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60470 號
訴願人 鄭○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新北稅法字第
110310082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案外人鄭馮○蘭、鄭○第、鄭○筠等 3 人(下稱案外人等)於 107 年
1 月 15 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郭○宗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8 、59、62、71
、72、104 地號等 6 筆土地(下稱系爭 6 筆土地),同年 5 月 9 日登記為公
同共有,108 年 1 月 31 日登記為分別所有,訴願人所有系爭 6 筆土地(土地權
利範圍各為十六分之一)持分面積分別為 3.56 平方公尺、3.57 平方公尺、0.69
平方公尺、3.55 平方公尺、2.89 平方公尺、1.41 平方公尺,且系爭 6 筆土地
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
08 年 12 月 1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地價稅巷道用地減免,經原處分機關發現,系
爭 58 、59、62、71、72 地號等 5 筆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7 中使字第 002
號使用執照(64 中建字第 2054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系爭 104
地號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68 中使字第 1429 號、第 1430 號使用執照(67 中建
字第 1147 號、第 1148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均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
稱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條、
第 21 條規定,就系爭 6 筆土地以訴願人及案外人 3 人為 104 年至 106 年地
價稅代繳義務人(被繼承人尚未死亡)及 107 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公同共有,全
體義務人),補徵系爭 6 筆土地之 104 年至 107 年核課期間內應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之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下同)8,371 元、1 萬 2,582 元、1 萬 2,582 元
、1 萬 2,130 元,108 年訴願人(分別共有,就其權利範圍單獨課徵)地價稅為 2,
277 元;109 年地價稅為 3,008 元。訴願人及案外人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訴願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系爭 6 筆土地一開始確屬「法定空地」,但在使用
執照核發後,稅法修改前,系爭 6 筆土地已於 69 年 1 月底前被中和鄉公所
認定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我們的免稅資格亦在同年為該公所依法
核准,此為一個依法免稅的過程,不能以今天的法來否定我們當初依法合法取得
之免稅資格,且系爭 6 筆土地免繳地價稅是依法免稅,而非稅捐機關遺漏課稅
。況原處分機關如不承認系爭 6 筆土地是「道路」,則表示訴願人可依法封路
,改回法定空地,故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 6 筆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40 號判決意旨,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不合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該條免徵規定之適用,亦應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是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 6 筆土地地價稅,於
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
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死
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
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又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
二、復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
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
一宗。」及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略以
:「建築基地範圍內設置之私設通路,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
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
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三、卷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共同繼承系爭 6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非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 58 、59、62、
71、72 地號等 5 筆土地屬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7 中使字第 002 號使用執照
(64 中建字第 2054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系爭 104 地號土地
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68 中使字第 1429 號、第 1430 號使用執照(67 中建字第
1147 號、第 1148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此有原處分卷附系爭土
地查詢資料、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本府 109 年 1 月 14 日新北城測字第
1090069295 號函及本府工務局 108 年 12 月 6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209300
6 號函等資料影本可稽。是系爭 6 筆土地既已計入前開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
,均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
稅規定不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6 筆土地經認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且系爭 6 筆
土地免繳地價稅是依法免稅,而非稅捐機關遺漏課稅等語。惟按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40 號判決略以:「……系爭土地係屬工務局所核發之相
關使照(建照)申請、使用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私設通路』……,而非申請相
關建照時同規則同條第 32 款之『道路』,其既已具有建築上之利益,自無從該
當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之要件,進
而再給予全免其地價稅或田賦之賦稅上優惠。是縱如上訴人所主張供公眾通行且
經地方政府予以管理維護情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亦非具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查系爭 6 筆土地既已計入前開使用執照建築
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 11 條之「法定空地」,復
依前揭判決意旨,縱為基地內之私設通路,亦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之
減免要件不符。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6 筆土地以訴願
人及案外人 3 人為 104 年至 106 年地價稅代繳義務人(被繼承人尚未死亡
)及 107 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公同共有,全體義務人),補徵系爭 6 筆土
地之 104 年至 107 年核課期間內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為 8,371
元、1 萬 2,582 元、1 萬 2,582 元、1 萬 2,130 元,108 年訴願人(分別
共有,就其權利範圍單獨課徵)地價稅為 2,277 元;109 年地價稅為 3,008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另訴願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一節,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准許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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