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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110566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98150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110566  號
    訴願人  羅○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103246617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47 號 22 樓右側增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章
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4  月 1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違章建物
為高度 1  層,樓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70 平方公尺之金屬、玻璃構造物,係屬未
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違章建築,已違反建築法第 2
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認定
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逾期
未拆除者,將強制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違章建物為臨時性及可拆卸性,非永久性之搭建,雨遮為房
    屋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分,與前主委討論可合理使用,且勘查人員僅以目測眺望
    ,無通知訴願人陪同實地勘查,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市○○區○○路 47 號 22 樓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
    ,並無系爭違章建物合法存立範圍之事證,得證系爭違章建物為未經許可而擅自
    建造之建築物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合
    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規定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又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
    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四、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及法務部 103  年 10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303512490  號函釋:「行政機
    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
    政決定…。是以,縱因建築物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以維護私領域為理由,
    拒絕稽查而未能進入該私人領域調查,倘依其他所查事實及證據,已足證明違反
    法令之事實存在,仍得據以裁處行政罰。」。
五、卷查系爭違章建物高度 1  層,樓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70 平方公尺之金屬、
    玻璃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屬建築法第 4  條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已
    建造完成建築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 1
    10  年 4  月 14 日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107 年店測建字第 25970
    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章,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等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揆
    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章建物為臨時性及可拆卸性,非永久性之搭建,雨遮為房屋
    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分,與前主委討論可合理使用,且勘查人員僅以目測眺望,
    無通知訴願人陪同實地勘查,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等語。惟按前揭法令所示,建
    築物之建造本即須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建造
    建築物者,即屬違章建築。系爭違章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認其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核屬建築法第 4  條規定之建築物,並作儲物空間使用,且部分
    範圍亦經訴願人圍封作室內居室空間,增加室內面積,難謂係臨時性等目的之搭
    建行為。又訴願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尚非得為系爭違章建物適法之依據,訴願人稱
    其與前主委討論可合理使用之情事,亦未能免除訴願人增建系爭違章建物前之申
    請許可義務。又參照前揭法務部 103  年 10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303512490
    號函釋意旨,行政機關倘依其他所查事實及證據,已足證明違反法令之事實存在
    ,仍得據以裁處行政罰。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於案址外照相,並調閱案址建物
    之相關圖說資料,足堪認定系爭違章建物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
    因並未進入私人建築物內實施勘驗,自無須通知訴願人到場。另本案客觀上已可
    確認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得不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認系爭違章建物屬實質違建,並命限期拆除,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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