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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9120861
旨: 因籌組都市更新會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5122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都市更新條例 第 2、22、23、27、3、6 條
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第 12、6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會籌組及立案審查作業要點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120861  號
    訴願人  劉○葉
    訴願人  賴○泰
    訴願人  賴○鳳
    訴願人  賴○順
    訴願人  劉○焜
    訴願人  劉○瑩
    訴願人  劉○傑
    訴願人  劉○秋
    訴願人  劉○治
    訴願代表人  劉○葉
    代理人  陳○廷
    代理人  陳一銘  律師、吳典倫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
上列訴願人因籌組都市更新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6  月 21 日新北
更事字第 109470727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劉○葉、賴○泰、賴○鳳、賴○順、劉○焜、劉○瑩、劉○傑、劉○秋、劉
○治等 9  人(下稱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23 日就本市○○區○
○段 888、 888-1、 888-2、 888-4、 889、890 地號等 6  筆土地,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籌組「新北市○○區○○段 888  地號等 6  筆土地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都
市更新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 109  年 7  月 21 日以新北更事字第 10947
08102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經建築師簽證負責之法定空地無重複使用檢討文件,訴願人
爰於 109  年 9  月 11 日檢附亦明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簽證說明書及地籍套繪圖
等資料,說明擬更新劃定單元範圍不涉及鄰地法定空地重複使用,原處分機關遂檢附
前揭資料函詢本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經工務局於 109  年 10 月 23 日函復略
以,本市○○區○○段 888-2、888-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籍範圍,應檢討
釐清是否與 61 店使字第 295  號使用執照(60  店建字第 951  號建造執照)基地
範圍內載示現有道路之範圍一致。
嗣訴願人於 109  年 11 月 27 日檢附建築師簽證說明書、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築物竣
工圖等,說明 61 店使字第 295  號使用執照(60  店建字第 951  號建造執照)坐
落基地範圍為本市○○區○○段 882、 885、 886、887 地號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
地,原處分機關函轉工務局訴願人前揭說明,經工務局於 110  年 1  月 15 日函復
表示系爭土地似屬 61 店使字第 295  號使用執照(60  店建字第 951  號建造執照
)建築基地,是否涉及法定空地重複使用應再予釐清,訴願人遂於 110  年 3  月 3
  日檢附建築師簽證說明書,說明系爭土地未計入建築基地,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計算建蔽率,自得劃入更新單元範圍內;訴願人復於 110  年 5  月 12 日再次說明
建築師業已依套繪系統繪製未涉及鄰地法定空地檢討圖,系爭土地確非 61 店使字第
 295  號使用執照(60  店建字第 951  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工務局
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訴願人前揭說明後,於 110  年 5  月 24 日函復表示前揭疑義仍
無法釐清,請轉知建築師再予說明。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已函請訴願人多次補正,惟
補正後仍不符規定,遂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會籌組及立案審查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以 110  年 6  月 21 日新北更事字第 1094707274 號函駁回系爭都市更新
會籌組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工務局本具有認定法定空地之權責,訴願人既已配合積極提供相關文件,工務
      局本應依職權按建築物套繪圖等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工務局一再要
      求訴願人再說明釐清,卻不提出其認定系爭土地確屬法定空地之證明圖說,徒
      增人民費心勞力之苦;訴願人之代理人與建築師曾於 110  年 3  月 12 日上
      午 11 時由原處分機關協調拜會工務局,工務局於開會過程一再提及「如何確
      保系爭 295  號使用執照所示建物之通行權」,訴願人始知法定空地重複使用
      問題實際上與本件無直接相關,而有不當連結問題。
(二)訴願人等地主數 10 年來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後方建物所有權人出入通行,今
      提交之規畫設計圖新建物亦未建築於系爭土地,未來重建後仍保有通行現況,
      建築師當場建議工務局准以切結書方式保障通行現況,工務局卻要求訴願人設
      定不動產役權允需地人以無償方式通行系爭土地,或自行出資代後方建物所有
      權人申請指定建築線。經洽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動產役權設定程序繁
      雜,且將造成土地交易複雜化,並不可行,另向貴府城鄉發展局詢問,因系爭
      土地非既有巷道辦理指定建築線,目前並無認定既有巷道之必要,提出申請亦
      可能駁回。
(三)申請籌組都市更新會,與審查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屬不同程序,不得
      將後階段提前至前階段審查,否則即屬裁量濫用或裁量瑕疵,本件申請籌組都
      市更新會依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 3  條,僅需檢附申請書、發起
      人名冊、章程草案、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同意書及同意比率表等
      文件,原處分機關竟審查更新單元劃定等法規未規定之審查事項,顯係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構成裁量逾越及濫用。
(四)原處分機關以工務局 110  年 8  月 11 日函,主張系爭土地涉及法定空地重
      複使用,實無理由,依內政部函釋系爭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須先滿足「基地
      內」之「私設通路」此二要件。申請建築基地之範圍仍應以申請建造執照時之
      申請圖說為準,依據系爭 295  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當時計算使用基地面積
      及空地比時,並未計算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顯非系爭 295  使用執照之建築
      基地甚明;又工務局 110  年 8  月 11 日函顯已自承系爭土地係現有道路,
      而非私設通路,卻援引私設通路之函釋,顯有自相矛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處函轉更新會發起人 109  年 9  月 11 日、109 年 11 月 27 日、110 年
      3 月 3  日及 110  年 5  月 12 日函所附說明書請工務局檢視,經該局表示
      系爭土地似屬 61 店使字第 295  號使用執照(60  店建字第 951  號建造執
      照)建築基地,仍未能釐清法定空地重複使用疑義,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
      新會籌組及立案審查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本處分別於
      109 年 7  月 21 日、109 年 10 月 30 日及 110  年 1  月 21 日函請更新
      會發起人補正在案,惟其補正後仍有法定空地是否重複使用之疑義,且已無補
      正期限,故於 110  年 6  月 21 日駁回本案。
(二)依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相關規定,及 109  年內政
      部營建署編定「都市更新作業手冊」第 3-3  頁所載,更新單元範圍應符合都
      市更新條例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之劃定基準。中央研訂法令時應已考量都
      市更新會籌組及更新單元劃定確有關連性,且倘更新單元範圍不明確或納入無
      法參與更新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數及所持有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將影響該都市
      更新會籌組同意比率之計算及後續會員大會議決之有效性,市府為更明確規範
      ,於 108  年 5  月 16 日修正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 12 點
      ,已敘明都市更新會籌組應依「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檢討並檢附相
      關文件。
(三)查本案採重建方式處理,其更新單元範圍內同屬建築基地,故該基地本應符合
      建築法相關規定,且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如有重複使用,該土地則屬不能參與都
      市更新之土地,應予排除更新單元範圍;另本案涉及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事項,
      工務局 110  年 8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476342 號函及同年 10 月 2
      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999650 號函表示系爭土地為 61 店使字第 295  號使
      用執照(60  店建字第 951  號建造執照)法定空地,爰○○區○○段 888、
       888-1、 888-2、 888-4、 889、890 地號等 6  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範圍涉
      及法定空地重復使用,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更新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1
    日新北府城更字第 1043436745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更新條例所定主
    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及都市更新處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關於都市更新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都市更新處執行之範圍:…都市更新團體立案及解散之核准等事項…。」。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都市更新條例第 3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都市更新:指
    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二、更新
    地區:指依本條例或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於都市計畫特定範圍內劃定或變更應
    進行都市更新之地區。…五、更新單元:指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
    」、第 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
    先劃定或變更為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
    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
    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三、
    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
    治安…。」、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
    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或第 6  款情形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第 1  項)。前項主管機關訂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依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6  款之意旨,明訂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之具體
    認定方式(第 2  項)。第 1  項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於本條例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訂定或修正者,應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通過後發布實施之;其於本條例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訂定者,應於 3  年內修正,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布實
    施之。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訂定後,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修正之(第 3  項)。」
    、第 27 條規定:「逾 7  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 22 條及第 23
    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都市更新會,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一、都市更新會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六、其他
    必要事項(第 1  項)。前項都市更新會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及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 12
    點第 2  款規定:「本基準所列事項,應於下列文件載明:…(二)籌組都市更
    新會申請文件。」。
三、再按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 3  條規定:「都市更新會之設立,應由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過半數或 7  人以上發起籌組,並由發起人檢具申請
    書及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組:一、發起人名冊:發
    起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聯絡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發起人為法人者,其
    名稱、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指派書。二、章程
    草案。三、發起人在更新單元內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四、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概要或已達本條例第 2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比率之同
    意籌組證明文件。」、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會籌組及立案審查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申請核准籌組案除有前點應予駁回之情形外,如有補正必要者,本處
    應敘明理由依下列規定通知發起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
    ,駁回其申請:(一)依本辦法第 3  條第 3  款檢附之地籍圖、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或其電子謄本,非申請當日核發或非申請日 3  個月內謄本及其異動索引
    …(二)依「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檢討修正並檢附相關書圖…(三)
    更新單元範圍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調整…(四)前 3  款以
    外情形。」。
四、末按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第 1  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
    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第 3  項)。」,及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略以:「…『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
    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另按本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2  條之 1,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 35 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
    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 35 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
    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條文於 7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
    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
    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
    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
    路』,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
    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五、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6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籌組系爭都市更新會,案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說明擬更新劃定單元範圍不涉及鄰地法定空地重複使用
    ,並檢附訴願人多次回復資料函詢工務局,經工務局多次函復表示,系爭土地地
    籍範圍涉及 61 店使字第 295  號使用執照(60  店建字第 951  號建造執照)
    建築基地,而有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疑義,此有訴願人 109  年 6  月 23 日申
    請書、109 年 9  月 11 日、109 年 11 月 27 日及 110  年 3  月 3  日函檢
    附亦明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簽證說明書、地籍套繪圖及使用執照存根、110 年
    5 月 12 日函、工務局 109  年 10 月 23 日函、110 年 1  月 15 日函、110
    年 5  月 24 日函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已函請訴願人多次補正,惟
    補正後仍不符規定,遂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會籌組及立案審查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以系爭號函駁回系爭都市更新會籌組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
    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申請籌組都市更新會,依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 3  條
    規定僅需檢附申請書、發起人名冊、章程草案、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同意書及同意比率表等,原處分機關審查更新單元劃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構成裁量逾越及濫用等語。惟查都市更新條例 2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
    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或第 6  款情形
    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
    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同條例第 27 條規定
    :「逾 7  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 23 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
    事業時,應組織都市更新會,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二、實施地區。」。綜觀上開條文,應認原處分機關於申請
    籌組都市更新會階段,對於更新單元範圍劃定並非全然不得審酌,且本府業已訂
    定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並於第 12 點第 1  項第 2  款明定籌組都市
    更新會之申請文件,應載明該劃定基準所列之更新單元劃定事項,是原處分機關
    於都市更新會申請籌組階段,就都市更新單元劃定事項仍有權限予以審酌,訴願
    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構成裁量逾越及濫用,顯有誤解。
七、另查都市更新條例第 3  條第 5  款規定,更新單元應為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之範圍,而建築法第 11 條第 3  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則
    系爭土地如涉及法定空地重複使用,即非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範圍,如於
    都市更新會申請籌組階段就此要件不予審酌,逕行核准系爭都市更新會之設立,
    待後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查階段,始將該無法參與都市更新之系爭土地排除於
    更新單元範圍,不僅徒增程序之勞費,且將使都市更新會成立目的自始無法達成
    ;又依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 6  點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更新單元
    範圍土地總面積至少應達 500  平方公尺,本案擬更新單元之 6  筆土地面積合
    計 661.15 平方公尺,扣除系爭土地之面積(182.65  平方公尺)後為 478.5
    平方公尺,顯然未符合前述規定,故如於後階段將系爭土地排除於更新單元範圍
    ,亦將使本案都市更新程序自始不合法而無法續行。
八、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須先滿足「基地內」之「私設通路」此
    二要件,依系爭 295  使用執照竣工圖所載,當時計算使用基地面積及空地比時
    ,並未計算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顯非系爭 295  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又工務
    局 110  年 8  月 11 日函已自承系爭土地係現有道路,而非私設通路等語。惟
    查本府工務局為法定空地認定之權責機關,本案業經該局以 110  年 8  月 1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476342 號函、同年 10 月 2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99965
    0 號函表示,61  店使字第 295  號使用執照(60  店建字第 951  號建造執照
    )申請基地為重測前新店區○○○段○○小段 00-00、89  地號等 2  筆土地,
    重測後使用基地面積約坐落於本市○○區○○段 882、 885、 886、887 等 4
    筆土地,現有道路面積約坐落於系爭土地,且依 61 店使字第 295  號使用執照
    (60  店建字第 951  號建造執照)卷內圖說所載,系爭土地為現有道路(即私
    設通路),依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法令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但仍為建築執
    照核准要件之一,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依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
    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意旨,仍屬法定空地。是以,系爭土地既經工務
    局確認已涉及鄰地法定空地重複使用,則本案應認已無法補正,原處分機關依新
    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會籌組及立案審查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以 110  年 6
    月 21 日新北更事字第 1094707274 號函駁回系爭都市更新會籌組申請,於法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又本案依訴辯雙方所提書面資料已足審決,訴願人申
    請到會陳述意見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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