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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5038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6388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50388  號
    訴願人  沈○萍即詠○護理之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02719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99 至 105  號 3  至 4  樓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1  月 22 日至現場稽查,
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現況為「護理之家」,係供「護理之家(F 類 1  組使用
)」,是日系爭建築物仍未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
稱公安檢查申報),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第 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四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3  月 10 日
前補辦公安檢查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所業已完成申報核准程序,請准予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逾期限未辦理 109  年度公安檢查申報手續,違規事實明
    確,原處分依法應屬允當。系爭建築物屬 1  年辦理 1  次公安檢查申報場所,
    每年檢查及申報期間為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止,縱訴願人已於 110  年
    2 月 9  日辦理申報手續完竣,因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於原先違規事實之成立
    ,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
    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
    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四:「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裁處罰鍰基準:第
    一次處罰鍰 6  萬元。…。」。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規
    定:「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
    附表一規定:「類別:衛生、福利、更生類;組別: F-1;檢查及申報期間:每
    1 年 1  次,每年 10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止。」。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  月 22 日至現場
    稽查,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現況為「護理之家」,係供「護理之家(F 類
    1 組使用)」,是日系爭建築物仍未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此有
    110 年 1  月 22 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記錄表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
    準第 3  條附表四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10  年 3  月 10 日前辦理公安檢查申報手續完竣,洵屬有據。至
    訴願人主張已申報完成一節,依卷附資料,訴願人係於 110  年 2  月 9  日始
    申報完竣,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於原先違規事實之成立,尚難執為免罰之依
    據。是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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