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60628 號
訴願人 林○偉即美○瘦身美容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06625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594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
,系爭建物領有 74 使字第 1811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鋪、集合住宅」,
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27 日現場稽查,現況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按摩業」,係供作「按摩場所(
B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未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5 月 1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0807371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9 年 5 月
2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手續在案。
嗣訴願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9 年 5 月 26 日第 000-0000000-00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9 年 6 月
25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2 月 22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100339646 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 110 年 3 月 15 日實施現場勘查,原處
分機關乃於該日會同本府經濟發展局人員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訴願人逾改正期限(
109 年 6 月 25 日)仍未辦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5 月 15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一、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請建築師協助,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0 月 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1893124 號函核准,於 2 年內依圖說設備施工完竣,再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竣工查驗符合規定後,核發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
明,則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才能進行,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惟訴願人
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所提改善計畫之檢查項
目不符規定,經通知改善,逾期仍未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
誤,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
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
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類別:商業類
(B1),檢查及申報期間:頻率為每 1 年 1 次、期間為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止(第二季)。」、第 13 條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
第 11 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 15 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
通知申報人:……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
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但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需要者
,得予以延長,最長以 90 日為限(第 1 項)。未依前項……第 3 款規定送
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第
2 項)。」。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
第 1 項附表四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第一型】;裁處: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1 個月補辦
手續或停止使用。」。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物現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應每 1 年
1 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5 月 1
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0807371 號函請訴願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手
續在案,訴願人雖於 109 年 5 月 26 日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手續,惟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5 月 26 日第 000-0000000-00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查核結果如下: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9 年 6 月 25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15 日現
場勘查,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竣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5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0807371 號函、109
年 5 月 26 日第 000-0000000-00 號通知書、110 年 3 月 15 日勘查紀錄表
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5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0 月 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189312
4 號函核准,於 2 年內施工完竣並查驗符合規定後,即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則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才能進行等語。查訴願人委託建築
師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5
月 26 日第 000-0000000-00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
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9 年 6 月 25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惟經
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15 日現場勘查並未停止使用,訴願人仍未依規定
於 109 年 6 月 25 日前辦竣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則訴願人未辦竣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未善盡合法使用建築物之責任,
核與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0 月 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1893124 號函核准,於
2 年內施工完竣並查驗符合規定,即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情形無涉。訴願人
主張,容屬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命限期改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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