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60652 號
訴願人 林○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07810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段 106 號 1 樓及 108 號 1 樓建築物(領
有 84 使字第 827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8 月 1
2 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12 間居室及廁所,係屬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已有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555045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20 日前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惟
訴願人屆期未陳述意見或檢附恢復原狀之資料,亦未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
09 年 10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20381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1 月 20 日前改善完成,屆期仍未
改善完成而繼續使用得連續處罰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4 月 15 日派員現
場勘查,系爭建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12 間居室及廁所之情形,已有原核准使用
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原處分機關再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一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7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除請住戶搬離也委請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尚須原處分機關審查完成,總是需要給守法之民眾些許時間辦理,原
處分機關應協議如何協助民眾在合理期限內儘速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則原處分機
關裁處顯然違法,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早先可逕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當可避免後續因違反建
築法而遭裁處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
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
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一:「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H1【第二順序】;
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處罰鍰 9 萬元。……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再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 1 項)。前項建築物之
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第 2 項)。」及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
字第 1070803969 號令:「有關建築法第 5 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第 2 條規定之解釋如下,並自即日生效: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
(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
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所
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領有 84 使字第 827 號使用執照,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8 月 12 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物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12 間居室及廁所,係屬供作
「宿舍(H 類 1 組)」使用,已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及使用行為,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14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91555045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20 日前陳述意見或
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惟訴願人屆期未陳述意見或檢附恢復原狀之資料,亦
未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9 年 10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20
381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1
月 20 日前改善完成,屆期仍未改善完成而繼續使用得連續處罰。嗣原處分機關
於 110 年 4 月 15 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建物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12 間
居室及廁所之情形,已有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原處分機關再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一
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7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109 年 8 月
12 日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數幀、109 年 8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
1555045 號函、以 109 年 10 月 2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2038146 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110 年 4 月 15 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尚須原處分機關審查完成,原處分機關應協議如
何協助民眾在合理期限內儘速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等語。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9 年 8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555045 號函限期恢復原狀或完成補
辦手續,則訴願人於當時即可辦理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程序,且訴願人
亦可依系爭建物之原先圖說恢復原狀後並通知原處分機關,以避免違反建築法而
受罰,是訴願人擅自變更為供作「宿舍(H 類 l 組)」使用之違規事實明確,
所訴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2 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一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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