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60611 號
訴願人 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103246338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22 日派員前往位於本市○○區○○○57
之 25 、57 之 26 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增建有高約
3 公尺、面積 60 平方公尺之磚、金屬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構造物係屬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 2
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遂依建築法第 86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5
條規定,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認定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應予
拆除,並命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原處分機關將
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及第 32 條規定強制拆除,並命訴願人應於文到之
次日起 5 日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原處分機關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及第 32 條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之磚牆非新蓋之磚牆,本人取得房屋時已存在,且該
牆面為從一樓到三樓連接的外牆,拆除恐對建物造成危險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為高約 3 公尺、面積 60 平方公尺之磚、金屬構造
物,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系爭構造物坐落位址之土地建物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欠缺
具合法範圍之事證,則系爭構造物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構造物。且右
側磚牆部分係於 101 年 2 月後始建造之構造物,此有卷附 google map 街景
圖可稽。是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
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
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
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
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4 月 22 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
增建有高約 3 公尺、面積 60 平方公尺之磚、金屬之系爭構造物,且調閱系爭
構造物位址之土地建物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尚無系爭構造物合法存立之相關
事證,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況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
物測量成果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並應自行拆除,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之磚牆非新蓋之磚牆,該牆面為從一樓到三樓連接的外
牆等語。惟查系爭構造物與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相結合而構成同一使用空間,核
屬訴願人所有權之範疇。按系爭構造物固於 101 年 2 月至 104 年 11 間建
造完成,而訴願人係於 108 年 12 月間分割繼承取得,然按建築法之立法目的
係為維護公共安全、衛生及市容觀瞻,訴願人自負有本案違法狀態之回復原狀義
務。又本案違法增建之系爭構造物,既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而違反建
築法第 25 條規定,且其違規狀態仍持續發生,則原處分機關依現行建築法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認定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自屬適法有據,是訴願人
主張,尚難採憑。從而,系爭構造物既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建造,應屬違章建築
,依建築法第 86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應強制拆除之。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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