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9557人
號: 1100090597
旨: 因申請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01576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 第 1、2、3、4、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090597  號
    訴願人  陳○良
    訴願人  吳○榮
    上 2  人之
    送達代收人  林○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申請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6  日新北勞資字 110058024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前與雇主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資遣費及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
,於民國(下同)109 年 5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解,因調解申請書所載勞
務提供地為宜蘭縣羅東車站,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5  月 1  日新北勞資字第 1
090792633 號函移請宜蘭縣政府勞工處卓處。復經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
於 109  年 5  月 28 日召開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訴願人等遂於 109  年 10
月 15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雇主給付工資。訴願人等嗣於 110  年
 3  月 26 日(機關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之第一審律
師費新臺幣(下同)8 萬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訴願人等勞務提供地為宜蘭縣
,且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並未設籍本市 4  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遂依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事件及訴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3  點規定,以 110  年 4  月 6  日新北勞
資字 1100580242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之雇主設於新北市○○區○○路○段 53 號 1  樓,且
    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亦設於新北市。而訴願人等每日工作以駕駛
    客運往返圓山至宜蘭為主,工作路線大部分均在新北市轄內,原處分否准訴願人
    等之申請,難認合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非為工會申請,縱使工會會址設於本市轄內,與本案無涉,
    且依全國戶籍資料表所示,訴願人等均設籍於宜蘭縣,亦不符合勞資爭議事件發
    生時,已設籍本市 4  個月以上之規定。所謂勞務提供地,應以勞工任職之公司
    登記地、勞資爭議發生時之地點、平日上、下班打卡地點及勞工業務執行內容之
    屬性等一切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依訴願人等 109  年 4  月 29 日調解申請書所
    載,其勞務提供地為宜蘭縣羅東車站,又依訴願人等提供之駕駛憑單所示,其第
    一班車及最後一班車起訖站點均位於宜蘭縣轄內,且其與事業單位之主要聯絡及
    指揮監督據點所述路線如 1877 、1878、1879、1879A 等,均未設於本市轄內。
    僅依部分駕駛工作路線逕認定勞務提供地為本市,尚有疑慮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
    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進勞工福祉,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3  點第 1  項規定:「
    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勞資爭議事件,須經勞工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
    成立,或雖經調解成立,雇主未依調解結果履行,或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提起仲裁
    或裁決,或依勞動事件法第 40 條提起不作為訴訟,且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勞務提供地在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內之勞工;或會址設於本市轄內之
    工會。(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 4  個月以上者。」、第 4  點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補助項目
    如下:(一)訴訟費用:勞工因勞資爭議事件所為民事訴訟各審之裁判費、強制
    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
三、卷查訴願人等均設籍於宜蘭縣,前與雇主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資遣
    費及積欠工資等勞資爭議,於 109  年 5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解,因
    調解申請書所載勞務提供地為宜蘭縣羅東車站,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5  月
    1 日新北勞資字第 1090792633 號函移請宜蘭縣政府勞工處卓處。復經社團法人
    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於 109  年 5  月 28 日召開調解會議,惟調解不成立
    ,訴願人等遂於 109  年 10 月 15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雇主
    給付工資,並於 110  年 3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涉訟權益補助
    金之第一審律師費 8  萬元,此有全國全戶戶籍資料表、本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書、原處分機關 109  年 5  月 1  日新北勞資字第 1090792633 號函、社團法
    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訴願人等民事起訴狀、110 年 3
    月 26 日本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申請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因訴願人等勞務提供地為宜蘭縣,且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並未設
    籍本市 4  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遂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訴訟權益補助
    金要點第 3  點規定,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其雇主之公司所在地、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會址
    皆設於本市,而訴願人等每日工作以駕駛客運往返圓山至宜蘭為主,工作路線大
    部分均在本市轄內,故其勞務提供地並非宜蘭縣等語。惟本府發給之勞資爭議事
    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屬地方自治事項之社會福利補助,申請人應與該地方自治
    團體間存有一定程度聯繫關係,故所謂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轄內,解釋上應係指作
    為勞務提供基礎之指揮監督權係在本市行使,且該指揮監督之行使具有常態性而
    言。至於營利事業應登記營業所在地,乃營利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需要所
    為之管制措施,登記營業所在地並不當然等同於營利事業之實際營業行為所在地
    ,自不能僅憑營利事業登記營業所所在地,即遽以認定係勞務提供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02  年度簡字第 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卷查訴願人等於勞資爭議
    調解申請書中自述宜蘭縣羅東車站為其勞務提供地,縱本件訴願人等雇主之公司
    所在地登記於本市○○區○○路○段 53 號 1  樓,惟其另於宜蘭縣羅東鎮設有
    站點,依訴願人等提供之駛車憑單所示,其第一班車起站及最後一班車迄站均位
    於宜蘭縣,並有國○客運羅東站管理人員之核章,足認其平日上、下班打卡地點
    係於宜蘭縣轄內,而受羅東站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再者,訴願人等自述主要駕
    駛路線(如 1877 、1878、1879、1879A 等)之起訖站、與事業單位之主要聯絡
    及指揮監督據點均非設於本市轄內,且亦須提供宜蘭縣轄內路線(如宜蘭至羅東
    )之勞務,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國○客運駛車憑單及國○客運路線圖等影
    本在卷可查。縱訴願人等駕駛路線有部分行經本市,惟勞務提供地仍須依雇主之
    指揮監督權行使地、勞資爭議發生時之地點、勞工業務執行內容之屬性等一切客
    觀情狀綜合判斷,尚難以此逕認本市亦為其勞務提供地。另本案申請主體並非工
    會,雖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會址設於本市轄內,核與本案無涉。
    訴願人等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