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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806047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79121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14、21、3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60470  號
    訴願人  鄭○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0310082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案外人鄭馮○蘭、鄭○第、鄭○筠等 3  人(下稱案外人等)於 107  年
 1  月 15 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郭○宗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8 、59、62、71
、72、104 地號等 6  筆土地(下稱系爭 6  筆土地),同年 5  月 9  日登記為公
同共有,108 年 1  月 31 日登記為分別所有,訴願人所有系爭 6  筆土地(土地權
利範圍各為十六分之一)持分面積分別為 3.56 平方公尺、3.57  平方公尺、0.69
平方公尺、3.55  平方公尺、2.89  平方公尺、1.41  平方公尺,且系爭 6  筆土地
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
08  年 12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地價稅巷道用地減免,經原處分機關發現,系
爭 58 、59、62、71、72  地號等 5  筆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7 中使字第 002
  號使用執照(64  中建字第 2054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系爭 104
地號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68 中使字第 1429 號、第 1430 號使用執照(67  中建
字第 1147 號、第 1148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均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
稱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條、
第 21 條規定,就系爭 6  筆土地以訴願人及案外人 3  人為 104  年至 106  年地
價稅代繳義務人(被繼承人尚未死亡)及 107  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公同共有,全
體義務人),補徵系爭 6  筆土地之 104  年至 107  年核課期間內應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之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371 元、1 萬 2,582  元、1 萬 2,582  元
、1 萬 2,130  元,108 年訴願人(分別共有,就其權利範圍單獨課徵)地價稅為 2,
277  元;109 年地價稅為 3,008  元。訴願人及案外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訴願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系爭 6  筆土地一開始確屬「法定空地」,但在使用
    執照核發後,稅法修改前,系爭 6  筆土地已於 69 年 1  月底前被中和鄉公所
    認定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我們的免稅資格亦在同年為該公所依法
    核准,此為一個依法免稅的過程,不能以今天的法來否定我們當初依法合法取得
    之免稅資格,且系爭 6  筆土地免繳地價稅是依法免稅,而非稅捐機關遺漏課稅
    。況原處分機關如不承認系爭 6  筆土地是「道路」,則表示訴願人可依法封路
    ,改回法定空地,故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 6  筆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40 號判決意旨,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不合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該條免徵規定之適用,亦應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是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 6  筆土地地價稅,於
    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
    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死
    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
    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又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
二、復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
    一宗。」及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略以
    :「建築基地範圍內設置之私設通路,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
    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
    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三、卷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共同繼承系爭 6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非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 58 、59、62、
    71、72  地號等 5  筆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7 中使字第 002  號使用執照
    (64  中建字第 2054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系爭 104  地號土地
    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68 中使字第 1429 號、第 1430 號使用執照(67  中建字第
     1147 號、第 1148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此有原處分卷附系爭土
    地查詢資料、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本府 109  年 1  月 14 日新北城測字第
     1090069295 號函及本府工務局 108  年 12 月 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209300
    6 號函等資料影本可稽。是系爭 6  筆土地既已計入前開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
    ,均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
    稅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6  筆土地經認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且系爭 6  筆
    土地免繳地價稅是依法免稅,而非稅捐機關遺漏課稅等語。惟按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40 號判決略以:「……系爭土地係屬工務局所核發之相
    關使照(建照)申請、使用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私設通路』……,而非申請相
    關建照時同規則同條第 32 款之『道路』,其既已具有建築上之利益,自無從該
    當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之要件,進
    而再給予全免其地價稅或田賦之賦稅上優惠。是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供公眾通行且
    經地方政府予以管理維護情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亦非具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查系爭 6  筆土地既已計入前開使用執照建築
    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之「法定空地」,復
    依前揭判決意旨,縱為基地內之私設通路,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之
    減免要件不符。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6  筆土地以訴願
    人及案外人 3  人為 104  年至 106  年地價稅代繳義務人(被繼承人尚未死亡
    )及 107  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公同共有,全體義務人),補徵系爭 6  筆土
    地之 104  年至 107  年核課期間內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為 8,371
    元、1 萬 2,582  元、1 萬 2,582  元、1 萬 2,130  元,108 年訴願人(分別
    共有,就其權利範圍單獨課徵)地價稅為 2,277  元;109 年地價稅為 3,008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另訴願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一節,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准許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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