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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90409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67316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5、9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0、3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7、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1、2、5、6 條
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90409  號
    訴願人  仁○○星二期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楊○隆
    代理人  陳○夫
參加人:周春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15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10324170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35 之 1  號建築物(領有 86 汐使字第 731  號
使用執照)之管理委員會,該址右側騎樓之圍牆(下稱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10 年 3  月 10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系爭建築物係高度 1  層,高
約 2  公尺,面積約 5  平方公尺之水泥牆,已建造完成,認係未經申請建築許可,
即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以 110  年 3  月 15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 110324170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屬實質違建
,並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執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社區主體建物與系爭建築物於 98 年 6  月 25 以前均已興建完竣,非屬新建
      造之違章建築,依據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不應列為優先拆除之標
      的。且系爭建築物並非坐落於騎樓,應為緩衝車道,與公眾通行權無涉,原處
      分機關應依比例原則進行合義務裁量。
(二)系爭認定通知書未詳實載明系爭建築物應歸屬之類組別及次序,使人民無法了
      解裁量之斟酌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及第 96 條規定。
(三)原處分之作成未查訪行為人、使用人或利害關係人,已違反標準作業流程,與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不符,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之相關原則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因坐落騎樓位址,致行人通行受阻,影響行人通行安全,原處分機
      關遂認定屬專案性案件,並排定應予優先執行拆除。
(二)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
      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處分及檢附勘查紀錄表
      之記載,已足使訴願人得以瞭解原處分作成之法規依據及認定違章建築之標的
      及範圍,難謂欠缺明確性。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閱相關事證,已足資證明系爭建築務屬訴願人社區所有,
      當已滿足行政調查行為,難謂與認定流程有未合之情事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合
    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  條規定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圍牆、…等。」、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本
    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第 25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
    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
    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
    除者,應即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
    緩拆或免拆。」、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3  款第 3  目規定:
    「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
    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第 1  項)。
    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三、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三)占用騎樓。…(第 2  項)。」。
三、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9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九、管
    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 10 條第 2  項規
    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準此,管理委員會是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
    所設立之管理組織,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
    從而,倘社區之共用部分係未經申請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以共用部分之所有權
    或處分權人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且得本於管理權作出
    改正行為之管理委員會,為違章建築查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均足以達成排除違
    章建物存在,回復建築安全秩序之處分目的,尚符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
    、第 86 條第 1  款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183  號判決
    參照),合先敘明。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3  月 10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係高
    度 1  層、高約 2  公尺、面積約 5  平方公尺之水泥牆,已建造完成,並經原
    處分機關調閱使用執照之 1  樓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確認該建築物為未經
    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勘查紀錄表、使用執照之 1
    樓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再參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
    07  年度判字第 183  號判決意旨,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經起造人移交管理委員
    會後,即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如該共用部分係未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
    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管理委員會自得為違章建築查報處分之相對人。查系爭建
    築物係坐落於案址建物 1  樓之騎樓位址處,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並依卷附
    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往來函文所示,系爭建築物係由訴願人所管理,此有使用執
    照竣工圖、建物測量成果圖、訴願人 109  年 10 月 26 日福字第 2020101001
    號書函在卷可查。系爭建築物既屬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且依法
    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
    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等規定,應予拆除,並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於 98 年 6  月 25 前已興建完竣,非屬新建造之違章
    建築,不應列為優先拆除之標的,且其係位於緩衝車道,與公眾通行權無涉,原
    處分機關應依比例原則進行合義務裁量等語。惟查系爭建築物既未取得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自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所稱之違章建築
    ,關於違章建築之處理,應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又經檢
    視案址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1  樓公共設施範圍及使用執照之 1  樓平面圖,
    系爭建築物係位於騎樓位址,而致行人通行受阻,影響通行安全,此有使用執照
    竣工圖、建物測量成果圖、本府養護工程處 109  年 12 月 22 日新北養二字第
     1094921141 號函及其檢附之同年月 16 日會勘記錄在卷可憑,依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5  條前段、第 6  條及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款第 3  目規定
    ,自應予以拆除,要不生違反比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之問題。訴願人主張,尚
    難採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有未盡明確之處等語。惟查系爭認定通知書已載明原處分所
    適用之法規、事實認定以及裁量因素等事項,且將違章部分以示意圖、位置圖及
    現況照片呈現,並以紅虛線標示違建位置,已足使訴願人瞭解其原因事實及法令
    依據,難謂有違明確性原則。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另訴願人主張依本府違章
    建築認定標準作業流程,處分作成前應查訪行為人、使用人或利害關係人等語。
    惟訴願人所陳本府違章建築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中查訪行為人、使用人之步驟,僅
    係列出行政調查之方式,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查調相關事證後,已足資認定系爭
    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且由訴願人所管理,原處分機關業盡其行政調查之責,難謂
    有違反標準作業流程之情事。訴願人所述,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請進行言詞辯論一節,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准許到
    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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