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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1063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0754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5、73、77、77-2、95-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10633  號
    訴願人  鄧○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08642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外人連○藤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47  號 3  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 66 使字第 255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
爭建築物),層數為 5  層係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民眾檢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
使用及室內裝修,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20 日下午 2  時派員
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涉有施工中,且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隔間(5 間居室
、5 間浴廁)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室內裝修行為,經詢問現場林姓設計師表示,行
為人係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  月 22 日公務電話紀錄聯繫訴願人後,以
訴願人為本案行為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0
  年 1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160369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10  年 3  月 1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5  月 4  日勘查,系爭建築物大門設有施工保護、建築
外牆管材外露等情事,確認現場仍有上開違規情形,且訴願人逾期未向原處分機關陳
述意見,亦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限期於 1
10  年 8  月 1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意旨略謂:系爭本市○○區○○路 247  號 3  樓建築物所有權人為
    連○藤,使用人為目前承租人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室內裝修業者為皇圖工
    程行,皆與訴願人無涉,訴願人提供建物謄本,系爭建築物租約及皇圖工程行裝
    修合約書等佐證,原處分機關竟以訴願人為裁處主體,顯與法規相違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意旨略謂:本局於 110  年 1  月 20 日現場勘查,經設計師表示行
    為人為鄧○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 213  號,並提供相關連絡電話
    ,復經本局於 110  年 1  月 22 日下午 1  時 15 分電洽訴願人,確認前開內
    容無誤,並做成公務電話紀錄,續以 110  年 1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1
    60369 號函請訴願人限期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如未停止規行為或未陳述意見
    或理由不正當者,原處分機關將依法裁處,另本局於 110  年 5  月 4  日現場
    勘查,系爭建築物仍有施工跡象,且訴願人逾期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亦
    未陳述改善狀況或補辦手續完成,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所陳謹為卸責之詞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7  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擅自室內裝修】;建
    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三型】;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限期 1  個月改
    善或補辦手續。第 2  次處罰鍰 6  萬元。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併處限期 3  個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其附表 7  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                    │
    │                │【擅自室內裝修】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第三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鍰 6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一次、第二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三、再按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令:「依據建築法
    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
    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
    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四、卷查訴外人連○藤所有系爭建築物,係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民眾檢舉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原處分機關遂於 110  年 1  月 20 日下午 2
    時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涉有施工中,且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隔間
    (5 間居室、5 間浴廁)等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室內裝修行為,經詢問現場林姓
    設計師表示,行為人係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  月 22 日公務電話紀
    錄聯繫訴願人後,以訴願人為本案行為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0  年 1  月 2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160369 號函請訴
    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10  年 3  月 10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
    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5  月 4  日勘查
    ,系爭建築物大門設有施工保護、建築外牆管材外露等情事,確認現場仍有上開
    違規情形,且訴願人逾期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亦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限期於 110  年 8  月 1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
    辦手續,此有系爭建築物建物謄本、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  月 20 日之現場勘
    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送達證書及 110  年 1  月 22 日與訴願人通話之公
    務電話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固非無
    據。
五、惟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44  號判決內容略以:「使用執照核發
    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
    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依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
    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
    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
    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自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
    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
    又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該建
    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82  號等判決均採一致見解)。依相同法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於
    使用執照核發後,作為原核定使用不合之室內裝修『變更』者,參照前開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說明(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即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係『行為責任』…。」是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係
    屬行為責任,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連○藤,並由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承租使用中(租期為 109  年 11 月 16 日起至 119  年 11 月 15 日
    ),又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 109  年 11 月 23 日與皇圖工程行就系爭建築
    物簽訂裝修工程,此有系爭建築物建物謄本、前開裝修工程契約書及皇圖工程行
    提供施工估價單(含拆除工程項目、泥作工程項目等)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
    皆好股份有限公司係使用人及行為人,是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築物為
    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室內裝修行為,已違反前開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僅以 110  年 1  月 22 日下午 1  時 15 分許
    之公務電話紀錄:「…據設計師表示行為人係鄧○暉地址為…,連絡電話為…,
    業與行為人確認無誤,擬再次發文限改。」據以認定訴願人為本件與原核定使用
    不合之室內裝修變更之行為人,顯未查明實際行為人,裁處對象有誤。從而原處
    分其認事用法,尚嫌率斷,予以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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