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90630 號
訴願人 蔡○峰即加○王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 林○珠
訴願人 葉○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10085748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及 110 年 5 月 19 日新北
工使字第 1100915143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關於本府工務局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857480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
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
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本府工務局 110 年 5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85748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部分,業經本府工務局重新審酌相關事證後,以 110
年 6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1163998 號函自行撤銷。是原處分顯已不復
存在,則本件訴願標的業已消失,揆諸上揭條文規定,訴願人提起之訴願,程
序即有未洽,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本府工務局 110 年 5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915143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
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本府工務局於 110 年 4 月 27 日派員至訴願人葉○丞所有位於本市○
○區○○路○段 214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系爭建築物使用人
:訴願人蔡○峰即加○王企業社)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涉有 1 樓防火門無
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本府工務局遂當場告知代表(現場受
僱)人員轉知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於 110 年 5 月 4 日前向本府工務局提出
陳述書,並於檢查紀錄表載記。本府工務局以訴願人蔡○峰即加○王企業社(
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未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認其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以 110 年 5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85748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蔡○峰即加○王企業社(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
,及限期於 110 年 7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並副知訴願人葉○丞(系爭建
築物所有權人),惟該函及處分書嗣經本府工務局以 110 年 6 月 30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101163998 號函自行撤銷,業如前述。另訴願人葉○丞於 110
年 5 月 3 日提出說明書,本府工務局遂以 110 年 5 月 1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0915143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區○○路○段 214 號
1 樓建築物(加○王企業社)涉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陳述意見一案,復請查照。說明:…四、有關貴公司來函所陳,…本局洽
悉,惟貴公司雖自陳改善完成,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五、
應請貴公司依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不
得再有違規情事;否則,若經提供具體之事證屬實、或經查獲時,本局得逕依
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惟揆諸本府工務局 110 年 5 月 1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915143 號函所載
之內容,係本府工務局就系爭建築物涉及公共安全檢查缺失而為裁處一事,將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過程,向訴願人葉○丞函復釋疑,對於訴願人等之權
利或義務並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核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等逕對之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3 條及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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