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30520 號
訴願人 曹○美
訴願人 曹○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等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18 日新北稅法字
第 1103108095 號、同日新北稅法字第 110310815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共有坐落本市○○區○○段 9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
面積 399.02 平方公尺,訴願人曹○美持分為十二分之八、訴願人曹○瀚持分為三分
之一,持分面積各為 266.01 平方公尺、133.01 平方公尺),於民國(下同)70
年公告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已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業用
地以外之其他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核定訴願人曹○美持分面積 170.67 平方公
尺及訴願人曹○瀚持分面積 85.33 平方公尺(二者合計 256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 2 人其餘持分面積各 95.34 平方公尺、47.68 平方
公尺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原處分機關並依系爭土地訴
願人曹○美持分面積 170.67 平方公尺及案外同地段 896 地號土地,核定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 109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6,751 元(其中系爭土地其持分部分為 4,
369 元)、訴願人曹○瀚持分面積 85.33 平方公尺,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
9 年地價稅 2,184 元在案。訴願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9 年地價稅課稅面積有誤,實際現場並無 143.02 平方公尺道
路使用減免面積存在,另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10 年 2 月 3 日新北工建字
第 1100169361 號函並無法定空地面積及道路使用面積是多少平方公尺,原處分
機關以 143.02 平方公尺減免地價稅無具體客觀證據,以 256 平方公尺為法定
空地亦無法律依據;69 瑞建字第 1793 號及第 2736 號建造執照竣工圖說記載
面積,與系爭地號地籍圖所載面積不符,系爭土地面積 399.02 平方公尺無法驗
算,其課稅數據有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
定地價在案(註:66 年第 1 次規定地價)。原處分機關所屬瑞芳分處前就系
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節,向本府工務局函詢,經該
局 99 年 11 月 3 日北工建字第 0991056150 號函說明二查復略以:「經調閱
本局所核發 71 瑞使字第 932 號使用執照(69 瑞建字第 1793 號建造執照)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6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
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鎮○○段 939 地號土地部分屬 70 瑞使字第 272
0 號使用執照(6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非
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圖示為道路退縮地及道路使用)、部分經查本
局使用執照存根聯系統及現有地籍套繪資料均無申請資料可稽…。」,復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瑞芳分處以上開查復結果函請改制前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計算法定
空地面積,經該所 99 年 12 月 13 日北縣瑞地測字第 0990009829 號函查復略
以:「本案依貴處檢附之基地配置圖並經求積儀計算,該圖註明編號 1(法定空
地)面積約為 256 平方公尺;編號 2(退縮地)面積約為 64 平方公尺;編號
3(道路使用)面積約為 37 平方公尺。」。準此,本案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56
平方公尺既經建築主管機關即本府工務局認定確屬前開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
基地,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即不得免徵地價稅,應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是原處分機關所屬瑞芳分處分別核定訴願人曹○美持分面積 170.6
7 平方公尺【計算式:256㎡x8/12=170.67㎡】及訴願人曹○瀚持分面積 85.3
3 平方公尺【計算式:256㎡x1/3=85.33㎡】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
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本法
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
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
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
地。」,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部分,不予免徵。」。
二、卷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在案(66
年第 1 次規定地價)。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一節,詢據本府工務局 99 年 11 月 3 日北工建字第 0991056150 號
函復略以:「經調閱本局所核發 71 瑞使字第 932 號使用執照(69 瑞建字第
1793 號建造執照)、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69 瑞建字第 2736 號
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鎮○○段 939 地號土地部分
屬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6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
之建築基地、部分非屬前開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圖示為道路退縮地及道路
使用)、部分經查本局使用執照存根聯系統及現有地籍套繪資料均無申請資料可
稽…。」,另據改制前(下同)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
計算法定空地面積,經該所 99 年 12 月 13 日北縣瑞地測字第 0990009829 號
函復略以:「本案依貴處檢附之基地配置圖並經求積儀計算,該圖註明編號 1(
法定空地)面積約為 256 平方公尺;編號 2(退縮地)面積約為 64 平方公尺
;編號 3(道路使用)面積約為 37 平方公尺。」,此有本府地政局 102 年 8
月 23 日北地管字第 1022524667 號函、鈞府工務局 99 年 11 月 3 日北工建
字第 0991056150 號函、104 年 1 月 9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0031094 號函、
瑞芳地政事務所 99 年 12 月 13 日北縣瑞地測字第 0990009829 號函、104 年
6 月 16 日新北瑞地價字第 1043816868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準此,本案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 256 平方公尺既經建築主管機關即本府工務局認定確屬前開使用
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即不得免徵
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是原處分機關分別核定訴願人曹○美持分面積
170.67 平方公尺【256㎡x8/12=170.67㎡】及訴願人曹○瀚持分面積 85.33
平方公尺【256㎡x1/3=85.33㎡】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等主張 109 年地價稅課稅面積有誤,實際現場並無 143.02 平方公尺
道路使用減免面積存在,另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10 年 2 月 3 日新北工建
字第 1100169361 號函並無法定空地面積及道路使用面積是多少平方公尺,原處
分機關以 143.02 平方公尺減免地價稅無具體客觀證據,以 256 平方公尺為法
定空地亦無法律依據;69 瑞建字第 1793 號及第 2736 號建造執照竣工圖說記
載面積,與系爭地號地籍圖所載面積不符,系爭土地面積 399.02 平方公尺無法
驗算,其課稅數據有違誤等語。惟查:
(一)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
,以致各種稅目的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
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
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稽徵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
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
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稽徵機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
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747 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系爭土地
其土地屬性究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因涉及建築法規
之專業認定,應以建築主管機關專業認定為準據,在主管機關變更其見解前,
原處分機關均應予以尊重並受其拘束。
(二)本案系爭土地經數次分割,現有地籍圖與原核發使用執照時之地籍圖、配置圖
有誤差,其結果應以現況或現地地籍為準。系爭土地經本府工務局 99 年 11
月 3 日北工建字第 0991056150 號函、101 年 5 月 29 日北工建字第 101
1839654 號函及 104 年 1 月 9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0031094 號函等查復
其部分面積確屬 70 瑞使字第 2720 號使用執照(69 瑞建字第 2736 號建造
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既經建
築主管機關即本府工務局確認,並經瑞芳地政事務所依該主管機關所確認之範
圍計算法定空地面積為 256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56 平方公尺仍不得予以免徵地價稅,而應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而系爭土地其餘面積 143.02 平方公尺【399.02㎡-256
㎡=143.02㎡】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係以宗地面積減
除上開法定空地面積之結果。
(三)又訴願人等前就系爭土地 101 至 107 年核課地價稅面積有爭議,迭經復查
、訴願、訴願再審、行政訴訟、上訴、上訴再審,均經法院判決系爭土地部分
面積 256 平方公尺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迄今未變更見解。原處分
機關以 256 平方公尺核課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人等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尚難採憑。又本案事實明確,亦無法令適用疑義,訴願人申請調查系爭土地範
圍內有 143.02 平方公尺係供公眾使用之私有土地,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從而,本案原核定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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