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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9064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1077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90645  號
    訴願人  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輝
    送達代收人  林○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新北工使
字 110065488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位於本市○○區○○街 46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使
用人: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重陽分公司)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10 月 1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
「1.防火區劃─面積區劃─樓梯上 2  樓及非申報範圍區劃不完全。2.非申報範圍─
未標出區劃。」,與原簽證檢查內容:「防火區劃─面積區劃/10  層以下樓層:合
格」不符,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前受託辦理本市○○區○○街 37 號 2  樓建築物(新北市立圖書館中和
員山分館)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7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366758 號函併附同文號
行政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而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 108  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復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遂依建築法第 9
1 條之 l  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
以 110  年 4  月 14 日新北工使字 110065488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
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場所營業登記證明確登載為「新北市○○區○○街 46 號 1
    樓」,故 2  樓防火區劃係非申報範圍並無不符。1 樓營業場所(申報區)與 2
    樓(非申報區)梯間以具有 1  小時防火時效矽酸鈣板做完全區劃,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規定。訴願人係受託辦理,申報範圍應由委託人指定之,況該申報範圍與
    非申報範圍有完整區劃,並於檢查申報簡圖有明確標示,理應無構成嚴重缺失而
    裁罰。訴願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並無過失之責,裁處有失公允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上 2  樓處防火區劃不全,未連接至樓板,違規屬實
    ,訴願人陳述與現況不符。本次裁罰處係位於 1  樓通往賣場通道與非申報範圍
    間未有完整區劃,及 1  樓樓梯口,有防火區劃不全,未連接至樓板情形,均係
    1 樓申報範圍,訴願人確有簽證檢查內容簽證不實之情事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
    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
    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
    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新北市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3
    款規定:「受託機構人員,經查有下列情形者,本局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三、防火避難設施類如防火
    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內部裝修使用材料明顯不符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仍
    予簽證為合格。」、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及其附表 6  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                      │
    │              │【辦理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
    ├───────┼─────────────────────────┤
    │裁處罰鍰基準  │一、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二、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裁罰對象      │專業機構或人員。                                  │
    └───────┴─────────────────────────┘
三、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10 月 18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1.防火區劃─
    面積區劃─樓梯上 2  樓及非申報範圍區劃不完全。2.非申報範圍─未標出區劃
    。」,與原簽證檢查內容:「防火區劃─面積區劃/10  層以下樓層:合格」不
    符,此有 108  年 10 月 18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難
    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複查結果不相符
    原因說明書、採證照片及系爭建築物 108  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12 月 15 日召開「新
    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專案小
    組 109  年度第 5  次會議決議,認定訴願人未依規定檢查簽證,且該簽證項目
    已影響申報結果。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 2  樓防火區劃屬非申報範圍,且 1  樓營業場所(申
    報區)與 2  樓(非申報區)梯間以具有 1  小時防火時效矽酸鈣板做完全區劃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且其係受託辦理檢查簽證,申報範圍應由委託人指定
    之,況該申報範圍與非申報範圍有完整區劃,並於檢查申報簡圖有明確標示,理
    應無構成嚴重缺失而裁罰等語。惟依卷附複查情形紀錄表、複查結果不相符原因
    說明書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建築物上 2  樓梯間雖設有區劃牆,惟牆面未確實
    連接至樓板,而有防火區劃不全之情形,與簽證檢查內容尚有未符。且系爭建築
    物申報範圍與非申報範圍(臨時出租非固定攤位空間)間未有完整防火區劃(無
    完整具防火時效之牆壁、門窗),依法應納入申報範圍,惟訴願人未依法申報,
    於法亦有未合。訴願人主張,尚難憑採。從而,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檢查簽證事
    證明確,且該檢查簽證項目已影響申報結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受託辦理
    本市○○區○○街 37 號 2  樓建築物(新北市立圖書館中和員山分館)105 年
    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案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8  年 7  月 2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36675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
    書,處 6  萬元罰鍰在案,而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 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復涉及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爰
    依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3  款、建築法第 91 條之 l  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6  之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請原處分機關日
    後執行業務時,應妥適注意案件處理時程,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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