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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90514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8925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79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90514  號
    訴願人  李○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10324564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 110  年 4  月 14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
103245046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 110  年 4  月 13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03245645 號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原處分機關 110  年 4  月 14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03245046 號拆除時間通知
單,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38 巷 156  弄 110  之 1  號之建築物(
坐落於本市○○區○○段 75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0 年 4  月 8  日派員實地勘查,系爭建築物為高度 1  層,樓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573  平方公尺,金屬構造之建築物,已建造完成,屬未經申請建築
許可,即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
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 110  年 4  月 13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032
4564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實質
違章建築,並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原處分機關復以 110  年 4  月 14 日新北拆
拆一字第 1103245046 號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訂於 110  年 4
月 28 日起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係訴願人先父雇工建造,且現況螺絲生鏽
    、殘破不堪、屋況老舊、又無法拆除重建,怎會是新建建築。系爭建築物已存在
    近 20 年,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其並非 98 年 6  月 25 日以後
    擅自建造者,非屬新建造之違章建築,又無妨礙都市計畫、公眾交通、公共安全
    等事由,且消防檢查合格,每年按時繳交房屋稅,系爭認定通知書之認事用法不
    當,請求撤銷。又系爭建築物非屬優先次序表中 4  大類 16 項目之違章建築,
    依其規定應予拍照列管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新建」係指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
    而重新建造者,強調的是從無到有、由平地而起之建築態樣,而非以建築物存在
    之久遠而區分。訴願人檢具相關事證論證系爭建築物係屬存在近 20 年之標的,
    與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築物屬新建之建造行為,二者所指意涵並不相同。經查系爭
    建築物坐落位址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其上建物建號登記為零棟,且訴願人並無
    取得相關土地之使用權限,而有部分占用公有土地之情事,系爭建築物當屬依規
    定應予拆除之實質違建。原處分洵屬適法有據等語。
    理    由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10  年 4  月 13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03245645 號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以該大隊名義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
      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
      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 4  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
      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
      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
      重行建築者。」、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
      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
      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
      ,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為高度 1  層,樓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573  平方公尺,金
      屬構造之建築物,已建造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
      圖查詢資料,確認該建築物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且無從補
      行申請執照,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4  月 8  日勘查紀錄表、現況照片、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認定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等規定,應予拆除,並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
      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已存在近 30 年,非屬新建,又無妨礙都市計畫、公
      眾交通、公共安全等事由,且消防檢查合格,每年按時繳交房屋稅,系爭認定
      通知書之認事用法不當等語。惟依建築法第 9  條規定,所謂建造行為包括新
      建、增建、改建、修建等,如非增建、改建、修建者,即為新建,而新建為「
      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本件系爭建築物坐落
      位址原無建築物,由訴外人興建之鐵皮屋即屬新建,縱如訴願人所陳,系爭建
      築物已存在近 30 年,惟仍係於北部區域計畫公告日(70  年 2  月 15 日)
      後所興建,依建築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系爭建築物之起造仍應
      受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之拘束。訴願人所述,容有誤解。又建築物如未經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而擅自建造者,即與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有違
      ,當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依同辦法第 5  條規定,
      應即拆除之。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建築物坐落位址並無建物登
      記之資料,且有部分占用公有土地之情事,當屬擅自建造且無從補行申請執照
      之違章建築,而有拆除之必要性,應予拆除。再參財政部 67 年 3  月 4  日
      台財稅第 31475  號函略以:「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
      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
      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
      ,是縱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繳交房屋稅款,亦不能據以使無照之違章建築物合
      法化。訴願人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認定通知書認系爭建
      築物屬違章建築,並命限期拆除,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10  年 4  月 14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03245046 號拆除時間
    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 110  年 4  月 14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103245046 號拆除時
      間通知單係通知訴願人,將於 110  年 4  月 28 日起拆除系爭建築物,核其
      性質僅係告知排定拆除時間之觀念通知,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其乃本
      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10  年 4  月 13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03245645 號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政執
      行法第 9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又訴願人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一節。按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原則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但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
    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
    或一部,停止執行。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
    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訴願人訴請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與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併予指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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