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9090763 號
訴願人 張○
代理人 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新北城
審字第 110116370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 年 6 月 18 日以申請書就訴外人張○培(即訴願人之
祖父)所遺坐落本市○○區○○段 95 地號、213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之情形。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系爭土地原係屬 62 年 10 月 5
日發布實施之「中和都市計畫」案內之風景區,現係屬 108 年 10 月 24 日起核
定實施「變更中和細部計畫(第 2 次通盤檢討)(配合主細拆離)(第 1 階段)
」案內之風景區,且都市計畫書內未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爰以 110 年
6 月 25 日新北城審字第 1101163708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認定系爭土地無農業
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適用之情形。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訴願補充意旨略謂:依財政部 96 年 10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442
20 號函之意旨,重點不在於都市計畫書內有無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而在於系爭土地能否依目前風景區的細部計畫之用途申請建築使用。原處分機
關錯解條文文意,逕以都市計畫書內未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即認系
爭土地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其裁量不符法規授權
之目的。依都市計畫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 5
年完成公共設施,惟系爭土地至今仍為無水、無電且無巷道之無公共設施地區,
且屬陡峭而不得開發建築之土地,不論都市計畫書是否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
段徵收,均無法建築使用,原處分機關應據實核發「無法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使
用」或「無法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之證明,以保障訴願人依法
免徵遺產稅之權益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查都市計畫法第 17 條規定,係為加強分期分區建設
,規範都市計畫實施進度據以發展,相關公共設施是否開闢,非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之判斷依據。次查系爭土地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風景區,得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開發建築,其基地未臨
接計畫道路,故與道路用地開闢與否無涉。另建築基地應臨接建築線為建築法第
42 條所明定,接水及接電為建築法第 73 條所明定,均屬起造人應自行申請事
項,與本案無涉;訴願人所提非行政處分,請予以不受理之決定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因此,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
文字而有異。是以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
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即使內容足認係
對人民依公法申請之案件為准否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
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
上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參照)。經核系爭號函
之內容係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為請求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情形之申請,自屬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
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
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
、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
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都
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
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復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0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
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都市計畫法第 37 條規定:「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
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26 條
第 1 項規定:「風景區為保育、維護或促進自然風景之使用而劃定,以供下列
之使用為限:一、住宅。二、宗祠及宗教建築。三、招待所。四、旅館。五、俱
樂部。六、遊樂設施。七、農業及農業建築。八、紀念性建築物。九、戶外球類
運動場、運動訓練設施。但土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十、文教設施。十一
、零售業、飲食業。十二、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
四、再按財政部 96 年 10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44220 號函意旨略以:「94
年 6 月 10 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 1 第 2 款(按
:同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揆其原意與該條第 1
款相同,均考量是類土地使用受到限制,無法依變更後之用途使用。準此,如農
業用地經依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且已發布細部計畫,嗣後雖再經歷次變
更為其他非農業用地,惟都市計畫書自始皆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迄
均未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致無法按變更後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
,則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之適用。」。
五、卷查系爭土地原係屬 62 年 10 月 5 日發布實施之「中和都市計畫」案內之風
景區,現屬 108 年 10 月 24 日核定實施「變更中和細部計畫(第 2 次通盤
檢討)(配合主細拆離)(第 1 階段)」案內之風景區,且都市計畫書內未規
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此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系爭土地歷來皆位處風景區,並
無原屬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情形,且無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
尚未完成之情事;亦非屬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且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
劃或區段徵收,惟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能依變更後計畫用
途使用者,自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細部計畫發布
後,最多 5 年內完成公共設施,惟系爭土地坐落於無水無電且無巷道之無公共
設施地區,已因無建築線而無法建築使用,且坡度陡峭亦不得開發建築,確有無
法建築使用之情形,依財政部 96 年 10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44220 號
函之意旨,仍應免徵遺產稅等語。惟:
(一)揆諸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免於因依法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雖已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惟因未完成細部計畫;或
已完成細部計畫地區,但因政府未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致無法依變
更後之編定使用,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管制使用,卻要被核課稅捐之不利益,
基於租稅公平原則而為(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177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系爭土地原係屬 62 年 10 月 5 日發布實施之「中和都市計畫」案內之風
景區,現屬 108 年 10 月 24 日核定實施「變更中和細部計畫(第 2 次通
盤檢討)(配合主細拆離)(第 1 階段)」案內之風景區,且都市計畫書內
未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並未禁止其建築使用。本件系爭土地既已公告實施細部計畫,核無
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因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
畫尚未完成,致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之情事;亦無該條文第 2 款
所定,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
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無法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
之情形。
(三)再參訴願人援引之財政部 96 年 10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44220 號函
意旨,係以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並已發布細部計畫,且都
市計畫書內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者為前提,與本案事實有間,自難
比附援引。又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各款之情形,其所應考量者乃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
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
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
,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之要件,至於其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相關公共設施是否完備、是否業經指定建築線、系爭土地是否因坡度陡峭而不
得建築等事項,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無涉。訴願人
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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