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90779 號
訴願人 張○中
訴願人 張○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新北拆認
一字第 110325139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26 號 1 樓旁(即本市○○區○○段 107
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增建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28 日派員實地勘查,系爭建築物為高度 1 層,樓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70 平方公尺之磚、金屬構造物,已建造完成,屬未經申請建築許
可,即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且無從補行申請建築執照。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2
5 條、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 110 年 5 月 24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0325139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等系爭建築物屬實質違章建築,並限期命訴願人等應於文到次日起 5 日內自
行拆除。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於 61 年未實施都市計畫前已建成,並於左右兩側建
有倉庫。106 年鄰人興建廠房,因私設道路寬度不足,請訴願人等禮讓道路寬度
,並拆損原有房屋,才致使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為新建違章。訴願人等 4
代已在此生活居住超過 50 年,並無影響他人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等雖主張未實施都市計畫前已建成,惟依 Goo
gle 街景圖所示,系爭建築物係經拆除原構造物縮小面積後重為建造者,屬 98
年 9 月後新建造之違章建築。又查案址土地依變更八里(龍形地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2 次通盤檢討)案所示,其都市計畫為工業區,建
蔽率不得超過 60 %,依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位
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含系爭建築物、合法建物、其他增建違建)建蔽率已達 84.
56%,已違反都市計畫建築法令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屬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洵屬依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
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
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
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
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
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 4 條規定:「本
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
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
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
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
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
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
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
免拆。」。
三、復按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6 條規定:「各土地使用分區之建蔽率不得
超過附表 1 之規定。但本細則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各土
地使用分區之建蔽率,其都市計畫書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 項
)。」,及其附表 1 規定:
┌──────┬─────┐
│土地使用分區│建蔽率 │
├──────┼─────┤
│工業區 │百分之六十│
└──────┴─────┘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為高度 1 層,樓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70 平方公尺之磚、金
屬構造物,已建造完成,且查無地上建物建號之相關合法登記,核屬未經申請建
築許可,即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又系爭建築物係位於變更八里(龍形地區)都
市計畫(第 2 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內,屬工業區,系爭土地上建物建蔽率已超
過 60 %,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6 條及其附表 1 規定,而無從
補行申辦建築執照,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4 月 28 日勘查紀錄表、現況照
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查詢資料、變更八里(龍形地
區)都市計畫(第 2 次通盤檢討)案、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線上估測面積資料
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系爭建築物屬實
質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等規定,應予拆除,並限期命訴願人等自行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早於 61 年未實施都市計畫前已建成房屋,並設置兩側倉庫,於 1
06 年因鄰人興建廠房,私設道路寬度不足,請訴願人等禮讓道路寬度,並拆損
原有房屋,才致使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築物為新建違章等語。惟查系爭建築物
係位於八里(龍形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該計畫發布實施日期雖為 71 年 6
月 15 日,然依卷附 98 年 9 月、108 年 9 月街景圖及勘查紀錄表所示,系
爭建築物係於 98 年 9 月後由訴願人拆除原有構造物後重為建造之建築物,核
屬 98 年 9 月後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又系爭建築物既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有關違章建築之處理,自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管理辦法
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建築物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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