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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01031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51277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8、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010311  號
    訴願人  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2  月 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1002128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383  號建築物(領有 102  淡使字第 122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B 類 2  組)、餐廳(B 類 3  組)、辦
公室(G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前涉有
多處安全門無法自動回歸及開啟等缺失,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6  日以新北工使字第 1061255547 號、107 年 1
  月 3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200807 號、107 年 4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6
61427 號及 108  年 2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256940 號函,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12  萬元、18  萬元及 24 萬元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  月 21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現場涉有 2  至 4  樓
安全門設置磁鎖(扣)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
6 條第 3  款第 1  目及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3  月 15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當日至店內稽查,因店內所有安全門鎖均為免用鑰
    匙即可開啟狀態,檢查人員當下亦均能正常推開安全門,安全門並能正常關閉復
    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所稱之「免用
    鑰匙即可開啟」要件,實與門框上有無配置楊極鎖具無涉。縱因安全門門框上有
    陽極鎖,而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然審查該條規定目的,應係在於實際上安全門是否保持無庸鑰匙即可
    開啟狀態,而與安全門上是否裝有鎖孔、鎖具無涉,況且安全門之規格、格式均
    由安全門製造商統一規範,訴願人僅係買受人角色,對於配備及規格無從置喙。
    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義務上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獲利益,
    而逕裁處最高額之罰鍰,顯與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第 18 條規定有違,應予撤
    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102  淡使字第 122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
    載所示,層棟戶數為地上 4  層、地下 2  層,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B 類
    2 組)、餐廳(B 類 3  組)、辦公室(G 類 2  組)。本局前於 106  年 6
    月 26 日、107 年 1  月 23 日、107 年 3  月 29 日及 108  年 1  月 18 日
    派員稽查,系爭建築物前涉有多處安全門無法自動回歸及開啟等缺失,不符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6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61255547
    號、107 年 1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200807 號、107 年 3  月 29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70661427 號及 108  年 1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256940
    號函,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分別裁處 6  萬元、12  萬元、18  萬元及 24 萬
    元在案。復經本局於 110  年 1  月 21 日現場稽查,現場涉有 2  至 4  樓安
    全門設置磁鎖(扣)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本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違誤,是訴願
    人當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屬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非訴願人
    所述逕裁罰最高額度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
    之裁罰基準依附表 1  至附表 8  之規定。」。
    附表 2
    ┌───────┬─────────────────────────┐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
    │              │共安全檢查缺失】                                  │
    ├───────┼─────────────────────────┤
    │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為每 2  年 1  次【第│
    │              │二型】                                            │
    ├───────┼─────────────────────────┤
    │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                          │
    │新臺幣】      │第 2  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
    │              ├─────────────────────────┤
    │              │併處限期 2  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
    └───────┴─────────────────────────┘
三、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
    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該建築物係作「一般零售業(B
    類 2  組)、餐廳(B 類 3  組)、辦公室(G 類 2  組)」,系爭建築物前涉
    有多處安全門無法自動回歸及開啟等缺失,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及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已於 106
    年 7  月 6  日以新北工使字第 1061255547 號、107 年 1  月 3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70200807 號、107 年 4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70661427 號及 108
    年 2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80256940 號函,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分別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12  萬元、18  萬元及 24 萬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
    年 1  月 21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現現場仍涉有 2  至 4  樓安全門設置磁
    鎖(扣)之公共安全檢查缺失,此有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110 年 1  月 2
    1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及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限於 110  年 3  月 15 日前改善,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當日店內所有安全門鎖均為免用鑰匙即可開啟狀態,檢查人員當下
    亦均能正常推開安全門等語。惟查系爭建築物供作「一般零售業(B 類 2  組)
    、餐廳(B 類 3  組)、辦公室(G 類 2  組)」使用,其構造有防火門設置磁
    鎖(扣),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
    此有 110  年 1  月 21 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動態檢查紀錄表及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證,而訴願人未能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
    全,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
    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1  項附表 2  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
    鍰,並限期於 110  年 3  月 15 日前改善,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
    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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