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120282 號
訴願人 董○宗
訴願人 董○惠
訴願人兼
代理人 董○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3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10323974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3 人(下稱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142 巷 19 弄 4 號 5
樓頂增建遮雨棚,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2 月 18 日派員實地勘查
,查得係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之金屬鋼架構造物(下稱系
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
並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83 年前後,我們搭設遮雨棚時就已知是違章建築,從當時新聞媒體得知,只
要內隔間占用露臺的 3 分之 1 面積以下,是允許的,但現在發現隔鄰鋼筋
水泥加蓋兩層,牆壁完封不怕風雨,就原有面積修繕,也不會遭查拆,我因蓋
板鏽蝕修繕,延伸加大頂蓋板遮蔽風雨,反遭查拆。露臺遮雨棚已是臺灣的日
常,潮濕多雨、酸雨加上高溫烈曬,民眾當然選擇輕鋼架雨棚最經濟省事。
(二)一般民眾跟我一樣,無法時刻關心多如牛毛的政府法令,何況還會時常變動或
消長,我從違章建築物處理要點與拆除隊網頁的常見問答,認知只要露臺雨棚
遵行不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或市容觀瞻、四周不得封閉要透空
、輕鋼架材料的原則,就不是違建,我同意認定科長說法令並不能因為你不知
而免罰,但民眾只能理解皮毛,確實事實如此。
(三)民眾為應付生活所需搭設雨棚,拆除隊為防弊才落後發布規則條例、處理辦法
,而且還隨民情壓力不斷修改,民眾既已搭設雨棚在先,現要民眾遵守未來的
管理辦法不合情理,法有不溯及既往原則,管理辦法又與社會脫離現實,造成
民眾遵法困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建築物之建造本即須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
建造建築物者,即屬違章建築。查案址建築物之合法登記範圍層數係屬 5 層
,此有案址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立面圖得證,據此可證系爭建築物係坐落於案址
建築物 5 樓頂,顯然當屬未經許可而擅自建造之標的無疑。從而,本大隊以
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當屬適法有據。
(二)原處分作成之法令依據係建築法,原處分亦有載明行政處分作成之法令依據,
故難謂原處分有訴願人所稱以管理辦法查報舊雨棚,違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
。綜上所陳,本案訴願人所訴為無理由,謹請審理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
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以該大隊名義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
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
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 條第 1 項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
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
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及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
;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
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案址建築物使用執照立面圖
等文件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
造物係屬實質違建,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項及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等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一節,揆諸前揭
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無法時刻關心政府法令,何況還會時常變動或消長,且民眾既已搭
設雨棚在先,現要民眾遵守未來的管理辦法不合情理,法有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惟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對於違反行為及其裁罰規定既有明文,
訴願人自不得以不知法規為由,而主張於本案免責;另查所謂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係指事件發生後,法規有變更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仍適用變更前之法規定
其法律效果而言;惟若構成要件之事實跨越變更前後持續發生者,因全部之法律
事實尚繼續發生至法律變更之後,則適用變更後之法律,自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
原則可言(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違法
增建之系爭構造物,既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而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
定,且其違規狀態仍持續發生,則原處分機關依現行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等規定,認定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自屬適法有據,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
。準此,本件違規增建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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