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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90779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33802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6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3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90779  號
    訴願人  張○中
    訴願人  張○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新北拆認
一字第 110325139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26 號 1  樓旁(即本市○○區○○段 107
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增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28 日派員實地勘查,系爭建築物為高度 1  層,樓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70 平方公尺之磚、金屬構造物,已建造完成,屬未經申請建築許
可,即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且無從補行申請建築執照。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2
5 條、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 110  年 5  月 24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0325139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等系爭建築物屬實質違章建築,並限期命訴願人等應於文到次日起 5  日內自
行拆除。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於 61 年未實施都市計畫前已建成,並於左右兩側建
    有倉庫。106 年鄰人興建廠房,因私設道路寬度不足,請訴願人等禮讓道路寬度
    ,並拆損原有房屋,才致使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為新建違章。訴願人等 4
    代已在此生活居住超過 50 年,並無影響他人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等雖主張未實施都市計畫前已建成,惟依 Goo
    gle 街景圖所示,系爭建築物係經拆除原構造物縮小面積後重為建造者,屬 98
    年 9  月後新建造之違章建築。又查案址土地依變更八里(龍形地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2  次通盤檢討)案所示,其都市計畫為工業區,建
    蔽率不得超過 60 %,依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位
    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含系爭建築物、合法建物、其他增建違建)建蔽率已達 84.
    56%,已違反都市計畫建築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屬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洵屬依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
    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
    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
    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
    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
    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 4  條規定:「本
    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
    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
    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
    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
    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
    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
    免拆。」。
三、復按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建蔽率不得
    超過附表 1  之規定。但本細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各土
    地使用分區之建蔽率,其都市計畫書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  項
    )。」,及其附表 1  規定:
    ┌──────┬─────┐
    │土地使用分區│建蔽率    │
    ├──────┼─────┤
    │工業區      │百分之六十│
    └──────┴─────┘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為高度 1  層,樓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70 平方公尺之磚、金
    屬構造物,已建造完成,且查無地上建物建號之相關合法登記,核屬未經申請建
    築許可,即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又系爭建築物係位於變更八里(龍形地區)都
    市計畫(第 2  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內,屬工業區,系爭土地上建物建蔽率已超
    過 60 %,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6 條及其附表 1  規定,而無從
    補行申辦建築執照,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4  月 28 日勘查紀錄表、現況照
    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查詢資料、變更八里(龍形地
    區)都市計畫(第 2  次通盤檢討)案、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線上估測面積資料
    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建築物屬實
    質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等規定,應予拆除,並限期命訴願人等自行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早於 61 年未實施都市計畫前已建成房屋,並設置兩側倉庫,於 1
    06  年因鄰人興建廠房,私設道路寬度不足,請訴願人等禮讓道路寬度,並拆損
    原有房屋,才致使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為新建違章等語。惟查系爭建築物
    係位於八里(龍形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該計畫發布實施日期雖為 71 年 6
    月 15 日,然依卷附 98 年 9  月、108 年 9  月街景圖及勘查紀錄表所示,系
    爭建築物係於 98 年 9  月後由訴願人拆除原有構造物後重為建造之建築物,核
    屬 98 年 9  月後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又系爭建築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
    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築物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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