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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50662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14326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訴願法 第 1、2、3、77、79、81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78、86、9、98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50662  號
    訴願人  彭○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14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10325133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110 年 6  月 3  日新北拆認
二字第 1103254249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10  年 5  月 14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0325133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命拆
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關於 110  年 6  月 3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03254249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10 日派員勘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區○
○路 53 號 3  樓頂第 4、5 層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查得系爭構造物物為未
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高度 2  層,樓高約 6  公尺,面積約 100  平方公尺
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5  月 14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03251334 號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
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並於勾選欄勾選:「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係屬
實質違建,應予拆除…」,命訴願人應於文到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
者,原處分機關將強制拆除。嗣訴願人於 110  年 5  月 25 日提出陳情書,主張系
爭構造物 4  樓部分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 79 年 10 月 12 日 79 北工建
字第 9358 號函依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准予免拆,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 110  年 6  月 3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03254249 號函回復略以認定基
準已於 81 年 1  月 10 日廢止,且系爭構造物現況亦未符合認定基準規定,系爭構
造物屬違章建築無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4 樓在 79 年 10 月 12 日已經認定免予拆除,5 樓在當時已拆除完畢,應為
      1 層構造而非 2  層,我們也從沒出租過。
(二)79  年經認定免拆後都沒再動過,雖然 81 年廢除了認定基準,那應該是 81
      年以後的違建適用,79  年以前建的應不包括在內,拆除大隊說認定基準已於
       81 年「廢止」,但廢止並不是撤銷,應不追溯既往。5 樓已拆剩骨架,只留
      有前面一小部分鐵皮輕鋼架神明廳,其他都是透天的防水區架,應不算是 2
      層違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關於 110  年 6  月 3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03254249 號函部分,系爭函僅
      係告知本大隊前已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無誤,尚不生規制訴願人之法律
      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二)關於系爭認定通知書部分:訴願人檢附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79 年 10
      月 12 日 79 北工建字第 9358 號函之內容係謂:案址 3  樓合法房屋搭建 4
      、5 樓違建,5 樓業經強制拆除,4 樓部分符合認定基準免拆。惟系爭構造物
      經本大隊派員現場勘查,其態樣係為案址合法建物 3  樓頂共計 2  層之構造
      物,顯與前揭函文內容所述之情狀不同,當和基準之要件不符,另經調閱案址
      合法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合法登記層數僅為 3  層,故系爭構造物屬違
      章建築無疑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10  年 5  月 14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10325133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
      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
      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
      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
      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反
      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
      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案址合法建物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 4、5 樓部分均屬依法不得補辦
      建築執照手續之違章建築,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洵屬有據。
(四)惟查訴願人檢具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 79 年 10 月 12 日 79 北工建字
      第 9358 號函,主張系爭構造物 4  樓部分業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前
      開函依認定基準准予免拆等語。揆諸所陳前開函內容略以:「台端陳情座落○
      ○市○○路 53 號 3  樓合法房屋搭建 4、5 樓違建,5 樓業經強制拆除,除
      4 樓部分符合「臺灣省違建認定基準」(應為誤繕,應係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
      認定基準)規定請准免予拆除案,經查屬實,本局 79.7.16(79)北工建違字
      第 1355 號違建拆除通知單准予註銷,請查照。」,依該函內容,本府確曾就
      4 樓部分認定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之規定而准予免拆在案,是於
      該函未經撤銷或變更前,應認具有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效力,原處分機關後續
      所為行政處分,內容應不得與其相左。本案原處分機關於該函未經撤銷或變更
      前,以系爭認定通知書命訴願人應於文到次日起 5  日內就 4  樓部分亦須自
      行拆除,此下命處分部分顯與前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 79 年 10 月 1
      2 日 79 北工建字第 9358 號函意旨有違,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所揭櫫之
      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相悖;又 4  樓部分是否與 79 年 10 月 12 日現狀
      完全相符,或已經變更而不得主張該函之效力,亦非無再行查證之必要,爰將
      系爭認定通知書命拆除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二、關於 110  年 6  月 3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03254249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依前揭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
      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
      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揆諸系爭 110  年 6  月 3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03254249 號函內容
      ,原處分機關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為法規適用之說明,尚非對訴願人之請求
      有所准駁,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據以提起訴願,自非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不應受理。
(三)另本案訴辯雙方其餘主張陳述,經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又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因本案事證明確,經核尚無准其到
      會陳述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
    法第 81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賴玫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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