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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0120532
旨: 因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9163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 第 1、2、3、4、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120532  號
    訴願人  賴○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上列訴願人因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新北勞資字第 110037470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公司)間因職業災害請求工資補償等勞資爭
議,於民國(下同)108 年 12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 109
  年 2  月 13 日調解不成立在案,訴願人遂於 109  年 5  月 25 日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給付工資之勞動調解,因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
 29 條第 4  項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並經法官諭知於 109  年 11 月
 17 日續行訴訟。訴願人嗣於 110  年 2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涉訟
權益補助金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50 元、律師費 6  萬元。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認訴願人已逾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第 6  點
規定之 6  個月補助申請期限,遂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係依勞動事件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於起訴前向新北地院聲請勞動
      調解,於 109  年 9  月 11 日收受調解適當方案書,因雙方均提出異議,視
      為調解不成立,法院通知續行訴訟。訴願人於 109  年 11 月 27 日收受法院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復因法院遲未提供裁判費收據正本,經多次向法院徵詢
      ,始於 110  年 2  月 22 日由圓矩法律事務所收受,訴願人自律師處轉得收
      據後,已儘速於 110  年 2  月 2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
(二)按勞動事件法第 29 條第 4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應續行
      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因
      調解程序之進行,影響當事人起訴之時效中斷利益,以利勞工行使請求權,但
      並未改變客觀上訴訟程序是自調解不成立後方開始進行,若以擬制的起訴時間
      點作為認定補助金要點的「起訴後 6  個月」期限計算,反而使勞工承受不得
      申請補助之不利益。
(三)勞動事件法第 24 條規定:「勞動調解程序,除有特別情事外,應於 3  個月
      內以 3  次期日內終結之。」,但法院調解庭期之安排,超過 3  個月甚至 6
      個月等所在多有。縱 109  年 5  月訴願人以起訴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
      該時點既無法確認調解結果、裁判費金額,即無法提交文件並核予補助,訴願
      人於確定訴訟進行後,提交補助申請,又被核定逾時不予補助。本案係因法院
      未遵照勞動事件法第 24 條規定之調解期限,影響訴願人申請補助之時效,解
      釋上應以「確定調解不成立並諭知續行訴訟後之第 1  個訴訟程序期日」為申
      請補助金認定起訴之時點,方為合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 110  年 3  月 4  日以新北勞資字第 1100386676 號函,向新北地院
      函詢該訴訟案件是否符合本要點補助規定,經該院於 110  年 3  月 17 日以
      新北院賢民儉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74  號函復本件起訴日期為 109  年 5
      月 25 日。
(二)經查訴願人與家○公司間有關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爭議,於 109  年 5  月 25
      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勞動調解,並於 109  年 9  月 8  日經勞動調解委員會提
      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惟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11 日即委任律師提出異
      議,依勞動事件法第 29 條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
      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查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11 日即得向本局申請涉
      訟補助,並無訴願人所稱法院未能遵照勞動事件法第 24 條規定之調解期限。
(三)訴願人既已委任專業律師處理本件訴訟,律師應明瞭本件訴訟尚應補繳裁判費
      ,並為訴願人核算裁判費,俾供及時補繳,非需等待法院補繳之裁定。至於訴
      願人為何於 110  年 2  月 22 日始收到裁判費收據,非屬可歸責於本局之情
      事,併予敘明。是本局以訴願人向法院聲請調解時,作為該案起訴之時點,核
      屬於法有據,訴願人遲至 110  年 2  月 25 日始向本局申請補助,確已逾 6
      個月之期限,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 1  點規
    定:「新北市政府為維護並保障勞工勞動法定權益,以增進勞工福祉,特訂定本
    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準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勞動事件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第 29 條規定:「除依前條第 3
    項規定告知者外,適當方案應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第 1  項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項方案,得於送達或受告知日後 1
    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第 2  項)。於前項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視
    為調解不成立,法院並應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第 3
    項)。依前項規定調解不成立者,除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 10 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應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
    聲請時,已經起訴…(第 4  項)。」。
三、再按系爭要點第 3  點規定:「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勞資爭議事件,須經勞工主
    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或法院依勞動事件法調解不成立…。」、第 4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要點所稱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補助項目如下:
    (一)訴訟費用:勞工因勞資爭議事件所為民事訴訟各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
    執行費及律師費。」、第 5  點規定:「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應檢具申請書、申請
    者告知事項表、切結書、調解會議紀錄、最近一年全戶與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按申請補助之項目,檢具下列文
    件向本局提出申請:(一)裁判費:勞動調解程序聲請狀影本、起(上)訴狀影
    本、聲請費及裁判費收據影本。…(三)律師費: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正本
    (含保全、勞動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及已繳納裁判費或經法院
    裁定暫免裁判費用之證明文件,第一審須檢具起訴狀影本…(第 1  項)。…申
    請文件有欠缺或經本局認定有必要另行提供之文件或資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第 4  項)。」,及第 6  點規定:「第 4  點
    所列各項申請,應於提起各審訴訟、聲請強制執行、裁決或仲裁之日起 6  個月
    內,且於該審訴訟、強制執行、裁決、仲裁等各程序終結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
四、卷查訴願人與家○公司間因職業災害請求工資補償等勞資爭議,於 108  年 12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 109  年 2  月 13 日調解不成
    立在案,訴願人遂於 109  年 5  月 25 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勞動調解,因調解不
    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 29 條第 4  項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並經
    法官諭知於 109  年 11 月 17 日續行訴訟。訴願人嗣於 110  年 2  月 25 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之第一審裁判費 3,450  元、律師費
    6 萬元,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4  日函詢新北地院,本案是否符合
    系爭要點補助規定,經該院於 110  年 3  月 17 日函復本案起訴日期為 109
    年 5  月 25 日,此有本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9 年 5  月 25 日勞動調解聲
    請狀、110 年 2  月 25 日本府勞資爭議事件及涉訟權益補助金申請書、原處分
    機關 110  年 3  月 4  日新北勞資字第 1100386676 號函及新北地院 110  年
    3 月 17 日新北院賢民儉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74  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逾越系爭要點第 6  點規定之 6  個月補助申請期限,以
    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以擬制起訴時點計算補助金申請期限,使勞工承受不利益,應以「
    確定調解不成立並諭知續行訴訟後之第 1  個訴訟程序期日」為起訴時點等語。
    惟查勞動事件法第 29 條第 4  項規定,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事件,視為自調解
    聲請時已經起訴,是本案起訴時點之認定,自應遵循該法定起訴時點之規定;又
    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3  月 4  日新北勞資字第 1100386676 號函詢新
    北地院,並經該院以 110  年 3  月 17 日新北院賢民儉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
    74  號函復本件起訴日期為 109  年 5  月 25 日,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
    就本案起訴時點採取與法規不同之認定,尚非可採。
六、又訴願人主張本案因法院未遵照勞動事件法第 24 條規定之調解期限,且遲未提
    供裁判費收據,致無法於期限內申請補助等語。惟查訴願人既於 109  年 9  月
     11 日委任律師對於調解方案提出異議,調解即視為不成立而須續行訴訟,此時
    應認尚未逾越系爭要點第 6  點規定之 6  個月補助申請期限,尚無所謂法院未
    遵照調解期限,致無法於期限內申請補助之情事;另查是否依限申請補助,與申
    請文件是否齊全完備,係屬二事,且依系爭要點第 5  點第 4  項規定,申請文
    件如有欠缺,原處分機關並非逕不予受理,尚得有一定之補正期間,是訴願人主
    張文件無法齊全完備,致無法於時限內申請補助,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於 110  年 2  月 25 日始申請本市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已逾越系爭
    要點第 6  點規定之 6  個月補助申請期限,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應認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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