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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03120282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046735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1、2、5、6 條
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03120282  號
    訴願人  董○宗
    訴願人  董○惠
    訴願人兼
    代理人  董○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3  月 3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103239744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3  人(下稱訴願人)於本市○○區○○路○段 142  巷 19 弄 4  號 5
  樓頂增建遮雨棚,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2  月 18 日派員實地勘查
,查得係 1  層,高度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之金屬鋼架構造物(下稱系
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
並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將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83  年前後,我們搭設遮雨棚時就已知是違章建築,從當時新聞媒體得知,只
      要內隔間占用露臺的 3  分之 1  面積以下,是允許的,但現在發現隔鄰鋼筋
      水泥加蓋兩層,牆壁完封不怕風雨,就原有面積修繕,也不會遭查拆,我因蓋
      板鏽蝕修繕,延伸加大頂蓋板遮蔽風雨,反遭查拆。露臺遮雨棚已是臺灣的日
      常,潮濕多雨、酸雨加上高溫烈曬,民眾當然選擇輕鋼架雨棚最經濟省事。
(二)一般民眾跟我一樣,無法時刻關心多如牛毛的政府法令,何況還會時常變動或
      消長,我從違章建築物處理要點與拆除隊網頁的常見問答,認知只要露臺雨棚
      遵行不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或市容觀瞻、四周不得封閉要透空
      、輕鋼架材料的原則,就不是違建,我同意認定科長說法令並不能因為你不知
      而免罰,但民眾只能理解皮毛,確實事實如此。
(三)民眾為應付生活所需搭設雨棚,拆除隊為防弊才落後發布規則條例、處理辦法
      ,而且還隨民情壓力不斷修改,民眾既已搭設雨棚在先,現要民眾遵守未來的
      管理辦法不合情理,法有不溯及既往原則,管理辦法又與社會脫離現實,造成
      民眾遵法困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建築物之建造本即須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
      建造建築物者,即屬違章建築。查案址建築物之合法登記範圍層數係屬 5  層
      ,此有案址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立面圖得證,據此可證系爭建築物係坐落於案址
      建築物 5  樓頂,顯然當屬未經許可而擅自建造之標的無疑。從而,本大隊以
      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當屬適法有據。
(二)原處分作成之法令依據係建築法,原處分亦有載明行政處分作成之法令依據,
      故難謂原處分有訴願人所稱以管理辦法查報舊雨棚,違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
      。綜上所陳,本案訴願人所訴為無理由,謹請審理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
    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以該大隊名義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
    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
    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 條第 1  項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及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
    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
    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
    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及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
    ;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
    有原處分機關附有採證照片之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案址建築物使用執照立面圖
    等文件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
    造物係屬實質違建,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第 1  項及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等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限期命訴願人自行拆除一節,揆諸前揭
    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無法時刻關心政府法令,何況還會時常變動或消長,且民眾既已搭
    設雨棚在先,現要民眾遵守未來的管理辦法不合情理,法有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惟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對於違反行為及其裁罰規定既有明文,
    訴願人自不得以不知法規為由,而主張於本案免責;另查所謂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係指事件發生後,法規有變更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仍適用變更前之法規定
    其法律效果而言;惟若構成要件之事實跨越變更前後持續發生者,因全部之法律
    事實尚繼續發生至法律變更之後,則適用變更後之法律,自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
    原則可言(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違法
    增建之系爭構造物,既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而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
    定,且其違規狀態仍持續發生,則原處分機關依現行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等規定,認定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自屬適法有據,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
    。準此,本件違規增建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
    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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