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120583 號
訴願人 李○博即新北市私立松○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代理人 陳○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151753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110 年 2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1003513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關於民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51753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
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民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3513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
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236 號 7 樓建築物(領有 101 板變使字
第 264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核准用途為「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H 類 1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 7 月 2
3 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本府社會局人員稽查,發現現場涉有廚房防火門無法自動
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09 年 8 月 17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09151753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09 年 10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
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1 月 26 日派員會同本府社會局人員至系爭建築物稽查,
現場仍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0
年 2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3513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
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上開 2 號
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 110 年 1 月 26 日被工務局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表示皆不維護公共安全設備,且有連續性,處罰 9 萬元罰鍰,查核當天(
1 月 26 日)的「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
」,在處理建議欄位勾選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理,訴願
人隔天立即依規定提出陳述書,但工務局仍予開罰,完全沒給任何改善期限,
故向議員陳情,因雙方說詞不一,要求工務局人員配合至現場會勘(2 月 19
日),工務局查核人員表示本中心大門(2 門)無法完全閉合,但稽查當天現
場門是可以閉合,僅偶爾未達 100%密接,不影響阻煙功能,也非無法閉合。
會勘當日,工務局人員未帶任何測量儀器至現場,僅憑目視即判斷該防火門無
法阻煙,毫無標準及根據。
(二)訴願人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消防安全檢修申報」皆屬合格,並
無顯示任何相關問題,或需增設任何設備;於會勘當日工務局女性股長向議員
表述,訴願人屬多次違反法規且皆不予改善,在訴願人 108 年度被告知資料
上,並無顯示多項問題,且當時也無針對廚房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做出
相關說明或處分,經詢問檢修申報業者確認,機構立案時廚房門是免予檢討,
無安裝防火門及門弓器之必要,故一併懇請撤銷 109 年 8 月 17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091517536 號裁處書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前經 109 年 8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517536 號函併附同
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109 年 10 月 20 日前改
善,復經 110 年 1 月 26 日再次稽查,現場仍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
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依法應屬允當。有關訴願人辯
稱:「…於 110 年 1 月 27 日提出陳述書,表達立即處理此一情事…。」
一節,係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稽查當時(110 年 1 月 26 日)違規事實之
成立,不能卸免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
(二)經查 110 年 2 月 19 日會勘係因議員服務處請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訴願人場
所協助說明,並非正式會勘或稽查,另訴願人表示雖僅未達 100%密接部分,
此句亦承認並非可完全閉合;另訴願人辯稱:「…無工務局股長表述 108 年
多項問題、109 年查核時未改善…」一節,系爭建築物前經 108 年 4 月 3
0 日查有場所後方安全門上鎖等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復經 109 年 7 月 23
日查察涉有廚房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再經 110 年 1 月 26 日經檢查防火
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經多次稽查確有公共安全檢查缺失;又訴願人辯稱「
…105 年迄今年年檢查,亦未說 109 年廚房無門弓器必須加裝否則予以處罰
」一節,訴願人遲至收到本次系爭處分,始就前次處分提起訴願,顯已逾期等
語。
理 由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517536 號函併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9 年 8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51753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前揭規
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
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號函及處分書於 109 年 8 月 19 日送達至訴願人
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 16 號 10 樓之 2」,並由應送達處所接
收郵件人員(中安大樓收件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號函及處分書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
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此有系爭號函及處分書、其送達證書影本等附
卷可稽。是核計訴願人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109 年 8 月 20 日起
算,因訴願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應扣除 2 日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於 1
09 年 9 月 21 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為 109 年 9 月 20 日,因適逢星
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次日星期一即 109 年 9 月
21 日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至 110 年 4 月 6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
訴願書上機關收文章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非法
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10 年 2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351360 號函併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
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
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第 1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
計(第 3 項)。」,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如下。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第│
│ │二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
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
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
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變更後核准用途為「長期照顧機
構(養護型)(H 類 1 組)」,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
系爭建築物前於 109 年 7 月 23 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本府社會局人員
稽查,發現現場涉有廚房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8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517536 號函併附同文
號行政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9 年 10 月 20 日前改善完竣在
案。原處分機關復於 110 年 1 月 26 日派員會同本府社會局人員至系爭建
築物稽查,現場仍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此有
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存根、110 年 1 月 26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
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以 110 年 2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3513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查核隔日立即依規定提出陳述意見書,但仍遭開罰,完全沒給
任何改善期限等語。查建築物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其裁
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未有訴願人依限提出陳述意見書後,原處分
機關即得予以免罰之裁量空間,經查訴願人 110 年 2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略以:「…本中心於 1 月 26 日受檢,當時大門無法閉合(有一
小縫隙)之狀況,可能是使用時不正常開闔所導致,當時工作同仁不知如何調
整,經了解乃門弓器螺絲問題,於本年 1 月 27 日稍作調整後,目前皆能正
常閉合…。」等語,尚無法說明其未有違規情形,並為原處分機關所不採,且
法規亦未明定原處分機關應先行命限期改善後,始得予以裁罰,訴願人上開主
張,係屬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尚不足採。
(六)又訴願人主張 110 年 2 月 19 日會勘當日門可以閉合,僅偶爾未達 100%
密接等語。惟查 110 年 2 月 19 日會勘係議員服務處請原處分機關派員至
系爭建築物協助說明,並非正式稽查;又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訴
願人負有維護系爭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係為避免緊急
災害發生時,現場因防火門未能完全閉合,致逃生通道因濃煙竄入而無法發揮
功能,是訴願人尚不得以防火門僅未達 100%密接,並非無法完全閉合等語,
主張於本案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經第 2 次查核涉有防火
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4 月 30 日前改善完竣,於法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事,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亦無適
用法律之疑義,免由訴願人到會陳述,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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