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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9035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5813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90353  號
    訴願人  葉○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048829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218  巷 23 號建築物地下 1  樓(下稱系爭建築物,
領有 84 永使字第 1112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編號第 16 號停
車位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12 月 21 日現場
勘查,發現涉及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停車空間(地下 1  層編號第 16 號車位),涉及
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12 月 3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92570544 號函請訴願人於 110  年 1  月 3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改善完
竣。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2  月 9  日再度至現場查察,查得現場「地下 1  層
原編號第 16 號獎勵停車空間已塗銷,且現場自行增設之編號第 16 號車位仍未塗銷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編號第 16 號車位)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停車空間,認
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且具有事實管領能力,惟未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維護責任,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以 110  年 3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100488297 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10  年 6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內政部 98 年 6  月 23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80100952 號函
    釋、88  年 10 月 18 日台八八內營字第 8809121  號函及 86 年 7  月 31 日
    (86)內營字第 8673356  號函意旨,建築物於申領使用執照後,僅於原核准之
    停車空間範圍內,重新劃線增加停車位數,在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亦無
    違反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 條第 3  款後段應設置雙車道之規定者,應無需辦理
    變更使用,尚無違反建築法規定。建商於 84 年間建築完成並交屋給住戶時,停
    車位之劃分即如同訴願人使用之現況,且社區重新劃線增加之停車位,合於內政
    部函釋,無須變更使用執照,並無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具有實質管領能力,惟未善盡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責任,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等規定。系爭停車位乃依建築技術規則、臺灣
    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等規定審查核准之獎勵停車位,並因而增加建築
    物可建之樓地板面積;今訴願人擅自塗銷獎勵停車位,不僅不符合原執照核定之
    內容,亦與立法目的有違,…。以系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要求限期改善完竣,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
    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
    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
    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及其附表 2  規定: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
    │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
    │                │【公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  │其他場所                                        │
    │                │【第 3  型】                                    │
    ├────────┼────────────────────────┤
    │裁處罰鍰基準    │第 1  次限期 1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            │
    │【新臺幣】      │第 2  次處罰鍰 6  萬元。                        │
    │                │第 3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3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裁罰對象        │一、第 1  次、第 2  次處罰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所有│
    │                │權人。                                          │
    └────────┴────────────────────────┘
三、再按內政部 98 年 6  月 23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80100952 號函略以:「主旨
    :關於 92 年 6  月 5  日建築法修正前,建築物起造人於申領使用執照後,擅
    自於停車空間範圍內劃設停車位事宜乙案…。說明:…二、…另關 92 年 6  月
    5 日建築法修正前建築物之附設停車空間增加劃設停車位之規定,查本部 88 年
     10 月 18 日台八八內營字第 8809121  號函及 86 年 7  月 31 日台(86)內
    營字第 8673356  號函業有明釋在案。本案所詢旨揭停車空間變更之法令適用事
    宜,涉關個案事實認定,請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核處。」、內政部 88 年 10 月
     18 日台內營字第 8809121  號函說明二略以:「說明:二、按建築物依法附設
    之停車空間,在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劃設增加之停車位數,如不涉及其他
    使用空間之變更,應無需辦理變更使用。…準此,本部同意貴局所擬意見,建築
    物於申領使用執照後,僅於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重新劃線增加停車位數,
    在不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亦無違反上開條文第 3  款應設置雙車道之規定
    者,尚無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其出售之停車位尺寸,如有違反停車空間之
    相關規定,視為私權行為,循司法途徑解決…。」,及內政部 86 年 7  月 31
    日台(86)內營字第 8673356  號函說明二略以:「…(一)建築物依法附設之
    停車空間,在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劃設增加之停車位數,如不涉其他使用
    空間之變更,應無須辦理變更使用。…(三)前 2  項增加之停車位如係作為法
    定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尺寸大小應合於停車空間
    相關法令規定,且該等停車空間數總計因而達 50 輛者,另應適用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60 條第 3  款後段規定,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
    車道寬度。其建築物屬公寓大廈者,並應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法令之規定
    。」。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領有 84 永使字第 1112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
    「停車空間」)編號第 16 號車位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2  月 9  日現場勘查,查得現場「地下 1  層原編號第 16 號獎勵停車空間
    已塗銷,且現場自行增設之編號第 16 號車位仍未塗銷」,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2  月 9  日勘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未經核
    准擅自增設停車空間,認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改善,固非無據。
五、惟查本案所涉有關「建築物於申領使用執照後,於原核准之停車空間內範圍內,
    重新劃線增加停車位數,應否辦理變更使用」一節,依現行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92  年 6  月 5  日施行)規定,建築物之停車空間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然現行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係於 92 年 6  月 5  日修正發布施行,
    揆諸 92 年 6  月 5  日該條文修正前規定係:「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
    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
    用。」,未如現行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明定停車空間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復參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92  年 6  月 5  日修法前,建築物於申領使
    用執照後,僅於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重新劃線增加停車位數,在不涉及其
    他使用空間之變更,亦無違反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 條第 3  款後段應設置雙車
    道之規定者,應無需辦理變更使用,尚無違反修正前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是本
    案訴願人所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停車空間」之行為應否辦理變更使用,其所適
    用之法律規範,取決於該變動行為之時點究係於 92 年 6  月 5  日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修正前或修正後,而有所不同。
六、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84 永使字第 1112 號使用執照(發照日期:84  年 8  月
    9 日,原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屬 92 年 6  月 5  日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修正前取得使用執照之舊有建築物。且依卷附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主張
    系爭建築物於 84 年間建築完成並交屋給住戶時,即如同訴願人使用之現況,並
    提出系爭建築物預售屋廣告為證。本府另以 110  年 4  月 20 日新北府訴行字
    第 1100745062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主張現況與 84 年間相符一節,具體
    說明有無爭執並提出答辯,惟原處分機關仍未對系爭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時點之
    認定為具體說明。是本案增設停車空間之行為是否如訴願人所述,係 84 年間即
    已劃設完竣?或係於 92 年 6  月 5  日後始行增設、變動?已屬未明。又本案
    縱如訴願人主張係於 92 年 6  月 5  日前已增設之停車位,則該停車位之增設
    是否涉及其他使用空間之變更,是否應設置雙車道,使否合於停車空間相關法規
    等,而合於內政部 88 年 10 月 18 日台八八內營字第 8809121  號函及 86 年
    7 月 31 日台(86)內營字第 8673356  號函之意旨,無違修正前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而難認訴願人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亦
    有待原處分機關再行查明釐清。是本案於事實查證及法規適用尚有違失,爰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事實未明部分再行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
    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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