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8050349 號
訴願人 陳○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9318491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157 、1189、1218、1253 地號等 4 筆土地
,持分均為 1/189,持分面積依序為 3.78 、4.14、 35.44、2.24 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某某地號土地),其 109 年地價稅除系爭 1218 地號土地 0.93 平方公尺部分
面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外,該 4 筆土地其餘面積均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109 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2,32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係以地政機關違法核准變更地目,工務機關違法核發執照所建構之課稅條
件,違背憲法規定及依法行政,核實公平課稅原則。
(二)本案土地上計有○○街○段 109 巷及 109 巷 11 弄之道路,無償供公眾使
用已逾 20 年,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應按實際面積全部減免,稅捐處
以該等道路係未申請建照而設,屬建物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不予減免,惟訴願
人祖父並未同意其他共有人興建房屋,現有道路及空地皆不屬於法定空地,應
予減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所為變
更地目或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為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行政處分,具有存
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原處分機關即應以之為基礎核定地價稅,核與實質課稅原則無違。
(二)次查系爭 4 筆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事,經本
府工務局 108 年 5 月 15 日北工建字第 1080835819 號函查復如下:
(1)系爭 1157 地號土地:屬 74 汐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
築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得免徵地價稅。
(2)系爭 1189 、1253 地號土地:部分屬 72 汐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申
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屬 72 汐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及 74 汐
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載示為私設通路,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
定及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示,
均為該等建築之法定空地,不得免徵地價稅。
(3)系爭 1218 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屬 72 汐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及 74
汐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圖載示為
私設通路,依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內政部 106 年 3 月 28 日內
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均為該等建築之法定空地,不得免徵
地價稅。另非屬該 2 照申請範圍之部分土地,其中現有道路部分予以免
徵地價稅;另保留地部分,依航照圖顯示,該部分面積為建物坐落非供公
眾通行,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
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次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內政部營建署 106 年 3 月 28 日
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4569 號函釋略以:「說明:…四、有關「私設通路」之
認定乙節,說明如下:…(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另按本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2 條之 1,…,或前開條文於 71 年 6 月 15 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
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
否認定為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
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
」,如依當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
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
屬建築法第 11 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三、卷查本案系爭 4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府工務局,經該局函復: 1、系爭
1157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屬 74 汐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範圍之建築基地。
2、系爭 1189 、1253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 72 汐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
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面積依 72 汐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74 汐使字第 5
03 號使用執照圖說載示為私設通路,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屬已建築使用土地
。 3、系爭 121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屬 72 汐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74
汐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部分土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通
路,該私設通路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屬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此有本府工務局 1
08 年 5 月 1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80835819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另系爭 1
218 地號土地,部分非屬建築基地範圍內土地,依圖說載示為現有道路部分,經
原處分機關依 72 汐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及 74 汐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
卷附圖說面積合計 175.99 平方公尺,認此部分合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
文規定,予以免徵地價稅,依訴願人持分面積計算,0.93 平方公尺部分面積應
予免徵;另保留地部分,依航照圖顯示,該部分面積為建物坐落非供公眾通行,
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4 筆土地核定訴願人
109 年地價稅計 2,322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系爭土地因本府地政局及工務局違法核准變更地目及核發「建
築執照」、「使用執照」,改變土地使用,致土地遭他人占用,土地權受侵害,
原處分機關依該等違法處分所構成之課稅條件,對訴願人課稅不合法一節。按行
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意即有效之行
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
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查本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所為變更地目
或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為核發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之處分,具有存續力及構成要
件效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原處分機
關即應以之為基礎核定地價稅。又地價稅屬財產稅,一律以有財產者為納稅義務
人負擔稅負,並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意即有財產者必須自己負責財產之維
護與利用,不能以自己無法利用財產而主張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是本案訴願
人及其他繼承人,尚不得以土地遭他人侵占、無利用土地卻又須負擔地價稅之多
種損害等由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
五、復查訴願人主張系爭 4 筆土地涉及○○街○段 109 巷及○○街○段 109 巷
11 弄等 2 條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原處分機關減免地價稅面積之計算不合法一
節。惟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部分,不予免徵。」,是以土地若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無償供公眾
通行,在使用期間內,仍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查本案系爭 4 筆土地部分面積
或全部面積屬 72 汐使字第 2274 號使用執照或 74 汐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
申請範圍內建築基地,其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
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縱如訴願人主張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依法仍不得免徵地
價稅。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 109 年地價稅計 2,322 元,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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