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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3048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82510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5、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30486  號
    訴願人  李○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06799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同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679937 號函併附
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58 號 3  樓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1329 號使
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09 年 7  月 28 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
擅自設置 8  間居室,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係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
,且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系爭建築物其樓
地板面積未達 300  平方公尺,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
場所,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7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450061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10 日前以書面陳述
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並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在案。
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30 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築物仍有前揭未經核准擅
自設置 8  間居室,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之情事,且未依規定辦竣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附表 2  及附表 4  之規定,分別以首揭 1
10  年 4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6799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7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以同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67993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10  年 5  月 15 日前補辦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已委託協○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辦理公共安
    全申報事宜。訴願人已經購買 6  年多,賣方亦告知該建物從 15 年前改裝成套
    房之前,15  年來並未有任何公安事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1329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
    示,層棟戶數為「地上 4  層」,該層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
    」,前經原處分機關 109  年 7  月 28 日現場查察結果,系爭建築物現場涉及
    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8  間居室,遂以 109  年 7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4
    50061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1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
    成補辦手續在案。惟訴願人未於陳述期間內提出書面陳述書,視為放棄事實及法
    律上陳述之機會。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30 日現場查察結果,系爭
    建築物現場仍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8  間居室,係屬供作「宿舍(H 類 1  組
    )」使用,逾改善期限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完竣,其違規事
    實明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 110  年 4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679
    9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完竣;另以新北工使字第 110067993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1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
    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
    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 3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
    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附表2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三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鍰 6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附表4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
    │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
    │              │【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
    ├───────┼─────────────────────────┤
    │建築物用途分類│其他場所【第三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再按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 號令:「有關建築法
    第 5  條與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之解釋如下,並自即日
    生效:一、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
    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所定 H1 組,並屬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
    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二、使用單元指住宅單位(戶)內具有門扇及壁體之臥室、
    儲藏、廚房及其他類似高密度性質之空間。」。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1329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
    H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前於 109  年 7  月 28 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築物
    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8  間居室,供作「宿舍(H 類 1  組)」使用,且依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 1  規定,系爭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
    未達 300  平方公尺,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7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450061 號函限期
    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1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
    並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30 日派員勘查,系爭建築物仍有前揭未經核准擅自設置 8  間居室,供作「
    宿舍(H 類 1  組)」使用之情事,且未依規定辦竣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09 年 7  月 28 日及 110  年 3  月 30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法令
    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委託協○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辦理公共安全申報事宜,
    系爭建物已經購買 6  年多,賣方亦告知該建物從 15 年前改裝成套房之前,15
    年來並未有任何公安事故等語。惟查爭建築物分間為 8  個使用單元,其歸屬類
    組由為 H  類 2  組變為 H  類 1  組,除涉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外,亦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作業,此乃法律課予之申報義務,原處分機關亦以 109  年 7  月
     3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450061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10 日前恢
    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並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惟訴願人
    至原處分機關再次前往勘查時,逾期仍未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亦未辦竣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其違規事實明確,所訴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3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附表 2  及附表 4  之規定,分別以首揭 110  年
    4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6799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7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以同日新北工使字
    第 110067993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5  月 15 日前補辦 110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
    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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