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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6062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06743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5、73、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60627  號
    訴願人  林○偉即美○瘦身美容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06611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594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74 使字第 1811 號
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 3  組)、集合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
)109 年 4  月 27 日現場稽查,查得現場設置 4  處區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按摩業(市招:美○健康館)」,係供作「按摩場所(
B 類 1  組)」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5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0807
371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於 109  年 5  月 2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2  月 2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33964
6 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 110  年 3  月 15 日實施現場勘查,原處分機關乃於該日派
員會同本府經濟發展局人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現場設置 3  間包廂,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供作「按摩場所」使用(B 類 1  組),涉有與原核准使
用用途不符之變更及使用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6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請建築師協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使用類別,並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9  年 10 月 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1893124 號函核准,於 2  年內
    依圖說設備施工完竣,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竣工查驗符合規定。惟原處分機關卻
    於進行工程時到現場稽查,訴願人仍在進行變更使用執照程序之 2  年期限內,
    則原處分機關裁處,顯然有誤,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前,應先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而非
    於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核准之施工期限內即得違規使用,依法裁處,於法尚無不合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 2  項)。……第
    2 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
    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
    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其附表一:「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B1【第一順序】;
    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
    停止使用。」。
三、再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73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第 1  項)。前項建築物之
    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第 2  項)。」及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
    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按本部 100  年 9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
    06985 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同年 10 月 1  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
    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及第 2  項附表二規定,B-1 使用組
    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
    …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另 G-3  使用
    組別定義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
    …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是關理髮
    (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
    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本辦法
    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四、卷查系爭建物領有 74 使字第 1811 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
    途為店舖(G 類 3  組)、集合住宅(H 類 2  組),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本
    府經濟發展局人員於 110  年 3  月 15 日至現場勘查,查得現場設置 3  間包
    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供作「按摩場所」使用(B 類 1
    組),係屬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及使用行為,此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
    、110 年 3  月 15 日勘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依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經核准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 2  年期間內
    ,尚在進行工程時即至現場稽查,顯然有誤等語。查訴願人固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9  年 10 月 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1893124 號函核准,於 2  年內施工完竣
    並查驗符合規定後,即核發變更使用執照。惟依卷附現場勘查照片所示,現場並
    未停止使用,亦未辦理歇業,則訴願人於領得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前,應先恢
    復系爭建物之原核准用途使用,而非於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核准之施工期限內即違
    規使用,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一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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