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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9055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9751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5、77-2、95-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90557  號
    訴願人  曾○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新北工使
字 11007192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171  巷 6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75 中使字第
 2086 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 5  層,非屬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
鋪、住宅」,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9 年 6  月 8  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之
室內裝修行為(設有 4  間居室及 4  間廁所),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以 109  年 6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127013 號函限訴願
人於 109  年 7  月 3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18 日派員複查,查得現場仍有前述未經許可即擅自變
動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計 4  間居室 4  間廁所)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 110  年 4  月
 16 日新北工使字 11007192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7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顯然訴願人房子不適用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經洽詢原處分機關建照科,告知 1  樓自用住宅裝修不用申
    請裝修許可。訴願人裝修為自用之行為,現已立即諮詢相關人員,惟相關工作需
    長時間處理,敬請撤銷系爭號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已增設計 4  間居室、4 間浴廁,依建築法及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規定,須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
    審查許可方能開始室內裝修。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9  年 6  月 17 日新北工建
    字第 1091127013 號函及 110  年 2  月 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243799  號函
    告知訴願人相關法令及請其依法補辦手續或回復原狀,然訴願人未改善。訴願人
    違規情事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
    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及其附表 7  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                    │
    │                │【擅自室內裝修】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 6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三、復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
    、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
    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
    .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及第 2
    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四、再按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依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
    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
    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五、卷查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5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 8
    月 20 日)辦竣系爭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
    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6  月
    8 日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室內分間牆之室內裝修行為
    (設有 4  間居室及 4  間廁所),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以 109  年 6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127013 號函限訴願人於
    109 年 7  月 3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在案。嗣原
    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18 日派員複查,查得現場仍有未經許可即擅自變動
    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計 4  間居室 4  間廁所)之違規情事,此有系爭建築
    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8  日
    勘查紀錄表、110 年 3  月 18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109 年 6  月 1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127013 號函及其送達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
    表 7  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7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並未否認有裝修之行為,惟主張系爭建築物係供自用,無須申請室內裝
    修許可,且已諮詢相關人員辦理申請事宜,尚需長時間處理等語。惟查系爭建築
    物係原核准用途為「店鋪、住宅」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且訴願人於 110  年
    2 月 3  日(機關收文日)陳述書中自承於購入系爭建築物後,有室內裝修之行
    為,依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及前揭內政部令規定,如有增設
    廁所、浴室或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隔牆之變更,即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
    修審查許可。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現場查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
    室內分間牆及增設浴廁(計 4  間居室 4  間廁所)之違規情事,此有原處分機
    關 109  年 6  月 8  日勘查紀錄表、110 年 3  月 18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
    片在卷可查,訴願人於室內裝修前即應申請審查許可,始得為之。訴願人主張,
    容有誤解。再者,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違規情節,前以 109  年 6  月 17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91127013 號函命訴願人於 109  年 7  月 30 日前陳述意見、
    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然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於 110  年 3  月
     18 日再遭查獲,原處分機關業已給予相當之期限。訴願人主張改善期限過短一
    節,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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