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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12044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7588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120449  號
    訴願人  高○鍵即華○男女舒壓健康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052722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77  巷 19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81 淡使字第
 532  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中密度住宅區,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市招:華○男女舒壓健康館)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
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10 日至該址稽查,查得現場以布質拉
簾設置 8  處區隔,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4  月 9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華○養生館為 G3 非 B1 店面,本店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
    04  年度訴字第 1080 號判決為 G3 店面,無須公安申報,為何貴單位認定為 B
    1 ,貴單位發文 1100527225 號行政處分書,依法應予撤銷,並以公文說明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59  號判決:「…系爭建物前於 108
      年 6  月 10 日公安稽查小組稽查時,即因現場設置 8  處區隔,供作按摩場
      所(B 類 1  組)使用,經被告…通知原告於 108  年 7  月 9  日前陳述意
      見…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建物設置 8  處區隔,供作按摩業使用之行為,係屬未
      經核准擅將系爭建物供作 B  類 1  組使用之違章行為。…109 年 1  月 7
      日稽查時,查獲系爭建物仍設有拉簾區隔營業空間,原告顯有未經核准擅將系
      爭建物供作 B  類 1  組使用之違章行為…。」。
(二)本案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10  年 3  月 10 日現場勘查,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按摩業」,有 8  處區隔,係將場所加
      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未
      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建築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據以裁處,依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略以:「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
    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
    使用建築物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本案裁罰基準如下表: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
    │                │【違規使用】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A1、B1、B2、B3、B4【第 1  順序】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二次處罰鍰 12 萬元。                          │
    │                │第三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復按同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違反本基準附表所列違規事件,如有特殊情形
    者,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之利益及受處
    罰者之資力,依本基準附表酌予加重或減輕其處罰及延長或縮短限改期限,並均
    應敘明理由。」。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業於系爭號函說明二、(二)以「…本案係
    屬『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專案,該場所涉有前述說明之檢查缺失恐嚴
    重影響場所安全,依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特定場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認
    定標準及處理作業流程,故請臺端於主旨所訂期限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敘明訴願人應於 110  年 4  月 9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之理由,應認已符
    合前揭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
四、再按內政部 100  年 12 月 9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10874 號函:「…B-1
    使用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其使用項目舉例包
    括『…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另 G-3  使
    用組別定義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
    …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是關…按摩
    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
    (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
    B-1 使用組別。」。
五、末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59  號判決略以:「…被告依內政部 1
    00  年 9  月 26 日函釋及 100  年 10 月 29 日函釋,按現場有以拉簾加以區
    隔之特徵,歸屬於 B  類 1  組,自屬有據。…系爭建物內雖係以布拉簾作為區
    隔,然此會遮蔽視線,一旦發生火災,現場民眾或工作人員較難立即察覺布拉簾
    內外之情形,易生未能及時避難之憾事,且火災發生,現場已因煙霧瀰漫或因停
    電,導致視線不佳,如尚有拉簾區隔場所,更易使民眾或工作人員錯失逃生先機
    ,尤其系爭建物之拉簾材質為布類,更加助長火勢,影響逃生避難。是原告主張
    現場縱有活動布拉簾為區隔,但拉簾自拉上至開啟為時不過數秒,尚不致影響防
    火避難設施云云,不足採取…。」。
六、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1 淡使字第 532  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中密度住
    宅區,1 樓原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
    組於 110  年 3  月 10 日稽查,查得現場以布質拉簾設置 8  處區隔,係將場
    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
    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未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此有系
    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10 年 3  月 10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現場勘查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1  及
    第 4  點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4  月 9  日前改善
    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080 號判決為 G  類 3
    組店面,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語。惟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
    080 號判決之裁判標的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
    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
    續,在判決理由中雖謂:「系爭建築物應屬 G  類 3  組使用之建築物,被告認
    定系爭建築物係以拉簾作為區隔之按摩場所,為 B  類 1  組使用之建築物,尚
    有違誤…」等語,原處分機關非不得依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
    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原處分機關 102  年 6  月 20 日北工建字第 10220
    73633 號函(明確定義以拉簾作為區隔之按摩場所為 B  類 1  組),102 年 5
    月 25 日公告(告知各按摩場所等受稽查場所,儘速依公告內容辦理,以符合法
    制,此後若有類此違規情形,將依法裁處。),認定系爭建築物屬懸掛拉簾或未
    固著隔屏之按摩場所,歸屬「將場所加以區隔」之按摩場所(B 類 1  組);又
    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59  號判決意旨,按摩現場以拉簾加以區
    隔,仍屬有區隔事實,應歸屬於 B  類 1  組;又以拉簾區隔營業空間,仍足以
    遮蔽視線,火災發生時現場民眾及工作人員較難立即察覺拉簾內外情形,而錯失
    逃生先機,且拉簾材質為布類,更加助長火勢並影響逃生避難。是應認對於拉簾
    之設置是否會成為火場逃生阻礙,應隨現代消防安全觀念之發展與時俱進,並綜
    合考量拉簾之視線遮蔽及其材質易燃等特性而為判定,以切實保障人民生命、身
    體及財產免於火災危害,故本案既依原處分機關稽查照片所示,確以布質拉簾將
    營業場所區隔為 8  處半封閉空間,設置床位及相關設備從事按摩活動,應認已
    合致 B  類 1  組「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之要件。從而,系
    爭建築物未依原核定類組使用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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