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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11039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65445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77-2、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110398  號
    訴願人  葉○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033348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64 號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64
使字第 1070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4  層建築物,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訴願人於民國(下同)79  年 9  月 4  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
為住宅(H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前因民眾陳情於 107  年 2  月 6  日派員至系
爭建築物查察,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6 間居間、6 間浴
室)之違規情事,會勘紀錄表經訴願人簽署在案,並以 107  年 2  月 13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070309642 號函,通知訴願人(正本受文者繕寫為葉○花)應立即停止施作
並於 107  年 3  月 1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嗣原處分機
關再因民眾陳情於 110  年 2  月 5  日派員至前址複查,依據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
,原核准室內範圍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分間牆(5 間使用單元之室內裝修(套
房))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之義務,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其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10  年 6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係 64 年建造,屬自住之 5  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依 96 年 2  月 26 日前建築法相關規定,系爭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行為
    無需申請許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現況與 64 年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室內格
    局不符,認定違反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釋的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然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系爭建築
    物於 96 年 2  月 26 日後,有增設廁所或浴室或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
    分間牆變更之違法事實,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領有 64 使字第 1070 號使用執照,依原核准圖說所
    示為 1  間浴廁、天井及後側設有陽台,無居室隔間。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2  月 6  日前往現場稽查,現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套房)」,
    違反建築法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107  年 2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309
    642 號函通知訴願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 107  年 3  月 15 日前以「
    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2  月 5  日前
    往現場複查,現況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間牆於原核准室內範圍(依據使照
    竣工圖所示)隔有 5  間使用單元之室內裝修(套房),涉及變動、增減室內分
    間牆及增設浴廁,且迄今尚未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未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違規明確屬實,訴願人具有系爭建築物實質管領能力者,即具有恢復建
    築物合法狀態之責任,原處分機關爰依法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
    原狀或補辦手續,依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
    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
    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
    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
    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及其附表 2  規定
    :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                │【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二、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三、再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44  號判決意旨略以:「使用執照核發
    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
    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依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
    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
    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
    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自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
    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
    又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該建
    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82  號等判決均採一致見解)。」。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訴願人於 79 年 9  月 4  日登記取得)
    ,原處分機關前於 106  年 12 月 13 日因民眾陳情於 107  年 2  月 6  日派
    員至系爭建築物查察,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6 間居
    間、6 間浴室)之違規情事,會勘紀錄表經訴願人簽署在案,並以 107  年 2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309642 號函,通知訴願人(正本受文者繕寫為葉○
    花)應立即停止施作並於 107  年 3  月 1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惟訴願
    人未為陳述。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2  月 5  日派員至前址複查,依據使用
    執照竣工圖所示,原核准室內範圍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分間牆(5 間使用
    單元之室內裝修(套房))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善盡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64  使字第 1
    070 號使用執照、竣工圖、107 年 2  月 6  日會勘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107
    年 2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309642 號函、110 年 2  月 5  日勘查紀錄
    表及採證照片 9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係 64 年建造,屬自住之 5  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依 96 年 2  月 26 日前建築法相關規定,室內裝修無需申請,原處分機
    關無法證明系爭建築物於 96 年 2  月 26 日後有室內裝修行為等語。惟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訴願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未能舉證,即應負不利益
    結果。本件訴願人未就系爭建築物係於 96 年 2  月 26 日前變更室內分間牆一
    節,提出相關佐證文件,僅泛稱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系爭建築物於 96 年 2  月
     26 日後有室內裝修行為,而請求撤銷原處分。嗣經本府以 110  年 6  月 30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01230959 號函,請訴願人補充說明:「何時取得系爭建築
    物所有權及當時屋況?系爭建築物係於何時變更室內分間牆?系爭建築物是否於
    107 年 2  月 6  日之後,有再次變更室內分間牆之情事?…?系爭建築物有無
    增設水表、電表?系爭建築物於 96 年 2  月 26 日以前有無出租予他人?」,
    然訴願人迄未提出補充說明之。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4 使字第 1070 號使用執照
    ,依原核准圖說所示為 1  間浴廁、天井及後側設有陽台,無居室隔間,原處分
    機關於 107  年 2  月 6  日派員查察,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
    內分間牆(6 間居間、6 間浴室)之違規情事,會勘紀錄表經訴願人簽署在案,
    並以 107  年 2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309642 號函,通知訴願人(正本
    受文者繕寫為葉○花)應立即停止施作並於 107  年 3  月 15 日前以書面陳述
    意見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2  月 5  日派員至前址複查,依據使用執
    照竣工圖所示,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分間牆(5 間使用單元之室內裝修(
    套房))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具有實質
    管領能力,參照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44  號判決意旨,訴願
    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而未善盡此義務,致有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
    態。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
    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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