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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12058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00229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120583  號
    訴願人  李○博即新北市私立松○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代理人  陳○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151753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110 年 2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1003513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關於民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51753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
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民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3513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
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236  號 7  樓建築物(領有 101  板變使字
第 264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核准用途為「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H 類 1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 7  月 2
3 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本府社會局人員稽查,發現現場涉有廚房防火門無法自動
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09  年 8  月 17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09151753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09  年 10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
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1  月 26 日派員會同本府社會局人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
現場仍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0
  年 2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3513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上開 2  號
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10  年 1  月 26 日被工務局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表示皆不維護公共安全設備,且有連續性,處罰 9  萬元罰鍰,查核當天(
      1 月 26 日)的「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
      」,在處理建議欄位勾選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理,訴願
      人隔天立即依規定提出陳述書,但工務局仍予開罰,完全沒給任何改善期限,
      故向議員陳情,因雙方說詞不一,要求工務局人員配合至現場會勘(2 月 19
      日),工務局查核人員表示本中心大門(2 門)無法完全閉合,但稽查當天現
      場門是可以閉合,僅偶爾未達 100%密接,不影響阻煙功能,也非無法閉合。
      會勘當日,工務局人員未帶任何測量儀器至現場,僅憑目視即判斷該防火門無
      法阻煙,毫無標準及根據。
(二)訴願人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消防安全檢修申報」皆屬合格,並
      無顯示任何相關問題,或需增設任何設備;於會勘當日工務局女性股長向議員
      表述,訴願人屬多次違反法規且皆不予改善,在訴願人 108  年度被告知資料
      上,並無顯示多項問題,且當時也無針對廚房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做出
      相關說明或處分,經詢問檢修申報業者確認,機構立案時廚房門是免予檢討,
      無安裝防火門及門弓器之必要,故一併懇請撤銷 109  年 8  月 17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091517536 號裁處書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前經 109  年 8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517536 號函併附同
      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前改
      善,復經 110  年 1  月 26 日再次稽查,現場仍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
      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依法應屬允當。有關訴願人辯
      稱:「…於 110  年 1  月 27 日提出陳述書,表達立即處理此一情事…。」
      一節,係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稽查當時(110 年 1  月 26 日)違規事實之
      成立,不能卸免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
(二)經查 110  年 2  月 19 日會勘係因議員服務處請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訴願人場
      所協助說明,並非正式會勘或稽查,另訴願人表示雖僅未達 100%密接部分,
      此句亦承認並非可完全閉合;另訴願人辯稱:「…無工務局股長表述 108  年
      多項問題、109 年查核時未改善…」一節,系爭建築物前經 108  年 4  月 3
      0 日查有場所後方安全門上鎖等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復經 109  年 7  月 23
      日查察涉有廚房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再經 110  年 1  月 26 日經檢查防火
      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經多次稽查確有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又訴願人辯稱「
      …105 年迄今年年檢查,亦未說 109  年廚房無門弓器必須加裝否則予以處罰
      」一節,訴願人遲至收到本次系爭處分,始就前次處分提起訴願,顯已逾期等
      語。
    理    由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517536 號函併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51753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
      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
      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函及處分書於 109  年 8  月 19 日送達至訴願人
      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 16 號 10 樓之 2」,並由應送達處所接
      收郵件人員(中安大樓收件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號函及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
      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號函及處分書、其送達證書影本等附
      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9  年 8  月 20 日起
      算,因訴願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應扣除 2  日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於 1
      09  年 9  月 21 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09  年 9  月 20 日,因適逢星
      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次日星期一即 109  年 9  月
       21 日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至 110  年 4  月 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
      訴願書上機關收文章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非法
      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10  年 2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351360 號函併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
      計(第 3  項)。」,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如下。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第│
    │              │二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
      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
      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變更後核准用途為「長期照顧機
      構(養護型)(H 類 1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
      系爭建築物前於 109  年 7  月 23 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本府社會局人員
      稽查,發現現場涉有廚房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517536 號函併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10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在
      案。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1  月 26 日派員會同本府社會局人員至系爭建
      築物稽查,現場仍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此有
      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存根、110 年 1  月 26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以 110  年 2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3513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查核隔日立即依規定提出陳述意見書,但仍遭開罰,完全沒給
      任何改善期限等語。查建築物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其裁
      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未有訴願人依限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
      機關即得予以免罰之裁量空間,經查訴願人 110  年 2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略以:「…本中心於 1  月 26 日受檢,當時大門無法閉合(有一
      小縫隙)之狀況,可能是使用時不正常開闔所導致,當時工作同仁不知如何調
      整,經了解乃門弓器螺絲問題,於本年 1  月 27 日稍作調整後,目前皆能正
      常閉合…。」等語,尚無法說明其未有違規情形,並為原處分機關所不採,且
      法規亦未明定原處分機關應先行命限期改善後,始得予以裁罰,訴願人上開主
      張,係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尚不足採。
(六)又訴願人主張 110  年 2  月 19 日會勘當日門可以閉合,僅偶爾未達 100%
      密接等語。惟查 110  年 2  月 19 日會勘係議員服務處請原處分機關派員至
      系爭建築物協助說明,並非正式稽查;又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訴
      願人負有維護系爭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係為避免緊急
      災害發生時,現場因防火門未能完全閉合,致逃生通道因濃煙竄入而無法發揮
      功能,是訴願人尚不得以防火門僅未達 100%密接,並非無法完全閉合等語,
      主張於本案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經第 2  次查核涉有防火
      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於法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事,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亦無適
      用法律之疑義,免由訴願人到會陳述,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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