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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120524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9081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120524  號
    訴願人  三○興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065664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6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630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供作「工廠(C 類 2  組)」使用,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4  年 1  次。系
爭建築物前辦理民國(下同)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申
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8  月 18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
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000-0000000-00)回覆略以:「…通知事項:
…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期間為 109  年 7  月 1  日至 109  年 9  月 30 日,
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逾期未完成 109  年度申報
作業,爰以 109  年 10 月 6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09  年 10 月 30 日前補辦申報
,並於 110  年 3  月 22 日至現場複查,惟訴願人仍未完成申報,原處分機關再依
 110  年 4  月 7  日公安申報系統查詢結果,確認訴願人仍未完成申報作業,遂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5  月 20 日前補辦申報作業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此次申報原委託「興○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怎奈該公司遲至 110  年 3  月方聯繫本公司表示其原負責人過世,日後不再處
    理相關業務,故本公司緊急委託「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此次申報,並已於同年 4  月 8  日完成申報作業事宜。本公司經查詢後,該申
    報文件審核處理中,4 月 8  日與貴單位查核日為 4  月 7  日相距極近,懇請
    撤銷處分書,不予受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C 類 2  組檢查申報頻率為 4  年 1  次,申報期間均為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依據訴願人檢附本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網路申報掛號憑
    證,載示訴願人於 110  年 4  月 8  日掛號辦理申報作業,逾申報期限屬實。
    復查原行政處分機關 110  年 4  月 27 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00)新北
    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訴願人係於 110  年 4
    月 27 日才辦理 109  年度申報作業完竣,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依
    據。訴願人違規明確屬實,依法裁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6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
      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
      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
      認有必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及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 1。」,附表 1  規定如下: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
      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及附表 4  規定如下:
(四)卷查訴願人前辦理 105  年度申報作業完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8  月
       18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發文字號
      :000-0000000-00)回覆略以:「…通知事項:…三、下次(年度)應申報期
      間為 109  年 7  月 1  日至 109  年 9  月 30 日,屆時請依規定辦理申報
      …。」,嗣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逾期未完成 109  年度申報作業,爰以 109
      年 10 月 6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09  年 10 月 30 日前補辦申報,並於 110
      年 3  月 22 日至現場複查,惟訴願人仍未完成申報,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18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109 年 10 月 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924283 號函及 110  年 3  月 22 日
      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4  幀
      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逾期未完成 109  年度申報作業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10  年 4  月 8  日辦理申報作業事宜,經查詢後該申報
      文件審核處理中等語。惟訴願人本應於 109  年 9  月 30 日前完成申報作業
      ,其於原處分機關查得違規情事後始進行補辦申報程序,核屬事後改善行為,
      尚難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依同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4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應認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因訴願人業已於 110  年 4  月 27
      日補辦 109  年度申報作業完竣,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撤銷與否已無可回復之
      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
      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
  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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