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110398 號
訴願人 葉○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033348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64 號 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 64
使字第 1070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4 層建築物,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訴願人於民國(下同)79 年 9 月 4 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
為住宅(H 類 2 組)。原處分機關前因民眾陳情於 107 年 2 月 6 日派員至系
爭建築物查察,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6 間居間、6 間浴
室)之違規情事,會勘紀錄表經訴願人簽署在案,並以 107 年 2 月 13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070309642 號函,通知訴願人(正本受文者繕寫為葉○花)應立即停止施作
並於 107 年 3 月 1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嗣原處分機
關再因民眾陳情於 110 年 2 月 5 日派員至前址複查,依據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
,原核准室內範圍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分間牆(5 間使用單元之室內裝修(套
房))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之義務,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其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10 年 6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係 64 年建造,屬自住之 5 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依 96 年 2 月 26 日前建築法相關規定,系爭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行為
無需申請許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現況與 64 年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室內格
局不符,認定違反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釋的
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然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系爭建築
物於 96 年 2 月 26 日後,有增設廁所或浴室或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
分間牆變更之違法事實,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領有 64 使字第 1070 號使用執照,依原核准圖說所
示為 1 間浴廁、天井及後側設有陽台,無居室隔間。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2 月 6 日前往現場稽查,現場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套房)」,
違反建築法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107 年 2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309
642 號函通知訴願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 107 年 3 月 15 日前以「
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在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2 月 5 日前
往現場複查,現況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分間牆於原核准室內範圍(依據使照
竣工圖所示)隔有 5 間使用單元之室內裝修(套房),涉及變動、增減室內分
間牆及增設浴廁,且迄今尚未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未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責,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違規明確屬實,訴願人具有系爭建築物實質管領能力者,即具有恢復建
築物合法狀態之責任,原處分機關爰依法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
原狀或補辦手續,依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
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
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
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
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
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及其附表 2 規定
: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 │【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 權人。 │
│ │二、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 │ 。 │
└────────┴────────────────────────┘
三、再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44 號判決意旨略以:「使用執照核發
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
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依前揭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
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
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
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自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
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
又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該建
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682 號等判決均採一致見解)。」。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訴願人於 79 年 9 月 4 日登記取得)
,原處分機關前於 106 年 12 月 13 日因民眾陳情於 107 年 2 月 6 日派
員至系爭建築物查察,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內分間牆(6 間居
間、6 間浴室)之違規情事,會勘紀錄表經訴願人簽署在案,並以 107 年 2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309642 號函,通知訴願人(正本受文者繕寫為葉○
花)應立即停止施作並於 107 年 3 月 1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惟訴願
人未為陳述。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2 月 5 日派員至前址複查,依據使用
執照竣工圖所示,原核准室內範圍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分間牆(5 間使用
單元之室內裝修(套房))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善盡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64 使字第 1
070 號使用執照、竣工圖、107 年 2 月 6 日會勘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107
年 2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309642 號函、110 年 2 月 5 日勘查紀錄
表及採證照片 9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係 64 年建造,屬自住之 5 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依 96 年 2 月 26 日前建築法相關規定,室內裝修無需申請,原處分機
關無法證明系爭建築物於 96 年 2 月 26 日後有室內裝修行為等語。惟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訴願人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未能舉證,即應負不利益
結果。本件訴願人未就系爭建築物係於 96 年 2 月 26 日前變更室內分間牆一
節,提出相關佐證文件,僅泛稱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系爭建築物於 96 年 2 月
26 日後有室內裝修行為,而請求撤銷原處分。嗣經本府以 110 年 6 月 30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101230959 號函,請訴願人補充說明:「何時取得系爭建築
物所有權及當時屋況?系爭建築物係於何時變更室內分間牆?系爭建築物是否於
107 年 2 月 6 日之後,有再次變更室內分間牆之情事?…?系爭建築物有無
增設水表、電表?系爭建築物於 96 年 2 月 26 日以前有無出租予他人?」,
然訴願人迄未提出補充說明之。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64 使字第 1070 號使用執照
,依原核准圖說所示為 1 間浴廁、天井及後側設有陽台,無居室隔間,原處分
機關於 107 年 2 月 6 日派員查察,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增減室
內分間牆(6 間居間、6 間浴室)之違規情事,會勘紀錄表經訴願人簽署在案,
並以 107 年 2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309642 號函,通知訴願人(正本
受文者繕寫為葉○花)應立即停止施作並於 107 年 3 月 15 日前以書面陳述
意見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2 月 5 日派員至前址複查,依據使用執
照竣工圖所示,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室內分間牆(5 間使用單元之室內裝修(
套房))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具有實質
管領能力,參照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訴字第 744 號判決意旨,訴願
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而未善盡此義務,致有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
態。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
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於法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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