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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6033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5545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60332  號
    訴願人  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027861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2-1 號建築物(地上三層、地下一層,下稱系爭
建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現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樓地板
總面積達 15,558.93  平方公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
表一規定,應每 2  年 1  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本次應辦理期間為民國
(下同)109 年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訴願人逾期於 109  年 11 月 16 日
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1
月 18 日 000-0000000-00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查核結果如下: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
09  年 12 月 18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2
  月 1  日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竣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3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一、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現行審查法規與 4  年前審查法規規定有所變更,原本舊法規
      合格的隔間於現法規規定變成不合格,為使本場所能符合安全場所標準,乃尋
      找合格之施工廠商,為施工廠商之工期均無法於 12 月 8  日改善,且我方並
      非專業,只能在合格檢查技師檢查後才能知道場區所需要改善之處,此次逾期
      完成申報原因,除了改善項目較多且施工期間較長,再加上申報完成時程長短
      非我方能力所及,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係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惟訴願人逾期
      於 109  年 11 月 16 日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且提舉改善計畫之檢查項目不符規定,經通知改善,逾期仍未改善,縱事後
      申報完成,亦僅事後改善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請依法予以
      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
    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
    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三、復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類別:C 類工
    業、倉儲類(C2),規模:樓板面積 1,000  平方公尺以上,檢查及申報期間:
    頻率為每 2  年 1  次、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第三季)。」
    、第 13 條規定:「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 11 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
    之日起,應於 15 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三、經查
    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改正完
    竣,並送請復核。但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需要者,得予以延長,最長以 90
    日為限(第 1  項)。未依前項……第 3  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第 2  項)。」。又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四規定:「
    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
    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
    ;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併處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
    停止使用。」。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現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樓地板總面積達 15,558.93  平方公尺,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應每 2  年 1  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訴願人逾期於 109  年 11 月 16
    日辦理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經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11 月 18 日 000-0000000-00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查核結果如下: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
    證項目,限於 109  年 12 月 18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於 110  年 2  月 1  日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竣 109  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此有系爭建物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9 年 1
    1 月 18 日通知書、110 年 2  月 1  日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73  使林字第
     72 號及 77 使林字第 44 號使用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3  月 31 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逾期完成申報原因係因改善項目較多、施工期間較長,再加上
    申報完成時程長短非其能力所及,且已完成申報作業等語。惟按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建築物係供作「廠房(C 類 2  組)
    」使用,且樓板面積 1,000  平方公尺以上,則公共安全檢查每 2  年即應申報
    1 次,且申報期間為 7  月 1  日至 9  月 30 日止。查系爭建物現供作「廠房
    (C 類 2  組)」使用,樓地板總面積達 15,558.93  平方公尺,屬每 2  年 1
    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惟訴願人於 109  年 11 月 16 日始辦理系爭
    建物 109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且經原處分機關 109  年
     11 月 18 日通知應於 109  年 12 月 18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仍未於
    期限內辦理改正,則訴願人顯已逾期完成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縱訴願人
    於 110  年 2  月 24 日完成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作業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訴願
    人主張,容屬誤解。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限期改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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