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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1035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5847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1 條
醫療法 第 12 條
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10356  號
    訴願人  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藍○強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代理人  吳佩蓮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1  月 1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006919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查機構,其受託辦理本
市○○區○○路 5、7 及 9  號(各附 1  至 3  樓)建築物(招牌:全民醫院,下
稱系爭建築物)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原訴願人申報書簽證
為「四、檢查簽證結果:1.各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惟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 年 10 月 5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現況「(一)防火區域-特定用途空間區
劃:2 至 3  樓病房區未以具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設備分隔為 2  個
以上之區域,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9 條之 1  規定。(七)直通樓
梯-樓梯及平臺淨寬度:1 至 3  樓直通樓梯寬度、平台寬度 100  公分小於 14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2  月 26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專
案小組(以下簡稱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109 年度第 1  次會議討論審認:「
 1、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依建築技術第 99 條之 1  規定,F 類 1  組場所應檢討 2
  區劃,確實未依規定檢查及簽證。 2、樓梯及平台淨寬度、迴轉半徑:依建造當時
建築技術規則第 33 條規定,樓梯及平淨寬應為 1.4  公尺,現場樓梯寬度小於 1.4
  公尺,確實未依規定檢查及簽證。 3、直通樓梯總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98 條
規定,免辦理檢討改善,無涉及簽證不實。 4、綜上,本案『樓梯及平台淨寬度』,
檢查人未依規定檢查簽證事證明確,且該檢查簽證項目已影響申報結果,是建議依要
點四(一)『未依規定之檢查項目執行檢查者』辦理。」及新北市公安簽證不實懲處
專案小組 109  年度第 2  次會議決議:「機構未於期限陳述,且原提案內容均未改
變,本案依第 1  次審議會決議要點四(一)罰鍰辦理。」。因訴願人前受託辦理本
市其他建築物 107  年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簽證內容不實,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8  年 5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933050 號函(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 1
08  年度第 2  次會議)、108 年 7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220980 號函(公
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 108  年度第 4  次會議)、109 年 8  月 1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1561455 號函(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 109  年度第 3  次會議),分
別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12  萬元及 18 萬元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受
託辦理前開建物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新北市供公眾
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六規定,以首揭
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建造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9 之 1  規定尚未制定
      、施行,系爭建築物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應適用「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第 5  條規定,自無違反「F 類 1  組場所應檢討
      2 區劃」之情。且系爭建築物於 108  年 11 月 1  日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卻於 110  年 1  月 13 日作成原處分,有違行政機關禁反言原則。系爭建築
      物為「老舊醫院」,當初得以作為醫院使用之時代背景為大醫院少且遙遠,故
      政府同意以此類現屬老舊醫院之建築物作為醫院,一直以來安全檢查及申報皆
      未經複查不實,應保障人民信賴。
(二)退步言之,專業檢查人進行公安檢查與負責建築物設計、變更之建築師所收取
      費用並不相當,倘認專業檢查人之檢查範圍涵蓋查核建築物現況與建築法及建
      築技術規則是否相符,顯將建築師責任加諸專業檢查人,對於專業檢查人實屬
      過苛。原處分累次遞增罰鍰,惟另一行政處分尚在爭訟中,倘若第 3  次裁罰
      經撤銷,原處分亦非第 4  次處分,不應裁罰 24 萬元,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原處分機關 109  年 2  月 26 日簽證不實會議結論「… 4、綜上,本
      案『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檢查人未依規定檢查簽證事證明確,…. 是建議依
      要點四(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辦理。」。是以「F 類 1
      組場所應檢討 2  區劃」非屬原行政處分機關裁罰項目,顯係訴願人誤解行政
      處分內容。
(二)另以行政院衛生署 84 年 5  月 23 日衛署醫字第 84026987 號函釋:「醫院
      於醫療法公布前依規定核准設立,而於醫療法(75  年 11 月 24 日公佈)實
      施後因故歇業,原址如未曾供作其他用途使用,重新申請設立醫院,得從寬免
      依醫療法第 12 條規定之許可程序,並免繳建築物平面圖及使用執照等,惟其
      診療科別、人員 .. 仍應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始可設立」,經查,系爭建
      築物於醫療法 75 年 11 月 24 日施行前既已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
      用,並於 108  年 9  月 11 日全仁字第 1080050  號函申請開業(變更負責
      人),依前開函釋從寬原則,僅系爭建築物是否有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
      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證明文件作書面審查,與本案涉及簽證不實情事係
      屬二事,自無訴願所述禁反言原則情事。是以,建築物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惟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病患為避難弱勢族群,建築物使用人更
      應善盡建築物維護、管理責任,專業檢查人應依建築物實際現況辦理檢討、簽
      證,以維建築物公共安全及申報作業正確性。
(三)本案系爭建築物領有 72 使字第 2076 號使用執照,依建照申請時適用之內政
      部 64 年 8  月 5  日台內營字第 642788 號函令修正公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規定略以:「…建築物樓梯及平臺寬度、梯級之尺寸,應
      依下列規定:用途類別:二、…醫院…,樓梯及平臺寬度:1.4 公尺以上,級
      高尺寸:18  公分以下,級身尺寸 26 公分以上,…。」。再查原有合法建築
      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附表一:「防火避難避難設施改善項目、
      內容及方式所示略以:「類組別:F1,建築物興建完成或領得建造執照時間或
      變更使用執照時間:自 63 年 2  月 17 日起至 85 年 4  月 18 日止,改善
      項目:7.直通電梯(3) 樓梯及平臺淨寬度,改善方式:應符合建造或變更使
      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綜上,本案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檢查時,
      即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
      訴願人發現現況與建築物技術規則不符,即應於檢查結果勾選「不合格」,而
      非將檢查結果勾選「合格」,致影響公安申報結果,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本案
      原處分機關依法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累計
      處罰,請予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
    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
    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
    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
    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新北市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懲處
    作業要點)第 4  點:「受託機構人員,經查有下列情形者,本局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四)申報
    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附表 6: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              │
    │              │【辦理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
    ├───────┼─────────────────────────┤
    │裁處罰鍰基準【│一、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備註一】            │
    │新臺幣】      │二、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
    ├───────┼─────────────────────────┤
    │裁罰對象      │專業機構或人員                                    │
    └───────┴─────────────────────────┘
三、又按內政部 64 年 8  月 5  日台內營字第 642788 號函令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依下表規定,…
    。」下表(二)如下:
    ┌────┬──────────┬───────┬─────────┐
    │用途類別│樓梯及平臺寬度      │級高尺寸      │級深尺寸          │
    ├────┼──────────┼───────┼─────────┤
    │醫院    │1.40  公尺以上      │18  公分以下  │26  公分以上      │
    └────┴──────────┴───────┴─────────┘
四、卷查訴願人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查機構,其受託
    辦理系爭建築物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原訴願人申報
    書簽證為「四、檢查簽證結果:1.各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0 月 5  日現場勘查結果,現況「(一)防火區域-特定用途空間區劃
    :2 至 3  樓病房區未以具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設備分隔為 2
    個以上之區域,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9 條之 1  規定。(七)
    直通樓梯-樓梯及平臺淨寬度:1 至 3  樓直通樓梯寬度、平台寬度 100  公分
    小於 140  公分,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規定。」。案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9  年 2  月 26 日新北市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專案小組 1
    09  年度第 1  次會議討論審認:「 1、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依建築技術第 99
    條之 1  規定,F 類 1  組場所應檢討 2  區劃,確實未依規定檢查及簽證。 2
    、樓梯及平台淨寬度、迴轉半徑:依建造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 33 條規定,樓梯
    及平淨寬應為 1.4  公尺,現場樓梯寬度小於 1.4  公尺,確實未依規定檢查及
    簽證。 3、直通樓梯總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98 條規定,免辦理檢討改善,
    無涉及簽證不實。 4、綜上,本案『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檢查人未依規定檢查
    簽證事證明確,且該檢查簽證項目已影響申報結果,是建議依要點四(一)『未
    依規定之檢查項目執行檢查者』辦理。」及新北市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 1
    09  年度第 2  次會議決議「機構未於期限陳述,且原提案內容均未改變,本案
    依第 1  次審議會決議要點四(一)罰鍰辦理。」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0
    月 5  日複查紀錄表、複查結果不相符原因說明書、109 年 2  月 26 日公安簽
    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 109  年度第 1  次會議紀錄、第 2  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
    。因訴願人前受託辦理本市其他建築物 107  年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簽證內
    容不實,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5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933050 號
    函(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 108  年度第 2  次會議)、108 年 7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220980 號函(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 108  年度第 4
    次會議)、109 年 8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561455 號函(公安簽證不實
    懲處專案小組 109  年度第 3  次會議),分別處以 6  萬元、12  萬元及 18
    萬元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受託辦理前開建物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涉及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依建
    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
    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六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建造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9 之 1  規
    定尚未制定、施行,系爭建築物自無違反「F 類 1  組場所應檢討 2  區劃」之
    情;退步言,倘認專業檢查人之檢查範圍涵蓋查核建築物現況與建築法及建築技
    術規則是否相符,顯將建築師責任加諸專業檢查人,對於專業檢查人實屬過苛;
    原處分累次遞增罰鍰,惟另一行政處分尚在爭訟中,不應裁罰 24 萬元,應予撤
    銷等語。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71 建字第 1414 號建造執照,72  使字第 2076 號
    使用執照,現供作「醫院(F 類 1  組)」使用,依建造執照申請時適用之內政
    部 64 年 8  月 5  日台內營字第 642788 號函令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規定:「…建築物樓梯及平臺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
    規定:用途類別:二、…醫院…,樓梯及平臺寬度:1.4 公尺以上,級高尺寸:
    18  公分以下,級身尺寸 26 公分以上,…。」。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2
    月 26 日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 109  年度第 1  次會議紀錄內容業已載明
    :「… 4、綜上,本案『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檢查人未依規定檢查簽證事證明
    確,且該檢查簽證項目已影響申報結果,是建議依要點四(一)『未依規定之檢
    查項目執行檢查者』辦理。」是以「F 類 1  組場所應檢討 2  區劃」非屬旨揭
    行政處分裁罰項目。系爭建築物供作醫院使用,病患為避難弱勢族群,建築物使
    用人更應善盡建築物維護、管理及合法使用,訴願人既為專業檢查機構,應依當
    時規定辦理檢查簽證,以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正確性。系爭
    建築物樓梯及平台淨寬度,不符合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3 條規
    定,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0 月 5  日複查紀錄表級現場照片數張及不相符
    原因說明書附卷可證,惟訴願人仍予簽證合格,致影響公安申報結果,嚴重影響
    公共安全,違規事證明確。因訴願人前受託辦理 107  年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簽證內容不實,前已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5  月 2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
    0933050 號函、108 年 7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1220980 號函、109 年 8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91561455 號函,裁處罰鍰在案,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
    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六規定,以首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於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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