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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6065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1242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5、73、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60652  號
    訴願人  林○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07810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段 106  號 1  樓及 108  號 1  樓建築物(領
有 84 使字第 827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1
2 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12 間居室及廁所,係屬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已有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555045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20 日前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惟
訴願人屆期未陳述意見或檢附恢復原狀之資料,亦未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
09  年 10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20381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1  月 20 日前改善完成,屆期仍未
改善完成而繼續使用得連續處罰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4  月 15 日派員現
場勘查,系爭建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12 間居室及廁所之情形,已有原核准使用
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原處分機關再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一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7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除請住戶搬離也委請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尚須原處分機關審查完成,總是需要給守法之民眾些許時間辦理,原
    處分機關應協議如何協助民眾在合理期限內儘速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則原處分機
    關裁處顯然違法,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早先可逕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當可避免後續因違反建
    築法而遭裁處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
    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
    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一:「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H1【第二順序】;
    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處罰鍰 9  萬元。……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再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 1  項)。前項建築物之
    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第 2  項)。」及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
    字第 1070803969 號令:「有關建築法第 5  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 2  條規定之解釋如下,並自即日生效: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
    (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
    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所
    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領有 84 使字第 827  號使用執照,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12 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12 間居室及廁所,係屬供作
    「宿舍(H 類 1  組)」使用,已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及使用行為,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14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91555045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20 日前陳述意見或
    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惟訴願人屆期未陳述意見或檢附恢復原狀之資料,亦
    未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9  年 10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20
    381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1
    月 20 日前改善完成,屆期仍未改善完成而繼續使用得連續處罰。嗣原處分機關
    於 110  年 4  月 15 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建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12 間
    居室及廁所之情形,已有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原處分機關再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一
    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7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109 年 8  月
     12 日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數幀、109 年 8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
    1555045 號函、以 109  年 10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2038146 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110 年 4  月 15 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尚須原處分機關審查完成,原處分機關應協議如
    何協助民眾在合理期限內儘速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等語。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9  年 8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555045 號函限期恢復原狀或完成補
    辦手續,則訴願人於當時即可辦理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程序,且訴願人
    亦可依系爭建物之原先圖說恢復原狀後並通知原處分機關,以避免違反建築法而
    受罰,是訴願人擅自變更為供作「宿舍(H 類 l  組)」使用之違規事實明確,
    所訴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一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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