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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0050358
旨: 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58672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10、11、1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0050358  號
    訴願人  余○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新北
消秘字第 1071925476 號陳情案件回覆表、109 年 10 月 13 日新北消秘字第 10918
54157 號函檢送之 109  賠字第 03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
    ,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因認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瑞亭分隊救護士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25 日運送其母余王桂枝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治途中有過失,於 107  年 10
    月 4  日向該局提出書面申請國家賠償,經該局以 107  年 10 月 16 日新北消
    秘字第 1071925476 號陳情案件回覆表(下稱系爭陳情案件回覆表)回覆。嗣訴
    願人於 109  年 9  月 23 日提出賠償請求書,經該局以首揭 109  年 10 月 1
    3 日新北消秘字第 1091854157 號函檢送 109  賠字第 03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
    下稱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109 年度國字第 32 號),於訴訟繫屬中復提起本件訴願,請求
    撤銷系爭陳情案件回覆表及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並暫時停止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
四、經查訴願人不服之系爭拒絕賠償理由書核屬國家賠償事件,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訴願人亦已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是本案訴願人請求撤銷系爭
    拒絕賠償理由書及停止民事訴訟程序等,均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首揭
    規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五、次查訴願人另請求撤銷系爭陳情案件回覆表,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
    提要件,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亦為同法第 3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
    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
    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亦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陳明。
六、承上,依卷附訴願人 107  年 10 月 4  日向本府消防局提出之書面內容,係就
    前揭救護事件提出陳情,並申請國家賠償,而揆諸系爭陳情案件回覆表內容,僅
    係對訴願人陳情之事情為說明並告知國家賠償之申請方式,該系爭陳情案件回覆
    表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據以提起
    本件訴願,亦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亦不應受理。又訴願人其餘請求勘驗
    等事項,因本件訴願程序不合,不應受理,訴願人所請求事項核無調查之必要,
    爰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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