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90557 號
訴願人 曾○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新北工使
字 11007192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171 巷 6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75 中使字第
2086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 5 層,非屬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
鋪、住宅」,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 年 6 月 8 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之
室內裝修行為(設有 4 間居室及 4 間廁所),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以 109 年 6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127013 號函限訴願
人於 109 年 7 月 3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18 日派員複查,查得現場仍有前述未經許可即擅自變
動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計 4 間居室 4 間廁所)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 110 年 4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 11007192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7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顯然訴願人房子不適用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經洽詢原處分機關建照科,告知 1 樓自用住宅裝修不用申
請裝修許可。訴願人裝修為自用之行為,現已立即諮詢相關人員,惟相關工作需
長時間處理,敬請撤銷系爭號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已增設計 4 間居室、4 間浴廁,依建築法及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規定,須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
審查許可方能開始室內裝修。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9 年 6 月 17 日新北工建
字第 1091127013 號函及 110 年 2 月 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243799 號函
告知訴願人相關法令及請其依法補辦手續或回復原狀,然訴願人未改善。訴願人
違規情事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及其附表 7 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 │
│ │【擅自室內裝修】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 6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三、復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
、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
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
.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及第 2
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四、再按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依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
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
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五、卷查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5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 8
月 20 日)辦竣系爭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
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6 月
8 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之室內裝修行為
(設有 4 間居室及 4 間廁所),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以 109 年 6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127013 號函限訴願人於
109 年 7 月 3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18 日派員複查,查得現場仍有未經許可即擅自變動
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計 4 間居室 4 間廁所)之違規情事,此有系爭建築
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8 日
勘查紀錄表、110 年 3 月 18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109 年 6 月 1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127013 號函及其送達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
表 7 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7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並未否認有裝修之行為,惟主張系爭建築物係供自用,無須申請室內裝
修許可,且已諮詢相關人員辦理申請事宜,尚需長時間處理等語。惟查系爭建築
物係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且訴願人於 110 年
2 月 3 日(機關收文日)陳述書中自承於購入系爭建築物後,有室內裝修之行
為,依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及前揭內政部令規定,如有增設
廁所、浴室或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隔牆之變更,即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
修審查許可。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現場查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
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計 4 間居室 4 間廁所)之違規情事,此有原處分機
關 109 年 6 月 8 日勘查紀錄表、110 年 3 月 18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在卷可查,訴願人於室內裝修前即應申請審查許可,始得為之。訴願人主張,
容有誤解。再者,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違規情節,前以 109 年 6 月 17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91127013 號函命訴願人於 109 年 7 月 30 日前陳述意見、
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然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於 110 年 3 月
18 日再遭查獲,原處分機關業已給予相當之期限。訴願人主張改善期限過短一
節,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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