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030609 號
訴願人 黃○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1
6 日新北勞資字第 110069944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公司)間有關職業災害補償及恢復僱傭
關係等爭議,先後經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4 月 13 日、5 月 8 日、7 月 7 日
及 8 月 18 日調解不成立在案。訴願人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第一審民事訴訟
(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 5 號),經該院於 109 年 7 月 14 日判決駁回後,訴願
人於同年 8 月 7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於同年 12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本市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第二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訴訟期間生活
費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提送本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審核小組(下稱審核
小組)110 年 4 月 9 日審查會議審查結果,以訴願人之第一審民事訴訟(108 年
度重勞訴字第 5 號)經判決駁回,訴願人針對第二審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就本
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並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
,且第一審訴願人並未申請涉訟補助,認定訴願人之申請案顯無補助之必要,不予補
助。原處分機關爰依本要點第 10 點第 5 款之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以本要點第 10 點第 5 款「其他經本局或審查小組
認定顯無補助必要。」之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無具體說明有何顯無補助必
要之具體態樣及該款規定應僅限於該補助對於聲請人而言係無必要,原處分顯逸
脫行政裁量之內容、有裁量不當之情形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因本案訴願人第一審訴訟結果經法院判決駁回,則本件申請案是
否符合本要點第 10 點之規定,產生疑義,經本局審核後有進行討論之必要,並
排入依法組成之審核小組會議,該審查小組依該補助金要點賦予之權限,經 110
年 4 月 9 日會議決議認定:「因本案第一審民事訴訟(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
5 號)判決駁回,且針對第二審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申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
訴之望並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且第
一審申請人並未申請涉訟補助,認定本申請案符合本要點第 10 點第 5 款之規
定,而不予補助」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下稱本要點)第 1 點規定
:「新北市政府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進勞工福祉,特訂定本要
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本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勞資爭議
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補助項目如下:(一)訴訟費用:勞工因勞資爭議事件所
為民事訴訟各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訴訟或裁決期間
生活費用:指勞資爭議訴訟或裁決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請求訴訟期間職災
原領工資,勞工於該訴訟或裁決期間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者之法定基本
工資補助。」、第 5 點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依本
要點申請補助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者告知事項表、切結書、調解會議紀錄、最近
1 年全戶與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並按申請補助之項目,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裁判費:勞動調解
程序聲請狀影本、起(上)訴狀影本、聲請費及裁判費收據影本。 ...(三)律
師費: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正本(含保全、勞動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及已繳納裁判費或經法院裁定暫免裁判費用之證明文件,第一審須檢
具起訴狀影本,第二審或第三審應檢具上訴狀及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文書影本;
被上訴者,對造上訴狀影本。(四)訴訟或裁決期間生活費用: 1、起訴狀影本
。 2、訴訟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應檢附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法院駁回之
裁定。 3、因通勤災害訴訟請求不能工作期間原領工資,並應檢附勞工主管機關
認定為職業災害之文件。 4、申請裁決程序者,應檢附裁決申請書。」、第 10
點第 5 款規定:「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五)其他經
本局或審查小組認定顯無補助必要。」、第 11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本局為審核本要點各項補助金之申請,必要時得成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
5 人,本局局長或其所指定之人為當然委員並兼召集人,召集相關業務主管 1
人及律師、學者專家 3 人組成之(第 1 項)。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出席,始得開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 2 項)。」
。
三、卷查訴願人與鴻○公司間有關職業災害補償及恢復僱傭關係等爭議,先後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6 年 4 月 13 日、5 月 8 日、7 月 7 日及 8 月 18 日調解
不成立在案。訴願人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第一審民事訴訟(108 年度重勞
訴字第 5 號),經該院於 109 年 7 月 14 日判決駁回後,訴願人於同年 8
月 7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嗣於同年 12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
市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第二審律師費及訴訟期間生活費用。原處分機關審認,本
案訴願人第一審訴訟結果經判決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案是否符合本要點第 10 點
之規定,產生疑義,爰將全案提送審核小組進行審查,並於 110 年 4 月 9
日審查會議審查結果,以訴願人之第一審民事訴訟(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 5 號
)經判決駁回,訴願人針對第二審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
望並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且第一審
訴願人並未申請涉訟補助,認定訴願人之申請案顯無補助之必要,不予補助,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勞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110 年 4 月 9 日本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
益補助金審核小組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本要點第 10 點第
5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本要點第 10 點第 5 款「其他經本局或審查小組認
定顯無補助必要。」之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無具體說明有何顯無補助必要
之具體態樣及該款規定應僅限於該補助對於聲請人而言係無必要,原處分顯逸脫
行政裁量之內容、有裁量不當之情形等語。惟查本案審核小組之審查程序及審查
結果,並無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其審查事項乃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基於
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專屬性,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其專業判斷餘地,行
政爭訟機關應予以尊重。又本要點之補助金係屬給付行政之性質,基於本市勞工
權益基金預算有限,該補助為本市自行發給之補助,適用地域及對象以本市管轄
區域內之人、事、物為範圍,原處分機關非不得本於權限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
,設定補助之範圍、對象、額度及條件,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從而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審核小組審查結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王藹芸(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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