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10560 號
訴願人 高○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10 年 3 月 22 日新北工建字
第 109170125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訴外人葉○枝、葉○櫻、葉○彤等 4 人以坐落於本市○○區○○段 476
地號土地為基地,委託梅○飛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09 年 9 月 2 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本案尚有多項
缺失,遂依建築法第 35 條規定,以 109 年 9 月 1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173381
1 號函請訴願人依建築法第 36 條所定 6 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倘因故未能如
期送請復審,得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展延復審期限處理原則」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展延。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亦未提出展延復審
期間申請。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36 條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展
延復審期限處理原則第 7 點規定,以首揭號函駁回系爭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理由意旨略謂:本人坐落○○區○○段 476 地號,申請建築執照被原處分
機關以 110 年 3 月 2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1701252 號函駁回,理由為 108
年 3 月 27 日新北拆認字第 1083182539 號認定書,認定申請基地實質違建,
不得申請補照,本土地調出來的使用分區證明確實已經變更為住宅區,有容積率
及建蔽率可以申請建照,並非實質違建。建照科應該就申請卷宗進行實質審查,
而不是完全沒有審查就推給拆除隊,因為被認定實質違建就直接駁回。本人要求
建照科依本人所提供之土地文件進行審查。本件是否有刻意被刁難,被駁回沒有
道理,應該要繼續審查,然後用補正方式,通知本人補正,而不是隨便找理由都
沒有審查就直接駁回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依建築法所規定時限內完成系爭申請案之復審作業,且
未申請展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9 月 1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1733811
號函告知訴願人及其委任之設計建築師本件審查後經核之相關缺失事項、權利與
規定,並通知改正,另於該次改正期限屆至(110 年 2 月 18 日)前,以電話
通知訴願人所委託之建築師請依限提出補正,惟其仍未有積極向本局申請復審,
且未依規定展延復審期限,本局依法駁回訴願人申請,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
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3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 10 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
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 30 日。」
、同法第 3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
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 33 條所
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及同法第 36 條規定:「起造人應
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展延復審期限處理原則第 1 點規定: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建築法第 36 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復審
期限之展延事項,訂定本原則。」、第 2 點規定:「本原則之執行機關為本府
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第 3 點規定:「起造人申請展延建造執照及雜
項執照復審期限者,應於下列期限屆滿前 10 日至 30 日期間內,檢附申請書(
如附件)敘明展延理由與辦理進度,及相關證明資料後向本局提出申請:(一)
依建築法第 36 條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期限。(二)本局同意展延復審之期限。起
造人未於前項所定期間內申請展延者,本局不予受理。」、第 7 點規定:「起
造人未能依建築法第 36 規定期限送請復審,或未依第 3 點規定提出展延復審
期限者,本局將駁回該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
四、卷查訴願人及訴外人葉○枝、葉○櫻及葉○彤等 4 人以坐落於本市○○區○○
段 476 地號土地為基地,委託梅○飛建築師事務所於 109 年 9 月 2 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本案尚有多項缺失,遂依建築
法第 35 條規定,以 109 年 9 月 1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1733811 號函請訴
願人依建築法第 36 條所定 6 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倘因故未能如期送請
復審,得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展延復審期限處理原則」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展延。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亦未提出展延復
審期間申請。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36 條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建造執照及雜項
執照展延復審期限處理原則第 7 點規定,以首揭號函駁回系爭申請案,揆諸前
開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3 月 22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1701252 號
函駁回系爭申請案,理由為 108 年 3 月 27 日新北拆認字第 1083182539 號
認定書,認定申請基地實質違建,不得申請補照。本案並非實質違建,應繼續審
查等語。卷查原處分機關上開 109 年 9 月 1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91733811
號函已詳列系爭申請案之缺失事項,且載明請依相關單位意見確實修正,並請依
建築相關法令檢討符合規定後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未依規定申請展延者
,系爭申請案將予以駁回。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且亦未依
規定申請期限展延。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36 條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建造執照及
雜項執造展延復審期限處理原則第 7 點規定,以首揭號函駁回該建造執照申請
,並請重新檢討後再行辦理,核無違誤,訴願人所述,尚非首揭號函據以駁回之
理由,係屬二事,是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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