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50869 號
訴願人 陳○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7 月 22 日新北稅莊一字
第 110545696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27 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253.31 平方公尺,
訴願人持分面積 84.4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627 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2 月 11 日
新北稅莊一字第 1095474335 號函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10 年 7 月 12 日檢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圖說記載,以其同意作為建築基地之
面積僅為 253.31 平方公尺中之 246 平方公尺,而有 7.31 平方公尺(其中訴願人
持分面積為 2.4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不在訴願人同意範圍,非屬法定空地,
其性質純屬供公眾通行之私設通路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地價稅。案原處分機
關查明系爭 627 地號土地經本府工務局認定屬其經所核發 68 莊使字第 3029 號使
用執照(67 莊建字第 3800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部
分為私設通路,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
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爰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 627 地號土地之面積始終均為 253.31 平方公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
重測後面積增加之差異,而訴願人僅同意系爭土地中之 246 平方公尺作為建
築基地使用,確有 7.31 平方公尺不在訴願人同意使用之範圍,自非屬建築基
地之一部分,絕不可能成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因此,原處分機關率將該面
積 7.31 平方公尺(訴願人持分 3 分之 1,面積 2.44 平方公尺),計入法
定空地而課徵地價稅,確屬違法課徵無疑。
(二)系爭 627 地號土地面積為 253.31 平方公尺,有土地權狀足據,然訴願人僅
同意使用 246 平方公尺,觀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圖說自明,訴願人同意使
用系爭土地 253.31 平方公尺中之 246 平方公尺,既屬訴願人行使所有權全
能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置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尚不得變更訴願人所同
意使用之面積,將該 7.31 平方公尺計入。原處分機關雖將認定系爭土地面積
之權責,悉歸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惟該課稅處分屬新北市政府局處共同協力
作成之行政處分,該 7.31 平方公尺若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應稅土地面積
錯誤,必然影響課稅處分之合法性而應予撤銷。
(三)按 71 年 6 月 15 日始「增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 規定,為 67 年間所無之法令,自無從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 規定,溯及適用本件 67 年間之建築案,本件應適用 67 年當時之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第 2 項:「私設通路部分之基地,不得
計入建築基地面積」之規定辦理。由是,系爭 627 地號土地既全部為私設通
路之基地,依法自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又縱認本件得溯及適用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 規定,主管機關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2 條之 1 規定,將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 35 公尺部
分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仍應以行政處分為之,始生效力,本案查無任何將該私
設通路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計入處分」存在,則該私設通路絕不可能成為法
定空地之一部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 627 地號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一節,經鈞府工務局 108 年 12 月 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2274364 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段 627 地號
土地,經調閱本府所核發 68 莊使字第 3209 號使用執照(67 莊建字第 380
0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部分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
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卷附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
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視為已建築使用之土
地,依上開函釋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既經建
築主管認定屬其所核發前開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部
分為私設通路,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自不得免徵地價稅。
(二)至訴願人主張渠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圖說記載,其同意作為建築基地
之面積僅為 253.31 平方公尺中之 246 平方公尺,而有 7.31 平方公尺(其
中訴願人持分面積 2.44 平方公尺)不在訴願人同意之範圍,非屬法定空地,
應免徵地價稅一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747 號判決意旨,系爭
627 地號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因涉及建築法規
之專業認定,自應以建築主管機關專業認定為準據,系爭 627 地號土地既經
建築主管機關及鈞府工務局認定全部屬其核發之 68 莊使字第 3209 號使用執
照之法定空地,迄今未變更其專業見解,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次按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
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略以:「說明:…三、按本部 71 年 6 月 15 日修
正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 規定:「私
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 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私
設通路」長度超過 35 公尺部分,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另按本部 71 年 6
月 15 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規定:「…,其以類似通
路或私設通路接連者,其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通路部份之基地,
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上開「私設通路」依當時法令規定,未計入建築
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合先敘明。四、有關「私設通路
」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另按本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 2 條之 1,…,或前開條文於 7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
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
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
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
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三、卷查就本案系爭 627 地號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向建築主
管機關本府工務局函詢,經該局以 108 年 12 月 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2274
364 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段 627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府所核發 6
8 莊使字第 3209 號使用執照(67 莊建字第 3800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
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部分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卷附圖說
載示為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
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視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依上開函釋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
稱之『法定空地』。」,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工務局前開函等附卷可憑
。揆諸土地稅法第 14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全部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627 地號土地之面積始終均為 253.31 平方公尺,並無原處
分機關所稱重測後面積增加之差異,而訴願人僅同意系爭土地中之 246 平方公
尺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確有 7.31 平方公尺不在訴願人同意使用之範圍,自非屬
建築基地之一部分等語。惟查系爭 627 地號土地現面積為 253.31 平方公尺,
於 83 年重測,重測前為○○○段○○○小段 152 地號(面積為 2715 平方公
尺),於 60 年分割出 152-1 地號,復於 68 年又分割出 152-2 至 000-00
地號,152 地號面積變為 243 平方公尺,重測後變為○○段 627 地號(面積
為 253.31 平方公尺),此有系爭 627 地號土地之分割情形表附卷可稽。又依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09 年 3 月 2 日新北莊地測字第 1096033553 號函
說明事項「…二、查旨揭土地於 83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為○○○段○
○○小段 152 地號,面積為 243 平方公尺,依地籍調查表所載,重測單位分
於 82 年 9 月 16 日及 83 年 3 月 20 日通知辦理地籍調查,惟當時土地所
有權人皆未到場指界,故依行為時土地法第 46 條之 2、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
105 條第 3 項規定逕行施測,並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10 條及第 218 條規定,將地籍調查結果據以辦理戶地測量、計算面積及成果
製作,重測成果經公告 30 日期滿後辦理標示變更登記,重測後新編為○○段 6
27 地號,面積為 253.31 平方公尺。」,是以系爭 627 地號土地面積為 253
.31 平方公尺,是新莊地政事務所於 83 年重測結果,重測前面積為 243 平方
公尺(訴願人稱 246 平方公尺),並無訴願人所陳系爭 627 地號土地之面積
始終均為 253.31 平方公尺之情事。
五、訴願人復主張 71 年 6 月 15 日始「增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 規定,為 67 年間所無之法令,自無從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2 條之 1 規定,溯及適用本件 67 年間之建築案,本件違背「法律不溯
既往原則」之原則等語。惟查:
(一)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
樓地)後,即為該建築之法定空地。依上開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
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意旨,依 71 年 6 月 15 日修正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 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
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私設通路」長度超過 35 公尺部
分,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另依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規定:「 ...,其以類似通路或私設通路接連者,其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
左列標準:... 通路部份之基地,不得計入建築基地面積, ...。」上開「私
設通路」依當時法令規定,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
地面積。又依營建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之 1,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
過 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 35 公尺部分
,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條文於 7
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
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
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
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
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
法定空地」。
(二)次按依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747 號判決意旨,於土地稅制中,有關土
地屬性之判斷,應尊重土地管制機關意見。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
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取目之土地稅負,常受土
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
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
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
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
有拘束稅捐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是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
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因事涉專業認定,自應以建築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認定為準。而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9 年 3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0371975 號函覆略以:「主旨:有關…函詢○○區○○段 627 地號土地
是否為全部為法定空地…說明:…三、(一)旨揭土地前已領有 68 莊使字第
3209 號使用執照(67 莊建字第 3800 號建築執照)在案,依法令適用當時
之建築技術規則第 2 條(略以)『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4、同一基地
內所有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在 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應為 6
公尺…』查該等土地部分即為依前揭規定所留設之私設通路。…(三)私設通
路依據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認定
為『法定空地』,該解釋範圍涵蓋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基此,本案系爭 627 地號土地業經建築主管機關
即本府工務局認定全部屬其核發之 68 莊使字第 3209 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
,並釋明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627 地號土地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其駁回訴願人請求
將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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