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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1047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8069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10476  號
    訴願人  范○鷺即新北市私立迦○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050041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0 號 2  至 3  樓建築物(領有 100  板變使字
第 020  號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長期照顧機構(養護型)『H 類 1  組』」
,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社會局會同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9  日
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執行本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發現現場涉有
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4  月 25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當日本機構人員因一時須陪同多位稽查人員,急促之下未注
    意工務局開立之缺失罰款單,當下簽名時認為是稽查無缺失簽名,且印象中當日
    2 樓之防火門是可以正常自動回歸及閉合,目前防火門也正常使用無虞,請准予
    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100  板變使字第 020  號變更使用執照,核
    准用途為「長期照顧機構(H 類 1  組)」。本局前於 107  年 4  月 2  日派
    員稽查,系爭建築物前涉 2  樓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及開啟缺失,不符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於 107  年 4  月 9  日陳述書檢附改善照片,原處分機關以 1
    07  年 4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661425 號函復訴願人:「…不得再有違
    規情事;否則,若經本局現勘查獲時,得逕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裁罰。」在案,
    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9  日現場經檢查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及開
    啟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
    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另經現場告知訴願人之受僱人轉知其
    應於 110  年 3  月 16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並於紀錄表記載),惟
    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本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以旨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改善,並無違誤,是訴願人當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屬實,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附表 2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              │【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
    │              │【第 1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
    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長期照顧機構(H
    類 1  組)」,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4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發現
    2 樓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於 107  年 4  月
    9 日陳述書檢附改善照片,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4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070661425 號函復訴願人:「…三、案經貴場所 107  年 4  月 9  日檢附改善
    照片,本局洽悉,請不得再有違規之情事,否則若經本局現勘查獲時,得逕依建
    築法等相關規定裁罰。…」在案,嗣本府社會局會同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9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執行本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
    發現現場仍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及開啟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10 年 3  月 9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4  月 25 日前改善,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印象中當日 2  樓之防火門是可以正常自動回歸及閉合,目前防火
    門也正常使用無虞,請准予撤銷處分等語。惟查系爭建築物供作「長期照顧機構
    (養護型)『H 類 1  組』」使用,防火門因無法自動回歸或閉合,不符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此有 110  年 1  月 2
    1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證。
    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未能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且訴願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論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
    表 2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0  年 4  月 25 日前改
    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4  月 2  日派
    員至現場稽查,發現 2  樓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而未予以裁罰,法律適用並非妥適,併予敘明之。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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