 5 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
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
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三、卷查系爭構造物為坐落於本市○○區○○街 42 巷 1 弄 8 號 1 樓擅自增建
之磚造材質違章建築(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3.9 平方公尺),並經
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使用執照竣工圖照片及平面圖,查知系爭
構造物欠缺地上建物建號之相關合法登記,確認該構造物為未經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而擅自增建者,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以
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依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等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揆諸首揭法
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內政部相關函釋規定,此一樓平台之磚牆不應視為實質違建等語
。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比對系爭構造物坐落位置之測量成果圖資料,其坐落位
址於本市○○區○○街 42 巷 1 弄 8 號 1 樓前之平台位置,因該平台與其
上方陽台均屬未計入建築面積部分,經現場勘查確認,訴願人業將該平台處區分
室內外之建築物外牆拆除,並有未經許可擅自於該平台處外推增建磚牆圍封,增
加室內居室使用面積,屬未經核准擅自增建之構造物,此有系爭構造物照片 3
張附卷可證,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以平台位置無列入陽台面積計算,非陽
台之主張,與建築物業經領得執照後始可建造係屬二事,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不足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系爭構造物屬實
質違建,並命限期拆除,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