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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7053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93170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70539  號
    訴願人  東○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05912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88 之 5  至 11 號 6  樓建築物(領有 88
使字第 1071 號、使用分區為「工業區」,核准用途「廠房(C 類 2  組)」,下稱
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於辦理民國(下同)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11 月 15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000-0000000-00)為「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
,限於 107  年 12 月 16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在案,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
於 110  年 3  月 22 日現場勘查結果,現況仍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仍
未補辦完成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通知其於 110  年 3
月 29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惟訴願人未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再於 110  年
 3  月 30 日查詢公安申報系統,發現系爭建築物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已逾改善期限仍未申報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條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限於 110  年 5  月 10 日前
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屆期仍未補辦手續完竣者得連續處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廠房為「工業、倉儲類(屬 C  類 2  組)」使用之建築
    物,依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規定,屬樓地板面積 1,0
    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需進行檢查申報。但其訴願人廠房之申報樓地板總
    面積僅 1,459.24 平方公尺,未超過法規規定之 1,500  平方公尺以上,訴願人
    認為原處分機關處分有疑慮,提出訴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8 使字第 1071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
    示,使用分區為「工業區」,核准用途為「廠房(C 類 2  組)」,前辦理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提具改善計畫,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7  年 11 月 15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
    報結果通知書(000-0000000-00)通知事項一、:「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
    證項目,限於 107  年 12 月 16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復經原處分機關
    110 年 3  月 22 日現場辦理複查結果,系爭建築物現況仍作為「廠房(C 類 2
    組)」使用,仍未補辦完成申報作業。訴願人逾改善期限迄今未重新辦理申報作
    業完竣,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
    法第 5  條及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0  年 4  月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591207 號函併附同文號
    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作業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依法並無違誤,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
    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
    要時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
    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又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範圍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二、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第 13 條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 11 條規定檢附申報
    書件之日起,應於 15 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一、經查
    核合格者,予以備查。二、標準檢查項目之檢查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
    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
    令其於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但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
    需要者,得予以延長,最長以 90 日為限(第 1  項)。未依前項第 2  款規定
    改善申報,或第 3  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
    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第 2  項)。」。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
    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附表 4  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
    │              │【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二年 1  次場所    │
    │              │【第 2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備註一】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88 使字第 1071 號使用執
    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工業區」,核准用途為「廠房(C 類 2  組
    )」,前於辦理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因檢查項目不符規
    定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11 月 15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000-0000000-00)通知事項一、:「案內
    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7  年 12 月 16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
    報。」復經原處分機關 110  年 3  月 22 日現場辦理複查結果,現況仍作為「
    廠房(C 類 2  組)」使用,仍未補辦完成申報作業,經通知訴願人現場受僱(
    代表)人於 110  年 3  月 29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並留
    置前揭紀錄表於現場轉知訴願人,惟訴願人未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再於 110
    年 3  月 30 日查詢公安申報系統,發現系爭建築物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逾改善期限仍未申報之違規事實,此有系爭建築物 88
    使字第 1071 號使用執照存根、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築物申報樓層概要表、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記錄簡圖、105 及 107  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是系爭建築物經查獲有已逾改
    善期限未再行申報 107  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六、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廠房為「工業、倉儲類(屬 C  類 2  組)」使用之建築物
    ,依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  條規定,屬樓地板面積 1,0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需進行檢查申報。但其訴願人廠房之申報樓地板總面積
    僅 1,459.24 平方公尺,未超過法規規定之 1,500  平方公尺以上等語。按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6  條附表 2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
    全標準檢查簽證項目表:「項次:(一)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項目:…7.直通
    樓梯 .. 。備註欄:一、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之各檢查
    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79 條第 1  項:「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 1,500  平方公尺以上
    者,應按每 1,500  平方公尺,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
    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 1  小時以上
    之阻熱性。」規定,系爭建築物依上述規定,按實際現況申報面積本應包括其專
    有及共有部分,訴願人認其申報面積應為 1,459.24 平方公尺,僅係按系爭建築
    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即新北市○○區○○段 1622 、1631、1640、1649、1658
    、1667、1676  建號,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段 88 之 5  號 6  樓、
    88  之 6  號 6  樓、88  之 7  號 6  樓、88  之 8  號 6  樓、88  之 9
    號 6  樓、88  之 10 號 6  樓以及 88 之 11 號 6  樓)專有部分之總面積加
    總,至系爭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則係登記於本市○○區○○段 1779 、1781、1782
    等建號。基此,本件依系爭建築物申報簡圖,實際現況總面積已超過 1,500  平
    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具有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
    隔。
七、又系爭建築物 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書,其申報範圍之樓地
    板面積為 1,459.24 平方公尺,檢查項目(一)防火區劃 -  檢查標準:防火構
    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 1,5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 1
    ,500  平方公尺,以具有 1  小時以上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區劃
    分隔。但區劃範圍內具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面板面
    積之 2  分之 1,檢查結果「合格」在案。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書,其申報範圍之樓地板面積亦為 1,459.24 平方公尺,檢查項目(一)防
    火區劃 -  檢查標準亦如上述規定,惟因現況之防火區劃未依上述規定為每 1,5
    00  平方公尺予以區劃分隔,檢查結果為「提改善」。是系爭建築物 105  年及
    107 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書之檢查項目及審查標準均相同,訴願人
    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
    罰基準第 3  條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並限期補辦手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或補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部分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
  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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