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10850 號
訴願人 林○雄
訴願人 林○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6 月 2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11662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同年月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1736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87 號 14 樓建築物(領有 96 峽使字第 204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 15 層,地下 3 層,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土地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14 樓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
物)。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2 月 6 日派員至該址稽查,系爭建築物
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等室內裝修(計為 6 間居室、1 間廚房)
」,係屬 7 個使用單元,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2
號函釋,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與原核准
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且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作業,違反同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2 月 1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0214471 號函請訴願人等停止違規行為並於 109 年 3 月 1
5 日前陳述意見。訴願人等於 109 年 3 月 23 日檢送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字號:A1090336)及相關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3 月 27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090523414 號函復表示:「…變更室內分間牆之室內裝修部分,既經臺端領
有建築物裝修施工許可證,…本局洽悉,應確實按核准函暨備查圖說施作完竣後向本
局申請完工證。以資適法。」。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4 月 21 日至該址復查,
現場一間居室之門扇已拆除,惟系爭建築物現場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
分間牆等室內裝修(計為 5 間居室、1 間廚房)」,仍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
)」使用,系爭建築物迄未恢復原狀、補辦手續或完成公安申報手續,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以 110 年 6 月 2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101023394 號函請訴願人等停止違規行為並於 110 年 6 月 11 日
前陳述意見,訴願人等於 110 年 6 月 9 日檢附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及相關文件並陳述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前申辦新北市室內裝
修施工許可證(字號:A1090336),業經訴願人等於 110 年 1 月 4 日申請撤銷
辦理,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 月 2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0123649 號函同意
撤案,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共計有 6 個使用單元,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且未依實際現況用途(即宿舍 H 類 1 組)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違反同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分別以首揭 110 年 6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1011662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等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10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同年月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
11736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本案本人依工務局函文網站指引,請建築師張○明補辦室
內裝修施工許可,並經核准在案,張○明告訴訴願人,建物現場與施工許可內容
一致,並無違規。本案未增加起居室隔間 2 間,床位未達 10 人,未增設衛浴
洗手間,未達 H1 宿舍規定,自然沒有申報消防安全檢查必要。本案廚房並未設
有隔間門及門鎖,所有大○博物館社區之廚房均是相同格式(拉門:阻隔油煙用
),原始建設公司使用執照均以貯藏室申請,承辦人認定為一隔間,訴願人已將
廚房拉門拆除,訴願人均依工務局規定內期限內回覆,均依規應辦理,請撤銷原
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意旨略謂:
(一)本案原行政處分機關 109 年 2 月 6 日派員查察結果,系爭建築物涉及「
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等室內裝修(計為 6 間居室、1 間廚房)
」,係屬 7 個使用單元,按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
039692 號函釋規定函釋規定,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未經核
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集合住宅(H 類 2 組)」變更為「宿舍(H 類 1 組
)」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
行政處分機關以 109 年 2 月 1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0214471 號函請訴願
人限期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惟查系爭
建築物前申辦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經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於 110
年 1 月 4 日申請撤銷辦理,並經原行政處分機關同意訴願人申請撤案;原
行政處分機關復 110 年 4 月 21 日辦理複查,現場廚房設有滑門扇及有獨
立壁體,確屬前開內政部函釋所述之使用單元,是系爭建築物共計有 6 個使
用單元,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
,前經原行政處分機關 109 年 2 月 1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0214471 號函
告知違規情事並請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訴願人拒不改善,仍繼續違規使用
,違規明確屬實。原行政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 110 年 6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1662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共同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 2 人即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請限於 110 年 9 月 30 日前
改善,於法並無違誤。
(二)系爭建築物經原行政處分機關 110 年 4 月 21 日稽查當日查察,現場共計
5 間居室、1 間廚房,係屬 6 個使用單元(稽查是日廚房區域涉有滑門扇及
獨立壁體,應為 6 間使用單元 2 浴廁,原處分機關前以 110 年 6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023394 號更正紀錄表在案),現場仍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前經原行政處分機關 109 年 2 月 1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
0214471 號函知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惟訴願人拒不辦理,違規明確屬實。原行政處分機
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共同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2 人即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
罰鍰,並限於主旨所定期限前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依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略以:「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
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
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
同。」,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
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附表 1(摘錄)如下
: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
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
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附表 1(摘錄)如下:
三、再按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2 號函釋:「一、集
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
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 H-1 組,並屬
建築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使用單元指住宅單位(戶)內具有門扇及壁體
之臥室、儲藏、廚房及其他類似高密度性質之空間。…三、上開建築物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時,須以 H-1 類組按實際現況用途辦理,其申報頻率為:
300 平方公尺以上每 2 年 1 次;未達 300 平方公尺每 4 年 1 次。」。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96 峽使字第 204 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14 樓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2
月 6 日派員至該址稽查,系爭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
等室內裝修(計為 6 間居室、1 間廚房)」,係屬 7 個使用單元,依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2 號函釋,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且未依實際現況用途(即宿舍 H 類 1 組)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違反同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2 月 1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0214471 號函請訴願人等停止違規行為並
於 109 年 3 月 15 日前陳述意見。訴願人等於 109 年 3 月 23 日檢送系
爭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字號:A1090336)及相關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3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0523414 號函復表示:「…變更室內分間
牆之室內裝修部分,既經臺端領有建築物裝修施工許可證,…本局洽悉,應確實
按核准函暨備查圖說施作完竣後向本局申請完工證。以資適法。」。原處分機關
復於 110 年 4 月 21 日至該址復查,現場一間居室之門扇已拆除,惟系爭建
築物現場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等室內裝修(計為 5 間居
室、1 間廚房)」,仍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迄未恢
復原狀、補辦手續或完成公安申報手續,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以 110 年 6 月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0
23394 號函請訴願人等停止違規行為並於 110 年 6 月 11 日前陳述意見,訴
願人等於 110 年 6 月 9 日檢附系爭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相關文件
並陳述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前申辦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
許可證(字號:A1090336),業經訴願人等於 110 年 1 月 4 日申請撤銷辦
理,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 月 2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0123649 號函同
意撤案,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共計有 6 個使用單元,係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等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且未依實際現況用途(即宿舍 H 類 1 組)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違反同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分別以首揭 110 年 6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1662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同年月日新北
工使字第 11011736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10 年 7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
根、110 年 4 月 21 日本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主張系爭建築物已請建築師張○明補辦室內裝修施工許可,並經核准
在案,該建築師告訴訴願人,建物現場與施工許可內容一致,並無違規;又系爭
建築物未達 H1 宿舍規定,自然沒有申報消防安全檢查必要,原處分應予撤銷等
語。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申辦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惟訴願人於 110 年 1
月 4 日申請撤銷辦理,經原行政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 月 22 日新北工建字
第 1100123649 號函同意撤案,並函知訴願人現場已裝修構造應立即恢復原使照
核准狀態在案,不得擅自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以免觸法。本案依原處分機關 1
10 年 4 月 21 日現場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建築物涉有隔間牆變
更,計有 5 間居室、1 間廚房,係屬 6 個使用單元,是系爭建築物應已合致
前開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2 號函釋所謂,集合
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其使用
類組歸屬 H-1 組,並屬建築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上開建築物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時,須以 H-1 類組按實際現況用途辦理,其申報頻率為:
未達 300 平方公尺每 4 年 1 次。系爭建築物未依原核定類組使用,且未按
實際現況用途(即 H-1 類組)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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