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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11038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63888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110389  號
    訴願人  沈○萍即沈○護理之家
    代理人  王○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021281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99 至 105(單)號 3  至 4  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 100(深)項更字第 1  號建
築物使用項目更動證明,該 3、4 樓更動後用途為「護理之家(F 類 l  組)」。原
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22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衛生局)認定為「護理之家」,係供作「護理之家(F 類 1
  組)」使用,發現現場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關閉(4
樓)」、「防火門設置栓鎖、封閉、堆置雜物或拆除(3 樓及 4  樓數處)」之公共
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
表 2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於 110  年 3  月 15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已函文陳述,惟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改善時間而直接
    開罰,有違情理。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關閉,係因門弓器失去回彈壓力所致,
    無法立即回歸,已改善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3  年 6  月 19 日建築
    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及採證照片,系爭建築物涉有安全門
    故障不能自動回歸(3 樓安全門故障、4 樓安全門無門弓器),原處分機關已於
    103 年 7  月 8  日以北工使字第 1031190261 號函裁處 6  萬元罰鍰在案,系
    爭建築物於 110  年 1  月 22 日稽查當日又涉有防火門無法自動回歸或關閉(
    4 樓)、防火門設置栓鎖、封閉、堆置雜物或拆除(3 樓及 4  樓數處)等違規
    情事,為累犯行為。縱訴願人來函陳述違規情事已改善完竣,惟係屬事後改善行
    為,無法卸免稽查是日違規之責,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
    北府工建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
    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
    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末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
    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第 1  項)
    。…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
    次數論計(第 3  項)。」,附表 2  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1  年 1  次【第│
    │              │一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備註一】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權│
    │              │    人。                                          │
    │              │二、第 3  次起每次處罰使用人及併罰建築物所有權人。│
    └───────┴─────────────────────────┘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 100(深)項更
    字第 1  號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證明,該 3、4 樓更動後用途為「護理之家(F
    類 l  組)」。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衛生局於 110  年 1  月 22 日至系爭建築
    物稽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衛生局)認定為「護理之家」,係供作「護
    理之家(F 類 1  組)」使用,發現現場公共安全檢查缺失:防火門無法自動回
    歸或關閉(4 樓)、防火門設置栓鎖、封閉、堆置雜物或拆除(3 樓及 4  樓數
    處),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此有
    原處分機關 100(深)項更字第 1  號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證明、110 年 1  月
     22 日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改善時間而直接開罰有違情理,防火門無
    法自動回歸或關閉已改善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築物有安全門故障不能
    自動回歸(3 樓安全門故障、4 樓安全門無門弓器)等違規情事,前於 103  年
    7 月 8  日以北工使字第 1031190261 號函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3  年
    7 月 18 日前改善在案,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
    準第 3  點第 3  項規定,距本次違規已逾 3  年,故不予累計違規次數。另依
    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  月 22 日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所示,系爭建築物確
    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之公共安全
    檢查缺失,而訴願人未能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與法定義
    務有違。是訴願人於 103  年即已知該違規情事,且縱如訴願人所陳,前述公共
    安全檢查缺失於稽查後已改善,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訴願
    人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且限
    期於 110  年 3  月 15 日前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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